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813,2006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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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2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䦉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在本院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其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辯稱扣案美工刀片並非兇器,而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緩刑之規定,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最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而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本件之罪,所得非多,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4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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