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703,2006090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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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03號
上 訴 人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929號,中華民國95年5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036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偵字第136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未扣案之油壓剪壹把,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2月15日凌晨3時8 分許,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而可供作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 把(未扣案),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107巷25之6號之「福德祠」,以上開油壓剪剪斷該福德祠之香油錢箱,竊取「福德祠」內之香油錢新臺幣(下同)約2千元,均供己花用。

又於同年月27日19時2分許,前往臺中縣清水鎮○○路315巷14之1號之「裕聖壇」,徒手竊取該處之香油錢箱內之現金約1 千元。

嗣經警據報調閱上開福德祠、裕聖壇之監視器查看,始查悉上情。

二、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5年 2月20日1 時許,以徒手推開鐵捲門之方式,分別進入丙○、甲○○位在台中縣沙鹿鎮沙鹿市場一樓60號及61號店內,竊取丙○所有置放於該處之項鍊1 條、大衛杜夫香菸10條、現金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甲○○所有現金3、4千元(無故侵入建築物罪部分未據告訴),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

嗣經丙○、甲○○報警處理,經警在甲○○店內之收銀機上,採得指紋4 枚,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結果為屬乙○○所有,因而查獲。

三、案經台中縣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及「福德祠」幹事己○○、「裕聖壇」主任委員丁○○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有「福德祠」、「裕聖壇」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可資佐證,被告乙○○事實一部份犯行堪以認定。

另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前揭事實二之時地竊取被害人丙○、甲○○之現金共計3500元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取項鍊1 條、大衛杜夫香菸10條犯行,惟查,被告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丙○、甲○○供述甚詳,且被害人丙○、甲○○確實有遺失項鍊1 條及大衛杜夫香菸10條,並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堪察報告、翻拍列印照片3 張、現場圖、堪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3日刑紋第0000000000 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3年度易字第2709號判處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4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茲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有關事實二部分之犯行,因與已起訴經認有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三、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事實二部分未及併案審理,即有未當,被告上訴否認竊取項鍊1 條、大衛杜夫香菸10條,經查,業據被害人丙○、甲○○供述甚詳,且被害人丙○、甲○○確實有遺失項鍊1 條及大衛杜夫香菸10條,亦有受理案件紀錄表、台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翻拍列印照片3張、現場圖、勘察採證同意書、指紋卡、照片4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4月3日刑紋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等附卷可稽,被告上訴係為推諉之詞,自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又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強體壯,屢屢不思勞動生產,冀圖不勞而獲,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

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加重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連續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竊盜罪。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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