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甲○○得知其同居女友黃雪紅(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
- 二、案經甲○○告訴,並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
- 理由
-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有收受告訴
-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
- ㈡、按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
- ㈢、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
- 三、實體上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以及證人丙○○先
- ㈡、證人甲○○與丙○○對於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動機
- ㈢、而案外人黃雪紅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自91年5月2
- ㈣、再參酌被告自承與證人甲○○與丙○○二人並無怨隙,證人
- ㈤、被告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述:因為心臟不好,看病花
- ㈥、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按係被告之同居人)固於原
- ㈦、證人己○○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丁○○
- ㈧、此外,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在
-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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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柯開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12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629號、95年度偵緝字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緣甲○○得知其同居女友黃雪紅(其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業據本院於民國(下同)93年6月16日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判處有期徒刑15年確定,惟甲○○與黃雪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經本院以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刑事判決另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279 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於91年5月24日上午2時20分許,在臺中市○○○路中山高速公路南屯交流道附近,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之臺中市調查站、海巡署臺中查緝隊、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豐原憲兵隊組成之專案小組幹員攔檢查獲,並在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合計淨重1364.4公克)等物,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自91年5月24日起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臺灣臺中看守所後,心急如焚,期間為使黃雪紅得以迅速解除禁見及交保獲釋,曾委託友人丙○○為其尋找關說管道,而丙○○因先前在認識丁○○過程中,誤以為丁○○在司法界交遊廣闊,關係良好,有能力處理關說之事,乃思居中介紹雙方認識。
