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887,2006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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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87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陳世煌 律師
黃俊昇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272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486號、94年度偵緝字第12、13、14),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諭知被告乙○○無罪之判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自承自民國88年6、7月間,即需以向上游公司預支貨款之方式給付下游公司貨款,足徵被告自該時起,經營生意,自有資金即有不足,完全需仰賴向上游廠商預支貨款,被告以此為經營方式,原無可非難。

然被告卻自承僅有被上游廠商倒帳約不到20萬元一節(94年度偵緝字第16號卷第12頁),而被告之上游廠商菲爾、普妶、凱鶴等公司職員復均證稱其等公司均將(其中楊玉琴指稱業已給付被告89年9月20日、10月31日到期之貸款支票共計64萬元多)貸款支付予被告,且據被告與所有債務人協商債務時提出之債務清單表,可知被告不單積欠告訴人等5家廠商貸款,其積欠各家廠商貨款累計之金額竟高達2290萬餘元,則上游廠商支付予被告之貨款究竟流向何方?被告又係如何被倒帳?其大量退票之原因何在?有無何補票之紀錄?均未見原審查明,被告是否於訂貨之初,即已心存詐欺,不欲付款,實有可疑。

㈡被告固於89年7、8月間,復匯款高達1609萬8113元至盈同公司之合作金庫支票存款帳戶內,供作支付支票票款之用。

然查:被告支付票款之對象為何?是否即係支付其他下游廠商之貨款?此亦未見原審查明,當無僅以其退票前有支付其他票款之事實,即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㈢被告固自承其係89年4月份,接獲大量大單,然其復稱自89年5月起,上游貿易商之訂貨量即銳減。

惟查:被告卻於89年5月、6月份向泰琿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訂貨異於往常為高之訂貨量(貸款分為41萬餘元、20萬餘元,據告訴人葉長存供稱:89年6月,訂貨量高出往常(約數萬元)約8倍的量);

於89年6月,向祐瑭紙器廠訂購異於往常之訂貨量(依卷附之盈同公司與祐塘紙器廠之進銷項憑證查詢資料,89年4月、5月、6月之貨款分別為46萬餘元、94萬餘元、28萬餘元,其89年1月至3月平均訂貨量為20餘萬元);

於89年6月至7月間,向昇輪公司訂購達76萬餘元貸款。

則被告既在89年8月間,訂單即銳減,何以向告訴人等之訂貨(加工)量,卻不減反增?甚而據告訴人昇輪公司陳昭基供述:被告於近89年8月底之跳票日,明知資金出狀況,仍分別於89年8月26日、27日、29日、30日、31日,急向其催訂交貨?顯見被告係利用前與告訴人等廠商生意往來之信賴關係,大量訂貨,再惡意倒閉甚明。

原審認盈同公司於89年5月前後之進貨金額,雖稍有增加進貨金額,然無顯著差異一節,應有誤會。

況被告既與告訴人等及其他債權人為鉅量之交易(總計約積欠2290餘萬元,已如前述),則其於交易之初,究係打算自何處籌措款項以支付貨款?其係如何認定自己清償能力尚足?亦未見原審查明。

㈣末查,被告供稱自88年7月以後,即向上游貿易商預借款項或借款,用以兌現屆期之加工款、材料款支票,係自89年8月30日起,因上游貿易商不再預借款項,始致退票等情,然查被告始終未提出係何上游貿易商拒絕預支貨款,且其供述除向菲爾國際有限公司、普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凱鶴企業有限公司玉借款向外,尚有向灣盛茂易股份有限公司、葦柏國際有限公司、寅旭企業有限公司、凱羿企業有限公司、政喜貿易有限公司等公司預支貨款或借款,然原審僅以普炫公司、菲爾公司、凱鶴公司等公司職員之供述,即逕自認定其於發生退票以前,無向廠商預支貨款或借款之情形,亦嫌速斷云云。

三、經查原判決對於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如何不足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已經詳細調查審酌,並於理由中說明其認定之依據,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所述各節,仍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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