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652,2006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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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8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件支票係告訴人丙○○之子陳名彥所交付,要求伊向丙○○調現時,不可告知此情,且伊將借得之款項全數交付陳名彥云云。

然查:丙○○於出借上開款項時,既曾再三表明,系爭支票不可與其子陳名彥有任何關連,被告仍向丙○○佯稱:上開支票均係伊經營貨運業,客戶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因伊經營貨運公司需現金週轉,而欲以該等支票向其借調現金等語,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予丙○○,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支票確係甲○○經營貨運業所收取之客票,且確係甲○○欲向之借調現金供其公司周轉所用,而上開支票屆期亦必能兌現,而如數交付借款金額予被告,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行為甚為明確,至被告事後將借得之款項交付陳名彥,係取得處分贓物之後行為,不影響詐欺犯行之成立。

三、原審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子陳名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支付能力有問題之支票,且告訴人並不願借貸任何款項予其子使用,竟仍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其所收取之客票,欲向之借調現金周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貸,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惟考量其僅因一時朋友義氣而為陳名彥向其父親借貸款項,所貸得之款項均如數交付予陳名彥,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暨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已考量被告所供前揭上訴理由,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共同正犯陳名彥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31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彰化縣埔鹽鄉○○村○○路○段104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四七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明知其友人陳名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支付能力有問題之支票,且因陳名彥染有施用毒品之惡習,已為其父親丙○○拒絕借貸任何款項予其使用,竟因朋友之義氣,而與陳名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下同)九十四年六月底起至同年七月底止,先後三次(約於各該支票發票日之一個月前某日)持陳名彥所交付之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至丙○○位於彰化縣彰化市○○里○○路一四一巷二十號之住處,向丙○○佯稱:上開支票均係伊經營貨運業,客戶用以支付運費之支票,因伊經營貨運公司需現金週轉,而欲以該等支票向其借調現金等語,並於上開支票背面背書,以取信予丙○○,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誤以為各該支票確係甲○○經營貨運業所收取之客票,且確係甲○○欲向之借調現金供其公司周轉所用,而上開支票屆期亦必能兌現,而如數交付如票面金額所示之現金予甲○○(各該支票號碼、發票日、發票人、付款人及票面金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甲○○再將所貸得之款項轉交予陳名彥花用,共計二人所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五十五萬元。
嗣因上開支票屆期提示,未獲兌現,丙○○始知前開支票存款帳戶業已遭公告為拒絕往來戶,方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譯照、賴啟榮、吳榮順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均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支票之影本及其退票理由單各三紙、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陳名彥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三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之子陳名彥所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係支付能力有問題之支票,且告訴人並不願借貸任何款項予其子使用,竟仍持上開支票向告訴人佯稱係其所收取之客票,欲向之借調現金周轉,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如數借貸,致其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漠視他人之財產法益;
惟考量其僅因一時朋友義氣而為陳名彥向其父親借貸款項,所貸得之款項均如數交付予陳名彥,其並未獲得任何利益,暨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所詐得之金額、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德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惠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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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帳  號│支票號碼│發票日│面額(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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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再榮興業│臺灣中小企業│04395-│AS035426│940731│   150,000│
│    │有限公司│銀行中山分行│2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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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戰將有限│玉山商業銀行│435000│AG452479│940826│   250,000│
│    │公司    │海山分行    │405   │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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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再榮興業│臺灣中小企業│04395-│AS035458│940831│   150,000│
│    │有限公司│銀行中山分行│2     │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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