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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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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20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060號、95年度偵緝字第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
緩刑參年。
事 實
一、丙○○在苗栗縣竹南鎮○○里○○路288巷221號經營布料裁剪工廠,乃從事專門替人裁剪布料為其業務之人。
因需款孔急,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93年11月間某日起,至94年1月間某日止(起訴書原記載94年1月間,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在其上開工廠,將丁○○所交付裁剪之布料37捲,合計2千8百97.5碼,價值新台幣(下同)20萬2千8百25元,及甲○○所交付裁剪之布料7捲,合計3百16碼,價值1萬8千9百60元,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連續予以侵占入己。
再自93年11月29日起,至94年1月16日止,連續販賣予不知情之客戶乙○○。
嗣丁○○、甲○○於94年1月24日上午8時許,發現交付給丙○○代工之布料不見,丙○○舉家遷移避不見面,乃透過友人探聽,發現丙○○已將布料賣給乙○○,遂向警方報案,並於同日晚上8時,帶警方前往苗栗縣佳興里明禮街95巷28弄6號乙○○住處,當場在乙○○住處車庫內,查獲44捲布料,共3千2百13.5碼。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159條之2、159條之3、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下列證人乙○○、丁○○、甲○○、李清亮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部分,未就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合先說明。
二、訊據被告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自白不諱,核與證人乙○○、丁○○、甲○○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所證情節相符;
證人乙○○就被告經營業務部分於警詢時證稱:伊係下工買賣庫存布料為業,因此知悉被告係從事布料裁剪工作,每隔一段時間,被告手上均會剩下不需使用的布料可以出售給伊,伊以低於市價一半價格購買後再出售不特定人等語,此外,復有出貨碼單、銷售合約書、明細碼單、成品交運單、出貨單、大新乾洗染廠之收據等影本及暫查扣保管布料照片20張附卷可查。
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法律,係指刑罰所依存的整體法律狀態,故法律有變更應指足以影響行為的可罰性與法律效果的法令因修正或廢止而有所變更而言。
所以刑法法律變更概念,應界定在法律規定的改變,足以影響刑罰權判斷者而言,刑法總則的變更,自然會影響到個別犯罪的成立,乃至於法律效果的結構,自屬法律變更,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佈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原屬連續犯之數個犯罪行為,依新法應數罪併罰,比較修正前之規定,可依裁判上一罪論處,顯然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前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應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併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未及為上開連續犯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量刑過重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已於本院審理中與被害人甲○○、丁○○等達成和解,有和解書二紙附卷可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經此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事後亦賠償被害人等之損失,本院認上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用,爰併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符合修正前後刑法有關緩刑之要件,依同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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