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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6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325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4年度偵字第8216號、第89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
二、上訴人即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雖稱:被告戊○○於擔任址設彰化縣彰化市水尾莊74之11號 1樓鷹達紡織有限公司(下稱鷹達公司)業務代表之期間,明知鷹達公司經營不善,無付款能力,仍連續向被害人丁○○、丙○○、乙○○、甲○○洽購拉鍊、胚布、尼龍布等紡織原料,並開具支票或預付部分貨款取信於上開被害人,致其等因而陷於錯誤,並交付前開紡織原料予被告或至被告所指定之地點,嗣前揭支票均屆期未獲兌現,被告因而詐得價值總計高達新臺幣(下同)7,191,048元之財物 ,所生損害非輕乙節,為原審所是認。
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判斷,其惡性非輕。
參以被告歷經多次偵查及審理程序,迄今仍未與上開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或提出具體可行之賠償方案等情,更難見被告有何真正悔意。
是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2 月,緩刑4 年,其量刑堪嫌過輕,罪刑難認相當,尚不足以收儆惕之效云云。
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已與被害人富力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力公司)、擴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擴益公司)、松奕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松奕公司)、右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損害,有被告向原審提出之和解協議書4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5 至38頁),而且富力公司確實與被告無條件和解,右成公司與被告和解後,約定賠償金已全額領取乙節,已據富力公司代表人丁○○、右成公司代表人甲○○於本院到庭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24、48頁),又擴益公司代表人丙○○亦於95 年7月31日具狀向檢察官表明和解撤回告訴(按業經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依法不生撤回告訴效力),有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各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0、31頁 )。
是原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其等損害,且被告前無前科資料,素行良好(均無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依其涉案情節 、前科資料及犯後已與被害人和解各節,原審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並宣告緩刑4年,自無不妥 。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比較新舊法部分:
㈠、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法定刑中得科或併科罰金刑,而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主刑罰金已修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
與修正前之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之規定相較,修正後關於罰金刑之法定範圍顯已提高,應以行為時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本件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於罰金之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 ,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 ,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㈢、被告行為時雖在新刑法施行前,但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 (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決議參照)。
㈣、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改判。
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
又原審係於95年5月1日宣告被告緩刑,斯時在新法施行前,原審適用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亦無不當,均不構成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秀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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