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 二、案經臺中市律師公會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理由
-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其無律師資格,仍代理如附表所示
- ㈠、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
- ㈡、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
- ㈢、被告雖在本院辯稱:收取當事人之費用,其中大部分係為當
- ㈣、又被告既非律師,且在法律事務所上班之人有相當之比例未
-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 二、比較新舊法:
-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
- ㈢、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
-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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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律師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8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8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丙○○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其自身並未取得律師資格,竟意圖營利,持用印有「丙○○律師」字樣之名片,接受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委任,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民事訴訟案件,雙方約定以五萬元之代價,充作丙○○為辦理上開訴訟而諮詢、撰寫訴訟相關書狀與開庭應訊之費用,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並依約交付五萬元予丙○○收受之。
丙○○應允受任後,即於各該案件繫屬時間內,以訴訟代理人身分出庭應訊,而辦理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訴訟事件。
二、案經臺中市律師公會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然承認其無律師資格,仍代理如附表所示案件之民事訴訟當事人進行訴訟,有收受當事人之報酬,並曾持用印載有「丙○○律師」字樣名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律師法犯行,辯稱:自如附表所示當事人收取之費用並非全係訴訟之報酬,其中大部分係為當事人調解、協商及從事其他法律事務之提起民事訴訟之報酬;
且其代理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依照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規定,當時之審判長並未禁止,其出庭代理係業務上之正當行為;
至「丙○○律師」之名片係屬誤印之名片,之後已經另印無律師頭銜之名片云云。
惟查:
㈠、按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係規範未取得律師資格之人,不得基於辦理個別之訴訟事件,而自個別訴訟案件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取得利益。
其規定含有保護一般訴訟案件當事人,避免因未取得律師資格者,擅自執行律師業務,收取報酬,致影響當事人權益之用意。
又按「訴訟代理人應委任律師為之。
但經審判長許可者,亦得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由司法院定之。」
民事訴訟法第六十八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司法院並依上開規定,頒訂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準則,其第二條規定:「下列之人,審判長得許可其為訴訟代理人:一、大學法律系、所畢業者。
二、現為中央或地方機關所屬人員,經該機關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三、現受僱於法人從事法務工作,經該法人委任為訴訟代理人者。
四、經高考法制、金融法務,或其他以法律科目為主之高等考試及格者。
五、其他依其釋明堪任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
然此一規定,僅在於審判長在許可非律師為民事事件訴訟代理人時,作為審酌之準則依據而已,並非容許未具律師資格者,得以「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倘民事訴訟事件之審判長知悉非律師且有營利行為而為訴訟代理人者,仍應予以禁止。
是以,民事訴訟之審判長雖知該訴訟代理人不具律師資格,但不知該訴訟代理人個別接受委任藉以營利(即藉由受任辦理訴訟事件而取得委任之對價),致審判長許可其代理民事訴訟者,仍不得謂該民事訴訟代理人並未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
㈡、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坦白承認(見原審卷第三一頁),核與證人戊○○、王美玲、乙○○、簡春華、許桂挺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原審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五號、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四號民事卷宗影卷各一份附卷可參。
㈢、被告雖在本院辯稱:收取當事人之費用,其中大部分係為當事人調解、協商之費用云云。
但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九十一年時,伊與陳玲娟進行離婚訴訟,有委任律師丙○○,即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一二四五號案件等語,證人戊○○及介紹戊○○與被告聯絡之王美鈴(戊○○之妹)均證稱:戊○○付費給被告五萬元,起訴之前付一部分,案件終結之後再付另外一部分等語(見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0九號卷第三二、三三頁)。
證人簡春華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九四二號案件係委任律師「丙○○」進行訴訟,(你在何處委任丙○○?)當時伊係朋友認識丙○○,朋友介紹伊與丙○○認識,朋友說丙○○係律師……係在台中市某一處委任他的,伊係將錢交給朋友代為處理的等語(見同上卷第三九頁)。
而證人乙○○亦於偵查中具結證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婚字第一六六二號案件係委任「丙○○」為訴訟代理人,係在台中市一家餐廳委任丙○○,丙○○當時有收費用五萬元,……五萬元費用係委任時即已給付等語(見同上卷第三六頁)。
綜上戊○○、王美玲、簡春華、乙○○上開證詞可知:被告所收取之五萬元費用,主要係處理起訴後之訴訟代理費用,其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至為灼然,且揆諸上開說明,縱因民事訴訟之審判長不知被告擔任訴訟代理人而藉以營利,仍不得謂該被告並非違反上開律師法之規定。
