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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381號,中華民國95年5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5年度偵字第274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3條之規定,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被告之上訴意旨仍否認有傷害乙○○而有違反法院所頒發通常保護令之犯行,辯稱伊僅將乙○○推出前揭住處大門外,並未將乙○○推倒在地,乙○○所受之傷勢為自己跌倒所致云云。
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訊中證述:其於95年2月26日晚上返回位於彰化縣埔心鄉○○○路146巷16號住處欲探視女兒,在前揭住處2樓樓梯處,因被告不滿其返家探視女兒,欲驅趕其離去,並徒手將其右手反折,且推其下樓至前揭住處大門外,將其推倒在地,致使其受有右手肘挫傷、雙側膝蓋挫傷之傷害(參見偵查卷宗第16頁至第17頁)等語屬實,且有原審94年度家護字第41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5年5月16日彰醫病字第0950002298號函檢附之病歷摘要及就診護理評估表各1紙(參見原審卷宗)、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95年2月26日署彰醫字第575號診斷證明書1紙(參見警卷第10頁)附卷可稽,核屬相符,並經原審調閱上揭94年度家護字第414號通常保護令聲請事件卷宗肯認屬實。
又觀諸前揭病歷摘要及就診護理評估表所載,證人乙○○係於95年2月26日晚上8時35分前往就醫診斷驗傷,而證人乙○○與被告發生爭執時間,又係在同日晚上7時20分,可知證人乙○○就醫驗傷時間與上開發生爭執時間相當接近,則被告既與證人乙○○發生爭執,被告復坦承確有自後方推證人乙○○,依一般通常情形觀之,證人乙○○所受傷勢應係被告所造成無疑。
再徵諸證人乙○○所受傷勢為右手肘挫傷併擦傷、雙側膝蓋挫傷併撕裂傷之傷害,核與證人乙○○上揭證述遭被告自後方推倒所受之傷勢大致相符,益見被告應有傷害告訴人乙○○之行為。
從而,被告上揭辯詞,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其上訴仍執同原審之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原判決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定其折算標準,即無不當,不構成撤銷事由,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劉 連 星
法 官 黃 永 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如 慧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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