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658,2006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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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5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232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784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4年9月8日18時左右之日間,騎乘車牌號碼THE-197號機車至臺中縣霧峰鄉○○路 46號經濟部水利規劃試驗所,徒手翻越該試驗所之圍牆 ,竊取該所之鋁製防盜窗7片,並於得手後,放置在上述騎乘之機車上,逃離現場。

嗣為警於94年9月8日20時40分左右,在臺中縣霧峰鄉○○○路14點1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述之鋁製防盜窗7片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

又在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最高法院49年度臺非字第2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前開公訴意旨部分固經被告自白認罪,核與被害人經濟部水利規劃試驗所之副工程師甲○○於警詢時指訴被害之情節相符 ,並有其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足憑,另經濟部水利規劃試驗所之外圍,設有磚砌之圍牆乙節,則有該所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證 ,足認被告確有竊盜之行為無誤。

(二)、惟被告丁○○前於94年8月20日晚上21時左右 ,在臺中市○○路與大智路口,以自備之鑰匙1支 (未扣案)開啟機車電門之方式 ,竊取被害人譚旭竣所有車牌號碼SLB-770號輕機車1部,得手後供自己代步之用。

復於94年8月21日下午15時左右,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草屯鎮○○里○○○道6號南投段C601標處工地 ,持足以為兇器之油壓破壞剪1支,竊取被害人洪明賜所有、價值新臺幣4萬元之電機用三項電線1百公尺(8MM),得手後以該機車運載離開。

嗣又於95年1月21日12時左右 ,在南投縣南投市○○里○○道路旁 ,見被害人張暉雄所有車牌號碼QG-8157號自用小貨1部停放該處,竟撿拾地上鑰匙1支以發動電門之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等犯行,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2月7日以94年度核退偵字第141號 、94年度偵字第3551號起訴書(並以95年度偵字第892號移送併辦 )向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提起公訴,經該院於95年2月16日繫屬 ,並於95年4月6日以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在案 ,已於95年6月2日確定,此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按。

(三)、經核被告丁○○於本件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95年度易字第84號案所犯者,均時間緊接,所為之竊盜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所為,是被告本件竊盜犯行與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95年度易字第84號案所為竊盜犯行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參諸前揭說明,其一部判決之效力及於全部,即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應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95年度易字第84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自合於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曾經判決確定情形。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 :「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則被告丁○○於本件之竊盜犯行,雖於94年11月24日繫屬於原審法院,而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上開95年度易字第84號案所犯者,則至95年2月16日始繫屬該院 ,依上規定,原審法院固為得審判之法院,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則為不得審判之法院,然同一案件,不得為審判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已為本案之判決,且確定在先,其訴訟程序固不無瑕疵,但一經判決確定,即生確定之效力,並不因訴訟程序之瑕疵而受影響,本院自無從再為本案之判決,因各該法院對該案件本均有管轄權,雖其繫屬有先後,然既經判決確定,其訴訟目的業已完成,如僅因繫屬之先後,置確定判決於不顧,不特於訴訟經濟之要求並不適合,於被告亦無任何實益,故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不得為審判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既經判決確定,則原得為審判之原審法院,自不得再為本案判決 ,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從而,原審法院以被告丁○○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確定,則原審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即有未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雖以:原審判決未及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4號判決所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併予審理,故原審判決有所謬誤云云,然此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不得為審判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既經判決確定,且該判決未經非常上訴程序撤銷,其判決自有確定力,原審法院自不得再為實體判決,是檢察官上訴執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云云,非可採取,其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諭知本件免訴之判決。

四、至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偵字第2126號)雖以:被告丁○○另於94年9月10日15時左右 ,在南投縣草屯鎮○○街177號,持其所有之鑰匙1支,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車牌號碼TEH-97號機車1輛 ,而移送本院併辦部分,因本案業經本院以曾經判決確定為由而為免訴之判決,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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