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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8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9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大剪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與丙○○,二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十二時二十五分許,由乙○○駕駛其母黃張錦連所有之車號九F─三二○○號自小客車搭載丙○○,攜帶乙○○所有客觀上具危險性,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可供兇器使用之大剪乙支為工具,至丁○○位於臺中縣石岡鄉○○村○○街南眉巷二五之一五號之住處,再持該大剪剪斷該住處鐵門鏈條之安全設備,侵入丁○○住宅前空地 (侵入附連圍繞之土地部分,未經告訴)竊取工字鐵五支,總重八十公斤,約值新臺幣(下同)一千七百元及C型鋼四支,總重二十公斤,約值四百元,得手後,正將工字鐵及C型鋼搬運至上該自小客車之際,為屋主丁○○自監視器發現報警處理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對上揭犯罪事實迭承不諱,復有現場照片四張、丁○○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及黃國峰出具物品代保管條乙紙附卷可稽,被告丙○○、乙○○於本院及原審審理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
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
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
(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四一六八號判例參照)。
鐵門上用以連結鎖頭之鐵鍊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同條文規定之安全設備。
次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
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
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參照)。
被告丙○○、乙○○用以剪斷門上鐵鍊之大剪,既可剪斷鐵鍊,質地應屬極為堅硬,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無訛。
是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
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第查,被告僅毀壞安全設備,侵入宅前空地竊盜,並無逾越行為而為竊盜,然原審主文,卻諭知毀越安全設備竊盜,顯有違誤。
被告等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失入,求予撤銷,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年,係因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
其等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罪所生危害非屬鉅大,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多,及被告二人於犯罪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被告二人竊盜用之大剪一支,係被告乙○○所有,業經被告供稱在卷,雖未扣案,但不能證明已滅失,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欽 章
法 官 黃 日 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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