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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7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現於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10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860、6769、75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民國(下同)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斗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
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且基於概括犯意,①於94年5月間某日,在甲○○經營位於彰化縣二林鎮○○路○段2巷253號「銓溢實業有限公司」內,徒手竊取建築鋼筋約200公斤後,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代價出售與不知情之在彰化縣溪湖鎮○○路○段379號銓鋼企業有限公司從事廢鐵、廢五金回收業之吳木融。
②於94年6月20日14時45分左右,在彰化縣員林鎮○○街117號後方停車場,以不詳方式竊取丁○○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1291-HX號之自用小客車(車主為耀裕國際有限公司),得手後供己使用,嗣經警於94年6月24日上午尋獲該車,於駕駛座車門玻璃上採集到乙○○之指紋,因而循線查獲。
③於94年7月26日上午7時左右,商請不知情之友人許家源(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自用小貨車搭載其前往戊○○經營位於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34號之台森公司工廠(目前未再營業),於許家源離去後,乙○○因見該公司未設置門,即進入而徒手竊取戊○○所有放置於該處之鋁製燈具1個(重2公斤)、電線1綑(重10公斤)、鐵管2支(重3公斤)等物,共計價值約185元,迨至同日13時左右,乙○○再以電話連絡許家源為其送便當至該處,許家源依約駕車前往,乙○○乃趁許家源不注意之際,將所竊得之鐵管2支搬運至許家源之自用小貨車上。
嗣於同日14時50分左右,乙○○還未及將另竊得之鋁製燈具1個、電線1綑搬運至許家源車上時,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彰化分局分別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僅承認事實欄③部分之犯行,而矢口否認有其他犯行,並辯稱:其係因警察叫其頂罪,其為能返家照顧小孩,始坦承事實欄①之犯行,而事實欄②之自用小客車係丙○○所竊,其僅係搭丙○○之車去購物,不知為何車上有其指紋云云。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業已坦承上開事實欄①之犯罪事實,核與證人吳木融於警詢中證稱被告經常將廢鐵、五金(即鐵材質類)物出售予其等語相符,並經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是被告於法院審理中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並不足採。
此外,被害人丁○○對於其有在上開事實欄②中遭竊等情,於警詢中指訴明確,復有彰化縣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在卷可參,而經警尋獲被害人丁○○遭竊之車牌號碼1291-HX號之自用小客車後,在該車駕駛座車窗玻璃上採得可疑指紋,經警採取該指紋送鑑定,發現與被告之指紋特徵相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7月12日刑紋字第0940106277號鑑驗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表各1份在卷可佐,衡情如被告所辯其僅係搭乘丙○○之車,其搭車之位置理應在副駕駛座上,故本件殊難想像何以其指紋會出現在駕駛座之車窗玻璃上?是被告應犯有事實欄②所示之竊車犯行,其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其要求就此部分測謊,本院認無加以調查之必要。
另上開事實欄③之部分,除被告之自白外,並經被害人戊○○於警詢中指訴明確,核與證人許家源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查獲之警員許仁能、羅進成於偵查中供述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害人戊○○領回失物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照片等在卷可稽,被告此部分之自白堪可採信(查上開被害人於警詢時陳述之詞,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作為證據,然而,當事人《即被告及公訴人》於原審及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其等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情事,認為適當,得為證據)。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先後3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基本構成要件復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分別於89年11月24日,以89年度斗簡字第53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4月3日,以90年度易字第183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2罪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2年3月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重之。
三、查被告乙○○行為後,中華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總統華總
一義字第09400014901號令修正公布第1~3、5、10、11、15、16、19、25~27、第四章章名、28~31、33~38、40~42、46、47、49、51、55、57~59、61~65、67、68、74~80、83~90、91-1、93、96、98、99、157、182、220、222、225、229-1、231、231-1、296-1、297、315-1、315-2、316、341、343條條文;
增訂第40-1、75-1條條文;
刪除第56、81、94、97、267、322、327、331、340、345、350條條文;
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其中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而本件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數次竊盜罪,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竊盜罪論以1罪,並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
而依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連續犯之規定,且依新法應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連續竊盜罪為重,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適用修正施行前之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連續竊盜罪。
又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本刑中關於罰金刑最低額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較舊法所定罰金最低額為銀元1元以上為重,又法定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1項規定,均以舊法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上開規定。
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本院綜合比較上開連續犯、罰金最低額等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本件此部分均應適用修正施行前刑法關於連續犯、罰金最低額之規定。
四、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被告乙○○竊盜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
又法院組織不合法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為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379條第1款所明定。
故第一審法院審理刑事案件時,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應行合議審判。
而地方法院審判案件,如行合議審判,應以法官3人合議行之,始屬適法。
地方法院於審理個別案件時,經裁定行合議審判,並為準備審判起見,指定受命法官於審判期日前訊問被告及蒐集或調查證據後,該受理訴訟之(狹義)法院組織即已確定,不容任意變更。
如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自足使被告應受法院依相關法律規定與程序公平審判之訴訟權受有侵害,此項侵害被告訴訟權之不合法審判之重大瑕疵,當亦不能因上訴於上級法院審判而得以治癒。
查本件原審法院受理本案,並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或簡易程序案件,依上開說明,自應行合議審判,且該案係由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周莉菁組織合議庭,並裁定由受命法官洪志賢於審判期日前行準備程序(見原審卷第14頁),乃原審法院由審判長法官洪志賢、法官簡璽容、法官姚銘鴻於審判期日進行言詞辯論,定期宣判後,其判決卻僅由法官洪志賢1人獨任作成,有原審判決可參,其法院之組織即非合法。
㈡原判決就被告被訴於94年4月間某日,在台糖公司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台糖畜殖事業部大排沙畜殖場」後面之生態園區內,徒手竊取白鐵門1扇之犯行部分,未予不另為免訴之判決,亦有未洽(詳如後述)。
㈢原審於判決時未及就上開刑法修正條文部分引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逕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論處,於法自有未合。
㈣原判決並未依刑法第41條諭知易科罰金,卻於據上論斷欄贅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亦有未當。
故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尚有竊盜案件尚未執行,又屢犯同竊盜罪,且犯後僅坦承部分犯行,顯然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於94年4月間某日,在台糖公司位於彰化縣埤頭鄉之「台糖畜殖事業部大排沙畜殖場」後面之生態園區內,徒手竊取白鐵門1扇,因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亦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
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度台非字第77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曾於94年1月29日上午10時左右,在彰化縣芳苑鄉○○村○區○○路34號之台森公司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被害人戊○○所有之鋼管5根(共重100公斤)、廢鐵300公斤(共計價值約2400元),於當日下午17時左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
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2月18日以94年度偵字第10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於94年5月3日以9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刑事簡易判決,量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全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起訴之竊盜犯行係於94年4月間某日,與前開業經判決確定之竊盜犯行(94年1月29日),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屬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揆諸前揭說明,該起訴部分之竊盜犯行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94年度斗簡字第124號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原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7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依95年6月14日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說明,該條文第2項係「考量新修正之刑法施行後,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之前提下,規定第2項如上」,顯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增訂後,自無再與「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比較新舊法適用有關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之必要)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春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黃 日 隆
法 官 林 宜 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桂 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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