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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20號中華民國95年4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甲○○雖於本院否認有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承認有收取該貨款,但無侵占之不法所有意圖,伊僅積欠公司該貨款云云,惟查被告甲○○之業務侵占犯行,業據被告甲○○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坦認在卷,且經原審法院認定明確,並已詳敘其理由,被告所辯,係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而本件被告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不影響其罪責之成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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