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易,972,2006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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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張富慶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89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9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明知其所有坐落於苗栗縣公館鄉○○段101地號之土地1筆,於民國90年4月12日因向李炎松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以該筆土地設定 150萬元之抵押權予李松炎為擔保。

甲○○又因積欠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竹商業銀行)債務,該筆土地遭新竹商業銀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假扣押,經該院裁定准予提供擔保為假扣押,嗣於90年7月5日就上開土地為查封登記。

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 91年11月8日以需要款項周轉為由,向告訴人丙○○借款 150萬元,丙○○因金額甚鉅乃要求甲○○須提供其名下之土地作為擔保,甲○○明知該筆土地有上開抵押權設定及遭假扣押之情形,已無變賣以供清償借務之可能,竟隱瞞上開事實,提出前開土地之所有權狀正本1紙與丙○○,致使丙○○信以為真,如數借貸 150萬元與甲○○;

又於 92年8月11日,所經營之鐵工廠需要周轉為由,向告人借款20萬元,並開立復華銀行為付款人、面額20萬元之支票一紙,約定一星期後還款,詎屆期未兌現。

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云。

公訴人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係以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甚詳,並有被告簽發之借據及面額20萬元之支票各一紙、現金支出傳票一張、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台灣苗栗地方法院 92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及同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2 號裁定在卷可按;

並以被告未告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予李炎松且已遭新竹商業銀行查封登記之事實,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為其論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有向告訴人丙○○借款150萬元、20萬元,於借款150萬元時,有提供上開土地之所有權狀,且於借款時未告知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與他人之事實。

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向告訴人借款 150萬元係用於伊丈夫鍾漢國(已離婚)經營之鐵工廠。

伊沒有告訴系爭土地已設定抵押權,是因告訴人只要我拿土地權狀給他,並沒有說要設定抵權;

也沒有向告訴人說土地太小不能設抵押權。

借20萬元,是向告訴人之妻借的。

是後來財務出現問題,才無法讓支票兌現等語;

辯護人則以:被告僅消極未告知該土地有設定抵押權,未積極使用詐術,不構成詐欺罪等語為被告置辯。

三、經查: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

須行為人於行為時,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如於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僅係行為後無法履行債務,即不能因行為後無法履行債務,認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一般人所以會向他人以較高之利息借款,必其經濟財務之週轉,己有困難。

如借款人已有資金週轉不靈之情形,因而借款濟急,欲挽救所營事業,於借款時,並無不返還借款之不法所有意圖,不能因其於借款時,保證屆期還款,而於事後其所營事業並未好轉,屆期無法還款,即認行為人有不法所之詐欺意圖。

本件被告於向告訴人借得 150萬元之款項後,仍按月給付八個月之利息共九萬六千元。

如被告於借款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不會於借款後,按月給付八個月之利息。

且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審理時亦證稱:借給被告 150萬元主要的原因,是看到被告在軋票,很辛苦等語(見原審卷第62頁),足認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狀況不好之情事,非常清楚。

㈡、又一般人所以願以高於銀行借款之利率,向民間借款,原即係因無法向銀行借到款項,才向民間以較高之利率借款。

又如借款人有不動產而無法向銀行再借貸到款項,必係因已設定有扺押權或已遭法院查封,才無法向銀行以較低之利率借到款項,此為一般人之常識。

本件被告以每月1萬2千元之利息,向告訴人丙○○借款 150萬元,並提供被告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 101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給告訴人丙○○收執。

查被告上開向告訴人借款 150萬元之利率為百分之九.六,高於銀行利率。

足認上開被告所有之土地,已設定有抵押權或已被查封,否則被告不會以高於銀行利率之利息向告訴人借款。

因此告訴人證稱:不知道上開土地已被查封,亦不知已設定有 150萬元之抵押權,相信被告,認被告不會騙伊云云,即不能完全採信。

亦即不能以上開被告所提供之土地,已被查封及設定有 150萬元之事實,認被告必然有詐欺之行為。

㈢、查依被告91年11月8日所出具之借據,載為 「借款人甲○○茲因資金週轉,提供本人所有土地座落公館鄉○○段地號壹零壹所有之土地全部,向債權人丙○○借款,於民國91年11月8日借得現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元整, 已經本人親自領訖無訛。

前項借款約定自民國91年11月8日起至民國92年11月8日止,利息依每月新台幣壹萬貳仟元計算。

屆期如未能全部清償完畢,借款人同意任由債權人處理抵押物,恐口無憑,特立借據為憑。」

此有告訴人所提出之借據可憑。

依上開借據內容,係約定「屆期如未能全部清償完畢,借款人同意任由債權人處理抵押物」,並非約定被告提供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且被告已依約給付八個月之利息。

上開借據,並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有詐欺之不法所有犯意。

㈣、又告訴人指稱:被告借錢時,伊要被告以被告名下之土地抵押,伊說銀行可以貸款,被告說土地太小,無法貸款云云。

惟被告否認有向告訴人稱土地太小,無法向銀行貸款等語。

查依上開借據記載之內容,被告與告訴人係約定「屆期如未能全部清償完畢,借款人同意任由債權人處理抵押物」,並非約定被告提供土地為告訴人設定抵押權。

是告訴人指稱借錢時,要求被告提供其名下之土地抵押(設定抵押權),並非真實。

又告訴人與被告之前夫鍾漢國係堂兄弟關係,已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 (見偵字第2937號卷第8頁);

告訴人於原審法院亦證稱;

被告之前一年即約每個月向伊借一次錢,每次10萬、20萬元,都有還。

借錢給被告主要是看被告一點半在軋票,很辛苦等語。

足認告訴人對被告之經濟情況,非常清楚。

且被告既已提供上開之所有權狀給告訴人收執,則告訴人可親自至地政事務所或透過土地代書,查閱上開土地是否已設定有抵押權或被查封,被告無法隱瞞已設定抵押權及土地已被查封之事實。

是告訴人指稱被告騙稱上開土地太小,無法設定抵押權,亦難採信。

㈤、綜上說明,被告並未隱瞞其經濟狀況,且告訴人亦知悉被告軋票跑三點半,非常辛苦,因此借款給被告。

其中被告向告訴人借款 150萬元部分,被告亦依約給付八個月之利息;

所借款項 150萬元及20萬元,均使用於事業上,足認被告於借款之初,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不能因事後,所營事業未能好轉,無法給付利息,返還欠款,即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檢察官所舉之借據、面額20萬元之支票、現金支出傳票、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簿謄本、台灣苗栗地方法院92年度拍字第189號裁定及同院92年度裁全字第712號裁定,均不能據以認定被告於借款之時,即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此外,又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上開借款 150萬元、20萬元時,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

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

原審法院未予詳查,認被告隱瞞上開土地已設定抵押權及被查封之事實,並騙稱土地太小,無法設定抵押權,向被告詐取財物,對被告論處詐欺罪刑,認事有誤。

被告上訴否認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指摘原審判決認定事實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 美 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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