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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另案在監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607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28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一,惟被告前案判處之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應更正為於九十一年六月十三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
)。
二、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如附件二,然查㈠被告以一單一決意詐取被害人乙○○金錢,縱分二次取得金錢,仍無從認係連續犯。
㈡審酌被告已返還被害人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於本院亦當庭返還三十紙支票等情,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刑法第四十七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規定為「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改列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就本案言,修正前累犯規定對被告並未較不利,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應依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論被告累犯;
又刑法第五十五條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刑法修正之後,原屬牽連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如仍依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極為不利,是依裁判時之新法第二條第一項比較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本案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牽連犯,又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是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綜其全部罪刑比較結果,本案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前刑法,而原審判決適用行為時法現觀之即無不當,本院爰不撤銷之,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麗 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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