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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48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 95年度毒偵字第97、799、1861號),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2279、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應予維持,玆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有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原審審酌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施用毒品之時間、次數,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7月,堪稱妥適,並無量刑畸重之情事,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併辦意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79、2335號)略以:乙○○復先後於95年4月29日14時許、同年5月1日20時許,分別在彰化縣社頭鄉○○村○路巷16 號住處及彰化縣社頭鄉○○路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其被查獲時,並分別坦承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係 95年4月25日18時許及同年5月1日17時許。
惟查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自 94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5年5月7日止,則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所指被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5年5月1日,顯然已在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內,原審就前開被告犯罪時間業已一併審理斟酌,自無未及審酌之問題,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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