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926,2006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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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9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50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另辯稱:伊係先向洪美仔借用該筆新臺幣14萬2000元之款項,並與洪美仔約定,由伊代為償還其應給付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公司)之利息云云。

然查,洪美仔係將其應償還予乙○○○公司之貸款交予被告,委託被告代為償還,詎為被告先行侵占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所書立之切結書附卷可參(見發查卷第10頁),足徵被告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在本院又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黃愛真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蔡 名 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恆 宏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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