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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民國95年度上易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95年度易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5年度毒偵字第1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稱:原審諭知被告乙○○連續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而判處有期徒刑7月,固屬卓見。
惟被告另行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本件判決前之民國95年5月20日20時許,在苗栗縣三灣鄉內灣村6鄰內灣42號之居所處,以將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同時放入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其煙霧方式;
嗣於95年5月21日6時40分許,為警在苗栗縣頭份鎮蘆竹里中港溪畔,發現其友人廖德祥、饒瑞暐焚燒電纜線,認其等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經當時一同在場之被告同意搜索,當場在被告身上外套口袋內及所駕駛之車號4727—KY號自用小客車行李箱內扣得其所有之海洛因14包(含袋共重18.75公克)、安非他命3包(含袋共重4.8公克)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被告之警、偵訊筆錄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5年5月31日 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影本各l份等附卷可稽。
而被告前因施用第 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檢察官於95年3月13日,以95 年度毒偵字第114號堤起公訴,並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95年 5月30日,以95年度易字第20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而其所涉 本件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與前開案件中施用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間,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 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又被告 所犯本件同時施用第l級毒品海洛因與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 犯行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均審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 原審未及斟酌審判,難認原判決允當云云。
查被告施用第一 級毒品部分業經起訴另案審理中,檢察官於95年5月21日另查 獲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既係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施用第一級 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檢察官應將另行查獲之部分,移送另案施用第一級毒 品案件併案審理,乃竟移送本案併案審理,顯有未當,是檢 察官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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