而丁○○獲悉此事後,明知根本無法使黃雪紅於羈押期間解除禁見及交保獲釋,然因缺錢花用,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1年7月25日中午時分,經由不知情之丙○○事先聯繫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之「昇財麗禧酒店」與甲○○、丙○○會面,並當場向甲○○佯稱:伊曾擔任陸軍少將,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多位檢察官交情良好,有辦法使黃雪紅立即解除禁見,但須先給伊新臺幣(下同)20萬元,作為招待司法人員之交際應酬活動費用,又若欲在短期內使黃雪紅獲得交保,則須另支付70萬元司法活動費等語,且為取信於甲○○,並出示一紙職稱為「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黨務」名片,使甲○○信以為真,乃同意先支付20萬元,遂依丁○○之指示,矚黃雪紅之妹黃秋紅於91年7月25日下午2時8分27秒,將20萬元轉匯至丁○○所開設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丁○○得手後,即將此款項提領花用一空。
嗣經甲○○發現丁○○雖曾多次聲稱黃雪紅解除禁見事宜正進行中,惟均無下文,一再藉詞敷衍,且要求退還20萬元,均遭丁○○拒絕,始悉受騙。
二、案經甲○○告訴,並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丁○○對於有收受告訴人甲○○20萬元等情固不諱言,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詐欺犯行,其辯稱:我向告訴人所收取之20萬元,是因為我生病不舒服需用金錢,才向他借錢,不是幫他關說案子所收的錢云云。
惟查: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時,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明。
㈡、按因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則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㈢、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證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詞之證據能力:1、甲○○業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94年3月22日以94年中院清刑緝字279號發布通緝,迄今尚未緝獲一節,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其就上開事實,已於91年11月15日警詢中,就動機、時間、地點、聯絡方式、交付款項等情陳述甚詳,於偵查中再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調查站詢問中(以下簡稱調查站詢問)所述,以告訴狀及陳述之方式,仍續為相同之陳述,且被告對於黃雪紅為其同居女友及當時黃雪紅因販賣毒品案件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署檢察官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之事實亦自承知之甚詳,且調查站詢問筆錄之製作,距91年7月25日交付20萬元之日期不到4月,甲○○初逢此事,對於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與丙○○之證詞相符,是甲○○先前調查站詢問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2、證人丙○○經原審囑託警方前往其戶籍所在地拘提未到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之拘提報告在卷可稽,又查無其他住居所可供傳喚,有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之情形,另再經本院傳喚其於95年9月7日到庭,復經郵政機關答覆「原址查無此人」,有本院公文封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4頁),且調查站詢問筆錄之製作,距91年7月25日交付20萬元之日期不到5月,對於當時記憶自較深刻,所述前後一致並無矛盾之處,又與甲○○之證詞相符,是丙○○先前警詢所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自得為證據。
又證人丙○○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訊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亦得作為本件之證據。
3、被告之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雖於本院陳稱:關於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調查站之詢問筆錄,及證人丙○○於調查站之詢問及偵查中證詞未經具結,應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 、第159條之3第3款之規定,並上開理由欄二㈢之1、2所述,本院認仍得為證據,附此敘明。
