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687,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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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87號
被 告 丙○○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乙○○
自訴代理人 郭美絹 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自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緝字第195號,中華民國 95年5月5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曾於民國92年7月26日,以新臺幣(下同) 36萬元為代價,向王郁晴頂讓經營設於臺中市○○○街267、269號之「六街雜誌咖啡館」。

然因其中臺中市○○○街 267號之房屋,業經法院拍賣由李春慶購得,李春慶並表明無續租之本意,經丙○○極力爭取,要求給予繼續經營以取回投注成本之機會,李春慶乃透過甲○○同意丙○○續租半年,期間自92年9月1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且明確傳達到期不再續租之意旨。

詎丙○○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王郁晴透露有意將上開咖啡館頂讓予他人經營之意,經王郁晴引介有意頂讓經營之乙○○與丙○○洽談後,丙○○卻隱瞞該屋主僅同意續租至93年3月1日之事實,反而向乙○○謊稱保證可以向屋主爭取繼續經營一年云云,使乙○○誤信為真,於92年11月29日與丙○○簽訂頂讓契約書,約定以70萬元頂讓該咖啡館,且以92年12月15日為交接日。

乙○○於簽約後,先於92年12月5日交付定金4萬元,其餘頂讓金則簽發發票日依序為:92年12月31日、93年1月15日、93年1月31日、93年2月28日及93年2月28日,金額各為 6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30萬元之支票交付丙○○。

然丙○○收受上開款項及票據後,卻未能與屋主協商換約續租,供乙○○繼續經營一年以上之事宜,迄 93年1月間,屋主李春慶更委由甲○○提示與丙○○所簽租約,告知乙○○僅續租至93年3月1日,屆期將收回房屋之事實,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準備程序及辯論期日到庭陳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敍明。

又依被告於原審之陳述,固承認其於92年7月26日,以 36萬元之代價,向「六街雜誌咖啡館」前手經營者王郁晴受讓系爭店面,嗣於92年11月29日以70萬元價金出讓予自訴人乙○○之事實;

然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本件自訴人是透過王郁晴介紹,向他頂讓系爭店面,關於房屋法拍及租約期限等問題,王郁晴都有告訴自訴人,他於簽約時亦有明白告知。

當時他與新屋主李春慶雖然只簽半年租約,但有口頭約定期滿未積欠租金可再續租,後來是因為自訴人遲延繳納租金,李春慶不滿,始未再續租,其並沒有詐騙自訴人云云。

惟查:㈠、本件自訴人確於上揭時間,以70萬元價金向被告頂讓系爭店面,並交付現金4萬元,及簽發如上述面額分別為6萬元、5萬元、5萬元、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作為頂讓金,其中面額為20萬元及30萬元之支票,事後因屋主出面要求收回房屋,經自訴人向法院聲請假處分禁止被告提示付款而未兌現等事實,業據自訴人提出其與被告於92年11月29日手寫之頂讓契約書,及92年12月12日打字之六街雜誌咖啡館頂讓契約書為證,並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

㈡、質之證人王郁晴於原審 94年5月16日審理時證述:「這間咖啡館原本是我在經營,但因家人要我回臺北,剛好有人介紹被告丙○○給我認識,被告說他想要頂讓系爭店面,林威憲、代書及被告、劉淑玲一同前來頂讓我所經營的六街雜誌咖啡館。

因我的店面生意很好,我也有跟被告說系爭店面房東說已進入法拍程序,但被告還是要頂讓系爭店面,我就將系爭店面頂讓給被告。

當初因為被告知道系爭店面仍有法拍程序,且我的前手申請的是一個門牌號碼,因為只有開一個門而已,所以才只有一個號碼,我頂讓給被告是全部的室內空間,267、269號二個門牌號碼的空間都有頂讓,因為室內是打通的,代書也說要以稅捐處的申請門牌號碼為準,因為門是開在 267號,所以我當初也沒有堅持,其實是二戶都被法拍。

後來被告將咖啡館轉讓給自訴人的事情我也知道,因為自訴人是打電話跟我說要頂六街雜誌咖啡館,要我去問被告,我有幫忙穿針引線,過程中我跟自訴人說系爭店面被法拍,我原本與自訴人就是朋友,在我經營的時候自訴人也有來過系爭店面很多次,自訴人也知道系爭店面的經營空間就是二戶打通,我頂讓給被告的空間是包含267、269號二戶。

而自訴人向我詢問六街雜誌咖啡館時,該咖啡館就是由被告劉淑玲在店內經營,自訴人要訂約時也是由我陪同,訂約的地點是在系爭店面的二樓,當時被告劉淑玲還在經營咖啡館,而我是在簽約之前就到自訴人的辦公室,跟自訴人提及系爭店面有被法拍的事情」等語。

