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892,2006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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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89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27號,中華民國 95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16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違反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子遊戲機壹台(含IC板壹片)、新臺幣䦉仟柒佰貳拾元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原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詎其仍自 95年2月15日起,在位於彰化縣和美鎮○○里○○路847號 「宏陽棺木行」內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黃金豹」1台,供不特定人把玩,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其間,並基於賭博之概括犯意,連續以上開電子遊戲機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其賭玩方式為:賭客每次投新臺幣(下同)10元之硬幣1或數枚後,即可按壓啟動押注,如押中者,可得2至100倍不等之彩金,並可選擇繼續押注, 或以機具上顯示之分數,相同比率兌換彩金,如未押中則押注金歸甲○○所取得。

嗣於95年2月26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博器具上開電子遊戲機1台(含IC板1片),及機具內之賭資4千7百20元。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未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而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黃金豹」 1台為警查獲,並扣得機具內硬幣共4千7百20元之事實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或與不特定人賭博之犯行,辯稱:該電子遊戲機係因其原住所房屋遭法院拍賣,所服務之「宏陽棺木行」負責人同意提供店內一房間供其居住,其乃將該機具搬至店內房間外之倉庫,以供自己把玩,並未提供其他不特定人賭玩,該機具亦不能退幣云云。

惟查:本件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係在上開「宏陽棺木行」店內,陳列棺木商品之公眾得出入場所為警查獲,查獲當時係呈接電而可隨時開啟之狀態,機具內則有 10元硬幣4百72枚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附卷,及扣案電子遊戲機、硬幣等可資佐證,足見該機具確有供人把玩之情形。

被告雖辯稱該機具僅供自己把玩云云;

但訊之被告既自承其擁有開啟該機具之鑰匙,隨時可開啟取出機具內之硬幣,則衡諸常情,苟被告僅單純要供自己把玩娛樂,其儘可隨意開啟機具取得硬幣投注把玩,甚至自行開分把玩,而無庸投注硬幣,其焉有累積多達4百72枚硬幣之可能?由此足證被告所辯, 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被告確有以該遊戲機具供不特人把玩賭博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查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罰金刑最低額 (第33條第5款)、易科罰金(第41條)、牽連犯(第55條後段)、連續犯(第56條)之規定,業經總統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最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各該修正前之規定。

核本件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

其先後多次與不特定賭客在該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時間緊接,觸犯同一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

又被告所犯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從重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處斷。

原審法院疏未調查上開不利被告之證據,遽爾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確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經驗、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事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至扣案之電子遊戲機具1台 (含IC板1片)及機具內現金4千7百20元,係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上之財物, 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黃 永 祥
法 官 邱 顯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桂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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