三、實體上有關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以及證人丙○○先後分別於調查站詢問時及偵查中指證歷歷,茲引述如下:1、證人即告訴人甲○○於91年11月15日調查站詢問中證述:(請詳述彰化縣民丁○○向你詐騙20萬元司法活動費之情形?)在91年5月24日凌晨,我女友黃雪紅因涉嫌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遭羈押於臺中看守所中,期間我曾尋求許多管道,希望能讓黃雪紅立即交保,但均不得其門而入。
約在7月20日左右,彰化縣民丙○○的丈夫、綽號「阿謀」的男子前來我住處向我關心黃雪紅因案遭羈押的情形,並向我表示其妻丙○○人脈廣闊,可以找人幫我讓黃雪紅立即交保。
在7月25日中午,丙○○打電話向我表示,她已約好彰化縣民丁○○要與我商討處理黃雪紅交保事宜,我便前往丙○○住所搭載她一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路上的「昇財麗禧酒店」與丁○○會面,期間丁○○向我表示,渠曾擔任過陸軍少將,與臺中地檢署許多檢察官交情良好,有辦法在隔日(26日)讓黃雪紅解除禁見,並能在短期內讓黃雪紅交保,但須先拿20 萬元的司法活動費,作為招待司法單位人員的交際應酬費,我當時曾略為遲疑,但因丙○○向我保證若無法讓黃雪紅解除禁見,她會負責讓丁○○將20萬元歸還給我,而丁○○為取信於我,當時亦曾出示一張職稱為「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黨務」的名片給我看,再加上丙○○的保證,使我誤信馮某有辦法讓黃雪紅交保,才同意丁○○的要求,於當日下午支付20萬元給丁○○作為其司法活動費。
(你係以何方式支付20萬元給丁○○作為其司法活動費?)因為丁○○要求我即刻匯款給他,所以我於當日(25日)以電話向黃雪紅的妹妹黃秋紅借款20萬元,並由渠從台北縣三重市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以匯款方式,將該20萬元匯入丁○○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的帳戶中,‧‧‧(你於支付丁○○前述20萬元司法活動費後,丁○○如何為你處理黃雪紅解除禁見事宜?)丁○○向我收取前述20萬元司法活動費後,為取信於我,曾多次與我電話聯繫,稱其已經開始招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楊文廣等司法人員,約於8月中旬,丁○○邀集我與丙○○一同在員林大同路上的餐廳餐敘,並向我表示黃雪紅解除禁見乙事已有進展,但仍有困難,渠正持續活動中。
數天後,丁○○向我表示,他要到台中地檢署找楊文廣檢察官,要我載他一同前往,但不希望我與楊文廣檢察官見面,丁○○獨自進入地檢署出來後向我表示,楊文廣檢察官休假不在,但其有楊文廣檢察官的行動電話號碼,以後可以與他聯繫。
約於8月底,丁○○再度以電話叫我前往員林簡易法庭旁見面,並斥責我為何隱瞞黃雪紅案情,致使其無法順利處理黃雪紅解除禁見事宜,經我向其表示我並未隱瞞真相,丁○○才同意繼續幫忙,當時丙○○亦因我的聯絡在場。
至9月初,我因認為丁○○一再拖延,有蓄意欺騙我的情形,我乃打電話要求丁○○歸還我所支付的20萬元,但丁○○以仍繼續為我處理黃雪紅案件為由,迄今仍拒絕歸還20萬元。
‧‧‧(你與丁○○、丙○○有無私人恩怨?)沒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附件資料第1頁至第3頁)。
2、證人丙○○於91年12月13日調查站詢問中證述:(你是否認識丁○○、甲○○、黃雪紅?如何認識?關係為何?)皆認識,我與前夫曾開設餐廳,丁○○因常來捧場而認識;
甲○○係因綽號「阿謀」友人介紹認識,而黃雪紅則係甲○○女友。
(你有無於91年7月間,引介丁○○替甲○○處理渠女友黃雪紅因案遭羈押情事?)有的,91年7月間,綽號「阿謀」友人因知道我與丁○○認識很久,所以才介紹甲○○與我認識,由我代為引介給丁○○處理甲○○女友黃雪紅遭羈押情事。
(丁○○替甲○○處理渠女友黃雪紅因案遭羈押情事,有無向甲○○索取費用?金額若干?如何交付?)有的,於91年7月25日當天,我與甲○○一同至彰化縣員林鎮○○路上的「昇財麗禧酒店」與丁○○見面商討如何處理黃雪紅遭羈押情事,當時丁○○向甲○○表示,要處理黃雪紅解除禁見及交保事宜,須先拿20萬元司法活動費,甲○○當場同意支付該筆款項,並當場打電話給黃雪紅胞妹,由臺北匯20 萬元至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丁○○帳戶內。
(丁○○如何取信於甲○○,使甲○○交付前述20萬元款項?)丁○○向甲○○表示,渠係將軍退役,與許多檢察官交情良好,有辦法在1個星期內,亦即在8月初讓黃雪紅解除禁見,但要先支付20 萬元的活動費,做為招待司法單位人員的交際應酬費用,若是要讓黃雪紅在短期內交保,則要另外支付70萬元的活動費。
當時丁○○曾出示一張「中國國民黨彰化縣黨部黨務」的名片給甲○○看,表示他人脈廣闊,甲○○才誤信他有能力讓黃雪紅交保,而支付20萬元給丁○○。
‧‧‧(丁○○收取前述20萬元後,有無替甲○○處理渠女友黃雪紅解除禁見及獲得交保事宜?)丁○○曾多次以電話向我表示,渠曾赴臺中市調查站、臺中地檢署等地調閱筆錄及了解案情,並曾花了許多錢與檢察官餐敘及喝酒,渠目前對於案情已有處理方案,但實際上黃雪紅卻一直未解除禁見,也沒有獲得交保。
(丁○○未能使黃雪紅解除禁見,有無將前述款項交還甲○○?)沒有,因為丁○○對於處理黃雪紅解除禁見事宜並無進展,甲○○約於9月初(詳細時間已記不清楚)要求我出面向丁○○要求返還該筆20萬元活動費,我以電話向丁○○追討該20萬元,丁○○僅表示會歸還,但迄今一直未將該筆20萬元活動費歸還給甲○○。
