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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丙○○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5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曾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八月、十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 ,於民國(下同)83年3月28日入監執行,88年7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 ,至93年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思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8月23日16時許 ,見丁○○停放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441之12號門前 ,懸掛車牌號碼QZ-6295號自小客車一輛之車上鑰匙未取下,即上車徒手竊取該車,得手後駕車離開。
當時丁○○正在該處對面幫鄰居修理車輛,雖發現其所有上開自小客車遭竊,並即騎乘機車自後追趕,仍不見蹤跡。
迨至同日下午17時許,丁○○四處尋找後,在南投市○○里○○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發現甲○駕駛其車停在該處,遂上前欲將甲○從駕駛座上拉下,並詢問其為何偷車,甲○見行跡敗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不顧丁○○在旁阻擋之情形,踩油門將車輛左轉,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丁○○,造成丁○○受有右腿及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害後,甲○即駕駛該車揚長而去,甲○於逃逸過程中,心情緊張,一時失控,致車輛衝入距離上開涵洞約二百公尺遠之水溝內,甲○乃棄車往中寮方向行走。
丁○○雖負傷仍沿路追尋,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終在南投縣中寮鄉○○路446之38號前發現甲○之行蹤 ,乃與甲○發生扭打,甲○則持車輛用之千斤頂敲打丁○○。
嗣經警據報於同日下午18時許 ,在南投縣中寮鄉永平村446之38號前將甲○制伏逮捕,並扣得千斤頂一具。
二、案經丁○○訴由南投縣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否認有何竊盜、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我是要拿千斤頂到中寮鄉給一位綽號阿良的朋友,在路上莫名其妙就被丁○○追打,我並沒有偷他的車子,因為丁○○打我,我才拿千斤頂還擊,但沒有打到他」云云。
經查:被害人丁○○所有懸掛車牌號碼QZ-6295號自小客車 ,於94年8月23日下午16時許 ,在南投縣中寮鄉○○村○○路441之12號前,因車鑰匙未拔下而遭竊,業據丁○○指訴在卷。
而車輛遭竊當時,丁○○正在該址對面幫鄰居修車,故車輛被偷走時其馬上發現,並自後騎乘機車追趕,然竊車者隨即逃逸,丁○○乃騎機車在附近到處尋找,至同日下午15時許,才在南投市○○里○○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發現被告甲○駕駛該車,當丁○○上前欲將甲○從駕駛座上拉下並詢問為何偷車時,遭甲○駕車撞傷,丁○○因有與被告面對面接觸,對被告甲○之面貌印象深刻,故丁○○仍然能於同日下午17時50分許 ,在南投縣中寮鄉○○路446之38號前再度遇上甲○,而辨識甲○之樣貌,並上前與甲○發生扭打等情形,已據丁○○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而被告自稱與丁○○素不相識,並無嫌隙,則如非確有其事,丁○○應無隨意編織誣賴被告偷車之理。
況丁○○因曾與被告面對面接觸,因而記得被告外貌,才會在被告已棄車逃逸而走在路上時敢上前逮捕被告,故丁○○應無誤認之虞,可以認定。
又被告於撞傷丁○○駕車逃逸後,因心情緊張,一時失控,致在距離上開涵洞約二百公尺遠之處衝落水溝內,而將車棄置,亦有警方所製刑案現場測繪圖一紙附卷可稽,再參之被告棄車後手持千斤頂一具徒步往中寮方向離去,旋為丁○○騎乘機車在南投縣中寮鄉○○路446之38號前追及 ,乃與被告發生扭打等情,除據被害人丁○○證陳綦詳外,被告亦不否認有在上開處所與丁○○扭打屬實,而當時被告曾以手持之車用千斤頂敲擊丁○○,被告何以有該具車用千斤頂得持為兇器?據被告警訊供稱:當日要拿千斤頂到中寮鄉送給友人「阿良」云云,然卻無法說出友人「阿良」之住所及其真實姓名以供傳喚對質,則其辯詞已有可疑。
另被告辯稱該千斤頂係新買的,在竹山鎮的大賣場所買云云,惟其先稱買千斤頂是要自己用,卻又稱當日要拿去送給友人「阿良」;
復稱因家裡已有二、三支千斤頂,所以該千斤頂要送友人;
另稱家裡之千斤頂不能用,所以才買新的云云(見原審卷第82、83頁),前後所述均不一致,且其家中如確有二、三支千斤頂,自無再購買新千斤頂之必要,如因家中之千斤頂皆已損壞,且有需要才會新購千斤頂,又豈有拿去送人之理,況扣案之千斤頂係車用之物,被告並未說明何以其友人「阿良」需要使用車用千斤頂。
再參之被告係居住於南投縣竹山鎮,何以竟持車用千斤頂行走於南投縣中寮鄉○○村○路上?據被告自稱:「我拿千斤頂要給朋友,我是在竹山延平攔下一部白色車子,經中二高到南投休息站下車後,徒步往中寮方向行走」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如依所言,被告豈非手持千斤頂之器物,公然在路上攔人車輛,其所為,實與常情有違。
