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885,2006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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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806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941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9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與其夫吳新泉(原名吳福,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兩人因需款孔急,經閱報獲知得以新家電質押借款,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均明知自己無付款能力,仍於民國88年 2月4日,由乙○○至臺中市○○路427之3號歌林股份有限公司中北服務站 (下稱歌林公司),向該公司職員劉志輝佯稱欲購買電器,而與歌林公司接續訂立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兩份,分別購買電視機及電冰箱各1台 (買賣價金及分期付款之方式,詳如附表所示),並由其夫吳新泉擔任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標的物之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0巷1弄10號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歌林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歌林公司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向乙○○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頭期款後,隨即依約交付上開物品,詎乙○○與吳新泉於取得該電視機及電冰箱之同日,又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電視機及電冰箱出質予某一不詳姓名之人,並拒付其餘之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公司;

乙○○、吳新泉復承續上開同一之概括犯意聯絡,再由乙○○於同年2月13 日,至臺中市○○路○段34號大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服務站 (下稱大同公司),向大同公司站長蔡翔洋(原名蔡福來)詐稱其欲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電視機及放影機各 1台,由其夫吳新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與大同公司訂立產品繳款保證書,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 3萬1958元,除先繳付頭期款2808元外,其餘款項分12期給付,每月須繳納分期款2650元,標的物品之存放地點,為臺中縣大肚鄉○○路○段70巷1弄10號乙○○之住處,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大同公司所有,買受人乙○○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大同公司因誤信乙○○有清償能力,且吳新泉亦有連帶保證能力,而陷於錯誤,於向乙○○收取上開頭期款後,即依約交付上開物品,詎乙○○取得電視機及放影機之同日,又與吳新泉共同承續上開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將該電視機及放影機出質予某一不詳姓名之人,嗣分別於 88年5月3日及同月31日各給付2650元、同年8月10日給付80元後,即拒絕給付其餘分期款項,致生損害於債權人大同公司。

二、案經大同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歌林公司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承辦上開附條件買賣契約之歌林公司職員劉志輝及共犯吳新泉於原審、證人即歌林公司之職員丙○○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33至35頁、95年度偵字第1943號卷第15頁),並有訂購大同產品繳款保證書、分期付款訂購大同產品附條件買賣契約繳款保證書(見89年度偵字第10122號卷第6頁、本院卷第20、21頁)、歌林電器製品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歌林公司銷貨傳票 (見88年度偵字第17951號卷第9、10、12、13、15頁)、大同公司提出之繳款資料 (見原審卷第43頁)在卷可佐,足見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明知其與配偶吳新泉均無資力,竟由被告與歌林、大同公司分別簽訂上開 3份附條件買賣契約,並由吳新泉擔任連帶保證人,而渠等於購得標的物後,任意出質,並拒納餘款,自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違背動產擔保交易之不法利益,並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歌林、大同公司甚明。

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與吳新泉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雖與歌林公司簽訂兩份動產擔保交易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惟係同時、同地為之,並侵害相同之法益,應認係接續為之,而僅論以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一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兩次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復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

被告向歌林公司詐購如附表所示物品,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並經論罪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即95年度偵字第1943號),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向歌林公司詐購附表所示之物,應係接續犯一罪,原審誤認為連續犯;

㈡被告亦係以動產擔保交易法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大同公司詐購上開電器用品,原審疏未審酌被告此部分亦犯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分別於90年 1月10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2日生效,及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90年1月12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90年1月12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 3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300元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另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得以新台幣 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規定,應以 90年1月12日修正施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較有利於行為人,原審亦未及比較適用,以上均有未洽。

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思以自身勞力賺錢謀生,竟向告訴人詐取財物,破壞社會經濟交易秩序,惟犯罪所得非鉅,且事後業與歌林、大同公司達成和解(業據歌林公司及大同公之代理人於本院陳明在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95年4月10日,曾因偽造文書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故本案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至共犯吳新泉與被告向歌林公司詐購如附表所示物品部分,固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 88年度偵字第1795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查(見偵字第17951號卷第61、62頁) 。

惟按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所明定;

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物體,即被告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不包括法律上同一案件在內;

則裁判上一罪案件之一部分,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即與其他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自非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稱之同一案件,檢察官就未經不起訴處分之其他部分,仍得再行起訴,並不受上開法條之限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共犯吳新泉於原審證稱: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時,即知悉被告顯無資力及清償能力,且欲以新家電質押貸款,始向大同公司及歌林公司購買上開物品,且伊亦無能力擔負保證責任等語,足認共犯吳新泉與被告同有上開主觀上之不法意圖,揆諸上開說明,吳新泉就與被告共同向大同公司詐購電器用品部分,應非上開不起訴處分確定效力所及,公訴人就共犯吳新泉涉犯詐購大同公司產品之部分,應另行追訴,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95年7月1日施行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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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產品名稱│ 規格型式 │數量│期數│頭期款即第│第二期後│總價金額、│
│    │        │          │    │    │一期金額  │之金額  │尚欠金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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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電視機  │29C-X60TW │1臺 │13  │3400元    │2500元  │33400元、 │
│    │        │          │    │    │          │        │3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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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電冰箱  │KR-F242G  │1臺 │13  │3100元    │1900元  │25900元、 │
│    │        │          │    │    │          │        │228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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