(你是否曾向甲○○保證若無法讓黃雪紅解除禁見,會負責讓丁○○交還前述20萬元款項?)因為我是居間介紹者,且我與甲○○係初識,所以我曾向甲○○表示若無法讓黃雪紅解除禁見,會負責讓丁○○返還前述20萬元款項。
(你為何引介丁○○替甲○○處理渠女友黃雪紅因案遭羈押情事?如何確信丁○○有辦法使黃雪紅獲得交保?)我與丁○○於4、5年前認識時,丁○○即經常與一些地方人士與民代前往我與前夫經營的餐廳吃飯,所以我認為丁○○交遊廣闊,且丁○○也常常表示曾幫許多人處理司法問題,其中有提到曾幫彰化縣員林鎮民代己○○,以約7、8百萬元的代價,使他所犯的殺人案件由無期徒刑變成無罪,而且我也曾看過己○○的兒子蕭博修對丁○○很客氣,所以我才認為丁○○很有能耐,才介紹丁○○替甲○○處理黃雪紅解除禁見事宜。
(你有無朋分前述20萬元款項?)沒有等語(見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附件資料第5頁至第7頁);
另於偵查中證述:「(丁○○是否你介紹給甲○○認識?)是的,我是在廟裡認識丁○○的,有聽說他有辦法,關係良好,我才介紹甲○○認識的,而丁○○目前無法連絡,而甲○○的事爆發後,就找不到人了」等語(見92 年度他字第634號偵查卷第12頁背面)。
㈡、證人甲○○與丙○○對於上開事實發生之時間、地點、動機、目的、何人匯款、金額多寡等均能詳細說明,且二人於調查站詢問及偵查中所證述之情節均能相符,所言當非虛妄。
㈢、而案外人黃雪紅因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等案件,自91年5月24日起即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臺灣臺中看守所一節,有黃雪紅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92年度上重更㈠字第57號刑事案卷(含一、二審及警、偵卷)可徵。
又己○○因殺人等案件,原審法院於86年2月4日以85年度重訴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14年,上訴後,本院於86年5月27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判處無罪,同年7月6日確定在案,亦有己○○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案卷(含一、二審及警、偵卷)可稽。
足見證人甲○○與丙○○二人上開證詞俱屬有據。
被告選任辯護人柯開運律師,雖謂甲○○為資深警察人員,並無於黃雪紅於91年7月19日遭延長羈押後,仍認可因關說而立即交保之理。
惟查:甲○○固有指稱可讓黃雪紅「立即交保」,然其亦指稱延至於7月25日中午、7月26日仍再處理尋求被告關說讓黃雪紅解除禁見,並能在短期內讓黃雪紅交保,是甲○○所相信之立即交保,顯與91年7月19日當次延長羈押無關,實際之意義應係指透過被告之關說,應可迅速使黃雪紅獲得交保之意,並無從以甲○○指稱「立即交保」一語,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另辯護意旨認甲○○並未為黃雪紅具狀停止羈押,足證其所稱:「尋求管道,讓黃雪紅停止羈押,均不得其門而入」等語,不可採信,惟甲○○所謂「尋求管道,均不得其門而入」等語,並非指為黃雪紅具狀停止羈押,辯護意旨執此認定甲○○所述不可採,顯屬無據。
辯護意旨又認本件承辦檢察官係林彥良檢察官,並非楊文廣檢察官,是甲○○上開所指,實不可信,惟甲○○係指稱:被告稱已開始招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楊文廣等司法人員,並非僅指楊文廣檢察官,且如前所述,被告係用詐欺手段,所用之手段即以完全不實之事實誆騙受害人,則甲○○上開指稱:被告稱已開始招待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楊文廣等司法人員等語,並無從以本件黃雪紅停止羈押案之承辦人係係林彥良檢察官,而非楊文廣檢察官,即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再參酌被告自承與證人甲○○與丙○○二人並無怨隙,證人甲○○與丙○○二人實無為了區區20萬元之債務,無故誣陷被告。
且證人甲○○既涉嫌與其同居女友黃雪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對於司法警察機關避之惟恐不及,若無上開被告詐欺情事,實無必要冒險向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站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提出告訴。
因此,綜合上開所述,證人甲○○與丙○○二人於調查站之詢問及偵查中之證詞均堪以採信。
㈤、被告先於偵查中、原審審理中供述:因為心臟不好,看病花很多錢,而向告訴人甲○○借款20萬元云云。
惟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95年2月15日94彰基病歷字第095020043號函載明:被告於92年7月1日因胸痛經急診入住本院,因心肌梗塞實行經皮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左回旋枝冠狀動脈),於92年7 月3日出院。