且被告為丁○○及警員查獲之處,亦與遭竊車輛棄置之處相去不遠(詳警卷所附刑案現場測繪圖),足見丁○○指訴被告竊車,確有所據,被告上揭所辯要屬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此外,復有現場照片及丁○○領回遭竊車輛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足以認定。
又被告於警詢並未承認竊車,足見為其製作筆錄之警員洪志滄並無對之有何刑求或恐嚇情事,則被告請求傳訊洪志滄有對之恐嚇,要其承認竊車一節,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又被告係竊取丁○○車輛之人,已如前述,而丁○○在南投市○○里○○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發現甲○駕駛該車,欲上前逮捕被告時,被告不顧丁○○在旁阻擋之情形,駕駛車輛強行離去,並致其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撞及丁○○,造成丁○○受有右腿及右手掌骨骨折之傷害一節,亦據告訴人丁○○於偵查及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參,按被告年已四十五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當知在有人立於車輛旁邊阻擋車輛行進時,如強行開車定會造成車旁之人受傷,被告既明知上情,仍強行駕駛該車離去,致車輛撞及丁○○,造成丁○○受有上開傷害,被告甲○顯有傷害之故意至明,其傷害之犯行,亦堪認定。
二、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認被告係為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開車撞傷丁○○,因而起訴被告係犯同法第329條第1項之準強盜及傷害罪嫌,然準強盜罪以「因防護贓物、脫免逮捕,而當場施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而刑法第329條所謂「當場」 ,固不以實施竊盜或搶奪者尚未離去現場為限,即已離盜所而尚在他人跟蹤追躡中者,仍不失為當場。
惟於竊盜或搶奪者離去盜所後,行至中途始撞遇,則該中途,不得謂為當場,此時如因彼此爭執,犯人予以抵抗,實施強暴或脅迫,除可另成其他罪名外,不生以強盜論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84號判例可資參照。
本件被告竊取丁○○車輛後,已離開行竊現場,雖旋為丁○○發現並騎乘機車追趕,然卻未追及,係丁○○四處找尋,才又在南投市○○里○○路○道三號高速公路橋下涵洞發現被告等情,業據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屬實(見原審卷第67、68頁),被告雖在該處因防護贓物及脫免逮捕而開車撞傷丁○○,然已非在行竊現場或被害人追躡中所為至明,故被告所為並不該當於準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不得以該罪相繩,惟起訴書所載竊盜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自應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準強盜部分)。
另被告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年、三年八月、十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六月確定,於83年3月28日入監執行,88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 ,嗣經撤銷假釋,於89年10月23日入監執行殘刑,至93年8月22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參,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均加重其刑。
再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 ,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二十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三十年。」
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
原審適用刑法訴訟法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有多項犯罪前科,素行欠端,其不思正途,竊取車輛後,又開車撞傷被害人,惡性非輕,及犯罪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就竊盜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月,就傷害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復說明扣案之千斤頂一具及紅色便帽一頂,均與本件犯罪無涉,故不予宣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廖 柏 基
法 官 陳 欣 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竊盜部分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阮 正 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附錄: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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