是被告所辯收取費用大部分係起訴前之費用等語,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㈣、又被告既非律師,且在法律事務所上班之人有相當之比例未具律師資格,此為眾所周知之事,若非被告使名片印製業者誤以為被告係律師,名片印製業者自不至於多此一舉,印製「丙○○律師」字樣之名片交付被告。
且被告如無意冒用律師資格,必將載有「丙○○律師」字樣之名片銷燬,不至於仍持該載有「丙○○律師」字樣之名片交付當事人。
查,被告在臺中市○○路五0四號經營「律法法律事務所」時,即已持用載有「丙○○律師」、「臺中市○○路五0四號」字樣之之名片,此有乙○○委任被告時,被告交付乙○○印載有「丙○○律師」字樣之名片一張在卷可按(乙○○於九十五年一月十六日偵查中提出,置於九十四年度他字第三三0九號卷證物袋),然被告嗣將「律法法律事務所」遷至臺中市○○○路○段二三七號十五之二,竟再印製載有相同頭銜「丙○○律師」,但地址不同即「五權西路一段二三七號十五之二」字樣之名片供己使用,此有臺中律師公會檢附印載有「丙○○律師」字樣之另式名片可查(見同上卷第三之一頁),前後地址不同之名片上,竟均印製「丙○○律師」字樣,可見被告並非一時誤印載有「丙○○律師」字樣之名片。
被告反覆持用載有「丙○○律師」字樣之名片,交付他人,有冒用「律師」名義之意思,甚為顯然。
㈤、綜上所述,足見被告在原審審理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上訴後翻異前詞,核係卸責之詞,而非可取。
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於,被告另聲請傳訊簡妙如、王美鈴、陳先生、謝太太、林志豪等人,用以證明上開民事訴訟、調解過程,及印製名片之過程等事實,惟被告違反律師法犯行,其事證已臻明確,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比較新舊法: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依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㈡、被告前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八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丙○○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存卷可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四十七條,論以累犯。
㈢、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部分:被告於行為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
惟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又,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罪。
被告先後四次違反律師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七六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八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經被告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八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五六號判決撤銷原審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併科罰金二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確定,入監服刑後,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九十二年一月八日假釋期滿以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考量上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固非可取,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為圖私利破壞律師規範與信譽,雖在本院否認犯行,但在原審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勉強堪稱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印有「丙○○律師」字樣名片一張,為被告交付予證人乙○○之物,已非被告所有,又非違禁物,依法不得為沒收之客體,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附表】:
┌──┬────────┬──────┬─────┬─────┬────┐
│編號│訴訟事件案號、事│案件繫屬時間│委任被告之│被告所收取│備註 │
│ │件名稱 │(民國) │當事人姓名│之金額(新│ │
│ │ ├──────┤ │臺幣/元)│ │
│ │ │當時事務所地│ │ │ │
│ │ │址 │ │ │ │
├──┼────────┼──────┼─────┼─────┼────┤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9月23日 │戊○○ │50000 │ │
│ │91年度婚字第1245│至92年4月14 │ │ │ │
│ │號離婚事件 │日 │ │ │ │
│ │ ├──────┤ │ │ │
│ │ │臺中市○○路│ │ │ │
│ │ │504號 │ │ │ │
├──┼────────┼──────┼─────┼─────┼────┤
│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4月22日 │亞百達石化│50000 │ │
│ │93年度訴字第942 │至93年11月19│工業股份有│ │ │
│ │號履行契約事件 │日 │限公司 (法│ │ │
│ │ ├──────┤定代理人簡│ │ │
│ │ │臺中市○○路│春華) │ │ │
│ │ │504號 │ │ │ │
├──┼────────┼──────┼─────┼─────┼────┤
│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4月22日 │丁○○ │50000 │ │
│ │93年度中簡字第 │至93年12月22│ │ │ │
│ │1292號、93年度訴│日 │ │ │ │
│ │字第1084號返還支├──────┤ │ │ │
│ │票事件 │臺中市○○路│ │ │ │
│ │ │504號 │ │ │ │
├──┼────────┼──────┼─────┼─────┼────┤
│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11月4日 │乙○○ │50000 │被告自93│
│ │93年度婚字第1662│至93年12月30│ │ │年11月24│
│ │號離婚事件 │日 │ │ │日以後,│
│ │ ├──────┤ │ │未再繼續│
│ │ │臺中市○○路│ │ │辦理本件│
│ │ │504號 │ │ │,嗣並退│
│ │ │ │ │ │還乙○○│
│ │ │ │ │ │50000元 │
│ │ │ │ │ │。 │
└──┴────────┴──────┴─────┴─────┴────┘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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