嗣於同法院95年4月4日審理時又證稱:「92年11月底時,被告告訴我說他有其他事業要發展,沒有辦法經營六街咖啡館,而自訴人跟我提到,他當時居住的忠明南路房子被法院拍賣,他急於找一個居所安頓妻小,也希望有現金收入,於是自訴人跟我提到六街咖啡館有無要頂讓,我就把這個訊息告知被告。

那時候有好幾組人在看店,我有傳遞自訴人要頂店的訊息,自訴人在我經營六街咖啡館的時候去過好多次,他知道生意很好,被告接手經營之後,生意還是很好,因為自訴人與被告不是很熟,所以要我轉達希望被告能把店頂給自訴人。

我有將自訴人開的價錢轉達被告,但是都沒有達成協議,因為時間緊迫,自訴人於11月29日要求我陪同去與被告簽約。

我有向自訴人提過房屋租約及法拍的事情,所以在簽約之前自訴人有拜託被告是否可以讓他做一年,其他盈虧他自負,也拜託被告跟買到房子的人去協調。

六街咖啡館租約及法拍的問題一直存在,我都知道,也都詳細的告訴自訴人。

267、269號二個房間被打通,屋主是親戚關係,被法拍,其中一個屋主找不到人,我經營時還在付其中一邊的租金,這些事情我都有告訴自訴人。

簽約當天到被告店裡去,氣氛很愉快,當天到場的有自訴人、被告、劉淑玲、他們的小孩及我,大家坐下來協商,除了討論頂讓金便宜一點,分期的次數增加,並請被告協助與新的房東溝通,讓自訴人可以做一年,被告丙○○告訴自訴人他會儘量去協調,自訴人要求白紙黑字寫在契約備註欄中,但是被告對自訴人說:『老哥,相信我,我會協助你的』,然後就在很愉快的狀態下結束簽約,所以沒有寫在契約上。

我經營六街咖啡館的時候,租約是我與房東簽的,一年一簽,被告是沿用我與房東簽下的契約,267、269號二間是打通的,都要被法拍。

我經營時房東有問我要不要續租,但沒有說不再續租,房東說他會盡全力買回及找到另外一邊屋主的親戚」等語。

參以王郁晴係「六街雜誌咖啡館」原經營者,對系爭店面使用情形甚為瞭解,並居中參與協調自訴人與被告之頂讓過程,且與雙方均無親誼或其他利害關係,而無偏袒任何一方之必要,其所為之證述自堪信為真實。

而依其證詞,併參酌自訴人於原審95年4月4日審理時所自承:「被告要頂店的事情是王郁晴告訴我的,簽約之前我沒有與被告談過頂讓的事情,都是王郁晴轉述的,一直到定案的時候才與被告見面」等語,固足證本件最初係自訴人要求王郁晴代為向被告傳遞其欲頂讓系爭店面之訊息,且於簽訂頂讓契約書前,自訴人對於系爭店面 267號、269 號打通之二間房屋,僅有一間正常支付租金,另一間因房東已不見蹤影故未支付租金,二間房屋都將被法院拍賣等情,均有所知悉;

自訴人於自訴狀所指本件乃被告積極勸誘自訴人頂下系爭店面經營,及被告故意隱瞞系爭店面將被法拍云云,顯與事實不合,而不足採。

㈢、另據證人李春慶於原審法院 94年5月30日審理時結稱:「我是在92年5、6月間經法院的拍賣程序,拍得臺中市○○○街267 號的房子,之後有關該房屋的事情則交由甲○○處理,92年9月1日到93年3月1日間,我委由甲○○將 267號房子續租給被告。

後來空屋交還給我後,因為同街第269號的房屋不是我的,所以我就隔間起來」 等語,並提出其與被告簽訂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

再依證人甲○○於同日審理時證稱:「我是受李春慶之委託代標臺中市○○○街267號 1、2樓的房子,主要是從事代標及事後做點交工作的協調。

當初我有做拜訪,承租人是被告,被告有向我提到因已對六街雜誌咖啡店砸下大量的資金,希望能與拍定人續租半年或一年,以從事回本的動作,我與李春慶商量後,同意續租半年給被告丙○○,『以後不再續租』,租期是92年9月1日起至93年3月1日止,後來租約到了之後再去拜訪,承租人變成是自訴人,當時自訴人向我表示已向被告頂讓系爭店面,我向自訴人表明目的後,同時將租賃契約書給自訴人看,後來自訴人就自動將房屋清空點交給我們。

在臺中市○○○街 267號房屋拍定、點交及續租的過程中,均是由被告出面洽談,與被告約定半年期滿不再續租部分,是口頭約定,並約定保證金5萬4千元,租金每月2萬7千元,均有按月支付,期滿後5萬4千元有還給被告」等語。

