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04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781號,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偵字第1303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丙○○前曾於民國 (下同 )九十三年間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七一號及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六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拘役三十日確定,嗣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
又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
上開四罪經併予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概括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SSQ-0三七號輕型機車,並持其所有、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鐵鎚一支(未扣案),至如附表所示地點之便利商店,以所攜帶之上開鐵鎚敲破擺設在該等便利商店外之選物販賣機之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不成立毀損罪),而竊取如附表所示被害人所有放置在該等販賣機內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即將所竊得之上開物品變賣,所得則供己花用完盡。
復承上竊盜之犯意,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在台中縣太平市○○路二二三號優力加油站內,趁張琇淨為他人加油之際,徒手竊取加油站所有之現款約新台幣 (下同)八百元。
嗣先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在丙○○位於臺中縣太平市○○路四六一巷一二0號之住處,扣得己○○所有遭竊之吊飾娃娃八個、吊飾禮品四個及吊飾空盒十六盒等物(業已發還己○○),復經張琇淨調取監視錄影翻拍成光碟向太平分駐所報案,始分別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己○○、丁○○、戊○○、甲○○、張琇淨等人於警詢中指述情節相符 (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對上開被害人警訊中之證述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警訊筆錄係依被害人所述製作並經渠等簽署,自得採酌 ),並有刑案現場測繪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錄影翻拍照片、被告至現場指證之照片等在卷可參,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改稱鐵鎚係伊在台中市○○路及大智路口拾獲,非伊所有云云,然此與被告之前所述不合,尚難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鐵鎚,為鐵製質硬之物,客觀上足以危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自屬兇器。
核被告所為附表九次竊盜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竊取加油站現款係犯同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被告先後所為十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按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五十六條雖已廢除連續犯之規定,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
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於附表行竊部分起訴,被告行竊加油站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如上述,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又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
復因竊盜及詐欺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分別於九十四年三月十四日及九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以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0七一號及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二六六號各判處拘役四十日及拘役三十日確定,嗣上開二罪並經定應執行拘役六十五日;
又因侵占案件,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五日,以九十三年度中簡字第二一七六號判處罰金二千元確定;
上開四罪經併予執行,甫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九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其刑(依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修正刑法及修正前之規定均構成累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及就被告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九日行竊優力加油站部分併審,尚有未洽,檢察官以此為由上訴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前科 (見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攜帶兇器竊盜所致社會危害性非淺,暨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至被告所有供行竊使用之上開鐵鎚一支,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業已棄置他處而無法尋獲,顯已滅失,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三、另檢察官雖認被告持鐵鎚敲破擺設在該等便利商店外之選物販賣機玻璃部分,另犯毀損罪嫌云云,惟此部分均未經被害人提出告訴,有附表所示被害人筆錄在卷可參,自無論以毀損罪之餘地,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起訴判罪部分,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比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前後之刑法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 (修正前 )、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 、第四十七條 (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 失竊財物
一 95、1、15 臺中縣太平市 己○○ 手錶、造型
凌晨4時41分 東平路430號之 檯燈、打火
「得億超商」外 機、五金百
貨及吊飾。
總價值約新
台幣(下同
)18000元
二 95、1、16 臺中縣太平市 戊○○ 打火機、手
凌晨1時許 新平路2段15號 錶等物。
「58超商」外
三 95、1、16 臺中縣太平市 甲○○ 手錶、造型
凌晨1時10分 東平路430號之 打火機及五
許 「得億超商」外 金百貨等物
,總價值約
10000元
四 95、1、16 臺中縣太平市 戊○○ 打火機、手
凌晨1時10分 新平路2段15號 錶等物。
後某時 「58超商」外
五 95、1、17 臺中縣太平市 戊○○ 打火機、手
凌晨1時許 新平路2段15號 錶等物。
「58超商」外
六 95、1、19 臺中縣太平市 戊○○ 打火機、手
凌晨1時許 新平路2段15號 錶等物。
「58超商」外
七 95、1、19 臺中縣太平市 戊○○ 打火機、手
凌晨4時10 新平路2段15號 錶等物。
分許 「58超商」外 (上開戊○○失竊物總價
值約75000元)
八 95、1、20 臺中市東區建 丁○○ 二次共竊得
凌晨2時許 德街271號 手錶六只,
及凌晨4時 「喜客超商」外 總價值各約
許 3000元。
A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