92年7月21日再次因胸痛、呼吸困難入住本院,於92年7月22日進行經皮心導管氣球擴張術(右冠狀動脈),於92年7月26日出院。
被告於92年8月1日、92年8月15日、92年8月21日、95年1月23日門診藥物治療等情(見原審卷第25頁),上開被告於92年7月1日因胸痛經急診入住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之時間與被告主張借款之91年7月25日下午2時8分27秒(匯款20萬元之時間)相距將近1年。
再者,財團法人長庚紀念醫院(林口)分院95年3月29日(95)長庚院法字第0105號函所附醫療明細,被告於92年9月4日結帳日期止自行負擔之金額係610元(見原審卷第76頁),顯無從看出被告係「因為心臟不好看病花很多錢,而向告訴人甲○○借款20萬元」。
㈥、而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戊○○(按係被告之同居人)固於原審證述:在「時間到」餐廳吃飯時,被告有拿1萬2千元給丙○○,是要付向甲○○借款20萬元之1個月利息,當時在場有我、被告、丙○○,還有「時間到」餐廳經理薛智中、店長鄭秀琴在場時,剛好在談論錢的事情云云(見原審卷第63至65頁),惟證人戊○○亦證述:「‧‧‧日期我不確定,大約是在九十二年或九十三年五、六月(大約二年半前左右)‧‧‧」、「被告與甲○○談論借錢的事情,我不在場,所以我也不知道有這二十萬」等語,足證證人戊○○對於本案之20萬元是否屬於「借款」,並未當場見聞,且日期與本案發生之時間相距甚遠,何況證人即「時間到」餐廳經理薛智中於原審證述:「我實在不清楚他們的事情,我只知道他(指被告)有常來消費,至於什麼時間、和什麼人去,這我都無法完全瞭解。」
等語(見原審卷第104頁背面),可見證人戊○○證述上開交付利息1萬2千元給丙○○,作為向甲○○借款20萬元之1個月利息之證詞,並不足採,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㈦、證人己○○固於本院行交互詰問時證稱:不認識被告丁○○殺人案件經過情形,伊亦未告訴被告,伊亦未請被告辦事,且伊亦不認識甲○○、丙○○等語(見本院審理卷第106 頁至第107頁),惟丙○○係指稱:丁○○也常常表示曾幫許多人處理司法問題,其中有提到曾幫彰化縣員林鎮民代己○○,以約7、8百萬元的代價,使他所犯的殺人案件由無期徒刑變成無罪,而且我也曾看過己○○的兒子蕭博修對丁○○很客氣,所以我才認為丁○○很有能耐,才介紹丁○○替甲○○處理黃雪紅解除禁見事宜等語,按本件被告係以詐術取得甲○○之信任,經本院調得本件己○○有關本院86年度上訴字第682號刑事案卷(含一、二審及警、偵卷),確由無期徒刑改判無罪,惟並無任何跡證認與被告有關,是本件丙○○指稱所謂以約7、8百萬元的代價,使己○○所犯的殺人案件由無期徒刑變成無罪,即純屬無稽。
從而己○○與被告及甲○○、丙○○不認識,亦不足於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㈧、此外,復有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影本、被告在彰化銀行員林分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證,已堪認定。
被告所辯係向告訴人甲○○借錢一節,無非係事後卸責之詞,要難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丁○○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原審判決依上開理由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對於司法威信所生之危害,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處顯然不佳,且其犯行嚴重破壞司法信譽,原審量刑顯然過低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惟按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矢口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更已審酌被告所為對於司法威信所生之危害,另如再參以被告犯罪所得為二十萬元,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並無何不妥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各節,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被告上訴否認犯行,指摘原審判決不當,亦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陳 欣 安
法 官 胡 忠 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麗 玉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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