固亦堪認系爭店面 267號房屋部分,確實為被告向法拍後新屋主李春慶所承租,其使用有正當合法權源。

而自訴人所提出記載承租人為六街飲食館、連帶保證人為姚淑馨之租約,依被告所述應係其與姚淑馨間為向銀行貸款而盜刻「李春慶」印章所偽造。

該租約既屬偽造,自難執此認定被告並非系爭店面之承租人,或其使用屬於無權占有。

且查,此份契約書係自訴人接手「六街雜誌咖啡館」後,自行在店內抽屜內取得,並非被告所交付等情,為自訴人所自承。

則自訴人於自訴狀所稱,被告於訂約之際以偽造之租賃契約矇騙自訴人,亦與事實不符。

㈣、但衡諸被告向王郁晴頂讓系爭咖啡館之代價,僅36萬元,而其於上開 267號新屋主之委託人甲○○前往拜訪時,尚要求新屋主李春慶給予續租半年或一年,以從事回本動作。

則自訴人以近乎2倍之 70萬元代價頂讓系爭咖啡館,如按相似之經營回本動作,其時間當至少需有一年以上,始合乎常理。

惟依被告與自訴人所簽訂之頂讓契約,被告係於92年12月15日始將系爭咖啡館交接予自訴人經營,斯時距李春慶與被告所訂租賃契約之租期屆滿日(93年3月1日) ,僅2月又15日,衡量社會常情,自訴人絕無可能於如此短期間內回本,遑論獲利。

則若非「自訴人已獲得被告保證能協商屋主,使其能繼續經營一年以上之期間」,或「自訴人對系爭咖啡館租期僅到93年3月1日,不可能繼續承租」一節,毫無所悉,自訴人豈有可能以70萬元之高價頂讓該歇業在即之咖啡館?此證諸自訴人於原審法院95年4月4日審理中陳稱:「簽約頂讓的時候,我有二個條件,第一希望經營的時間有二年,第二希望能夠看到租賃合約書,也就是可以跟房東見面,後來因為被告告訴我說不能做這樣的保證,不過他說保證可以經營一年,我要求被告記載在契約上,被告說他與房東很熟,他可以跟房東說」等語;

及證人王郁晴前揭所述:「自訴人請被告協助與新的房東溝通,讓自訴人可以做一年,被告告訴自訴人他會儘量去協調」等語,即可知自訴人就頂讓本件系爭咖啡館,能否繼續經營一年以上一節,乃極重要之考量因素。

就此重要之締約考量因素,證人王郁晴於原審法院雖證稱:「關於法拍及租約的事情,我有告訴自訴人,自訴人都知道」云云;

然經自訴代理人質以:是否知道被告與李春慶所訂租賃契約,期限僅到93年3月1日?該證人卻答稱:不知道。

足見王郁晴前所證「有告知自訴人法拍及租約的事情」,應僅只於告知系爭咖啡館所使用之房屋已遭法院拍賣易主,自訴人若有意頂讓,將面臨出租人變更之問題。

此亦見諸自訴人與被告所簽訂之頂讓契約書第陸點所載:「原甲方(按即被告)與房東訂定之房屋契約,俟期滿之際甲方協助乙方(即自訴人)至房東處換約,並辦理相關事宜(如乙方欲提前換約,需事先告知甲方)」等語。

再參之證人王郁晴所證,其與原屋主所訂租賃契約,均係一年一約,被告頂讓時則直接援用其所訂租約,並未換約等語,及自訴人於原審法院所證,被告始終未曾提出租約供其參考等語。

顯然自訴人所獲知之訊息,關於房屋租約之期間者,僅大略可推知可能剩下期間不到一年。

但如前所述,自訴人當不至於在明知房屋租期僅剩 2個月又15日,顯然不可收回頂讓成本70萬元之情況下,猶冒然頂讓系爭咖啡館。

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又到庭結證,強調當初與被告簽訂租約時,已肯定告知被告到93年3月1日租期屆滿後,不可能再續租等語。

足證被告與自訴人訂定本件頂讓契約時,就系爭咖啡館所使用之房屋租賃關係,僅能到93年3月1日,無法延長一事,確有隱瞞自訴人,且向自訴人空言保證將協商屋主能繼續使用一年,致自訴人陷於錯誤評估,允與簽訂頂讓契約,並交付頂讓金70萬元。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因見所經營系爭咖啡館使用之房屋租期將屆,屋主不願繼續延長其使用期限,竟隱瞞此項重大締約資訊,空口對自訴人保證可協商屋主同意繼續使用一年云云,使自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與之簽訂頂讓契約,交付頂讓金70萬元,顯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被告事後辯稱無詐欺犯行,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第41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該規定,合先敍明。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法院未詳予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自有違誤。

自訴人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4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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