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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3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妨害名譽等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0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3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甲○為滿80歲之人,其與丙○○原均為臺中水湳地區大鵬大福元極舞協會學員,於民國(下同)94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民小學教室走廊,因丙○○認為甲○使用收音機收聽廣播節目的音量影響其學習元極舞,遂請甲○將收音機音量關小聲一點,引發甲○不悅,雙方發生口角,甲○竟基於傷害之概括犯意,持雨傘揮打丙○○,丙○○順勢以右手抵擋,因而遭甲○以雨傘擊中右手腕外側,並受有外右腕挫傷之傷害,丙○○亦以拳頭反擊,甲○於肢體衝突中,亦受有下唇創傷性撕裂傷、牙齒上顎左右正中門齒、右側側門齒鬆動之傷害(丙○○所犯過失傷害部分,另經原法院以94年度中簡字第1334號判決確定)。
經旁人勸阻,雙方始各自離去。
案經被害人丙○○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妨害名譽及傷害等犯行,辯稱:94年1月14日當天,告訴人在大鵬國小教室走廊,從最前面走到最後面說不准聽收音機,並說要教訓伊,他不分是非,一拳就打過來,伊沒有打他;
沒有罵「王八蛋」、「操你媽」,這些話是告訴人自己捏造的;
94年4月7日,在臺中市水湳菜市場,告訴人從後面走過來又說要打伊,幸好人多被路人拉開,也沒有打架,告訴人94年1月14日的傷和4月7日的傷當天不去驗,到5月13日同一天去驗傷,不合道理,是用舊傷痕來冒充的云云。
然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訴甚詳,並有國軍臺中總醫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中清分院診斷證明書、94年8月26日民診字第9400000257號函附病歷資料、94年10月6日民診字第9400000309號函各1紙及元極舞協會會員通訊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
再者,依據證人王志德95年5月4日在原審結證稱:「當天跳舞下來之後,告訴人的手有破,我有遞衛生紙給他」、「(1月14日有無看到告訴人手腕流血受傷?)答:有,我有拿衛生紙給他擦」等語。
而被害人即證人丙○○亦結證稱:「(當天你有無被被告打?)答:他有拿雨傘打我,他打我的頭部,頭部沒有受傷,右手腕有受傷流血,王志德看了以後還拿衛生紙給我」、「(你說1月14日手腕流血,何人看到?)答:王志德看到」等語。
依據2位證人之證詞,如果告訴人1月14日當天沒有手腕流血受傷,王志德不會證稱有遞衛生紙給告訴人擦拭之情節。
再參以被告亦承認1月14日在大鵬國小與告訴人因收音機音量大小發生爭執的事實,由此等情況證據可知,被告對告訴人於94年1月14日確有傷害之事實至明,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自不足採。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94年1月14日之傷害犯行洵堪認定。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再被告於案發時已為81歲(被告係13年12月5日生)之老者,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並無前科,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因依上開法條,再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被告之年事已高、告訴人受傷之程度較輕微,及本件衝突之發生,告訴人亦與有責任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同條例第2條,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本件犯罪情節輕微被告經此起訴審判,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認事用法,尚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理由指摘原審量刑過輕與緩刑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甲○為滿80歲之人,其與丙○○原均為臺中水湳地區大鵬大福元極舞協會學員,於94年1月14日上午6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大鵬國民小學教室走廊,因丙○○認為甲○使用收音機收聽廣播節目的音量影響其學習元極舞,遂請甲○將收音機音量關小聲一點,引發甲○不悅,雙方發生口角,甲○當場基於公然侮辱犯意,在上開公共場所,對丙○○辱罵「王八蛋」、「操你媽」等語,公然侮辱丙○○,繼而引發肢體衝突,因認甲○涉有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嫌云云。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憑。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沒有罵「王八蛋」、「操你媽」,這些話是告訴人自己捏造的言詞等語。
經查:大鵬國小警衛即證人李聰慧於94年8月18日在原法院檢察署偵查時結證稱:「(你去處理時甲○當時如何罵丙○○?)答:我約6點要去開門時發現他們在吵架,我去勸開他們,我沒聽到甲○有罵丙○○三字經」等語。
又依據證人王志德95年5月4日在原審訊問時結證稱:「(他們二人吵起來的過程中,你有無聽到誰有罵誰什麼話?)答:我的耳朵背,聽不清楚」、「(請提示94年他字第1668號卷144頁,這封信是否你寫的?)答:是我簽的名,內容不是我寫的,因為我當時車禍」、「(信裡面有寫到當時李(建)突然罵了一句王八蛋,還寫到李(建)還有罵萬(邦棟)一句五字經,但信裡沒有寫五字經的內容,這個信的內容,是否你告訴士官長,由士官長寫下來的?)答:我沒有告訴他,我有聽到互罵,但是聽不清楚罵什麼」、「(有無聽到被告罵告訴人髒話?)答:聽不清楚,因為鄉音很大,只知道兩人在吵架,聽不清楚」等語。
則二位證人並未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有何公然侮辱、妨害名譽之情形,自難僅憑告訴人之證詞,即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被告甲○既無公然侮辱之行為,與刑法第309條之構成要件自有不符。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因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諭知無罪之判決,並另就94年4月7日被告傷害告訴人之犯行,查無亦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因與上開傷害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無不合,檢察官之上訴意旨引用告訴人之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亦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叁、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 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就宣告緩刑部分,比較新舊法結果,亦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74條第1款規定,均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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