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丙○○素有吸毒惡習,因缺錢花用並為滿足毒癮,竟意圖為
- ㈠、民國94年8月28日20時20分許,騎乘不知情之林晉田所有未
- ㈡、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15
- ㈢、95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27-FZ
- ㈣、95年3月8日9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25號,以自備鑰
- ㈤、95年4月24日10時許,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強行開啟鋁門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
-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
-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
-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
- ㈢、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
-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核犯修正前刑法
-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犯
- 五、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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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4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60號中華民國95年6月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551號 ,併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79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1535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連續毀壞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素有吸毒惡習,因缺錢花用並為滿足毒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下列時、地竊取財物多次:
㈠、民國94年8月28日20時20分許 ,騎乘不知情之林晉田所有未懸掛車牌號碼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為JAC-470號),至臺中縣龍井鄉○○村○○○街○段第四公墓附近之道路拓寬工程工地,著手竊取張哲輔所有置於上址之鐵條250支 〔長40至50公分不等,價值共計約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際,適為巡邏之員警當場查獲而未遂。
㈡、94年11月1日上午10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段515巷7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強行開啟鋁門鎖頭,並以毀壞門鎖而進入住宅之方式 ,竊取己○○所有之金戒指1枚(重約八台錢)及珍珠項鍊1條。
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向綽號「阿成」年籍不詳之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5包,供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審理)。
㈢、95年2月6日上午10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6127-FZ號自用小客車,路過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345號戊○○○住處前,見該住處大門未關,即進入戊○○○住處,徒手竊取戊○○○所有之新臺幣(下同)4000元、美金20元、金手鍊1條 (價值約6000元)、金戒指1只(價值約1,000元)及身分證、健保卡等,得手後據為己有,並將金手鍊及金戒指變賣後,連同所竊得之現金花用殆盡。
適戊○○○自隔壁(彰化縣和美鎮○○里○○路○段343號)返家,見丙○○身著土黃色上衣自其1樓臥室衝出 ,並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經警員陪同戊○○○指認設於路口(即上開彰新路4段343號)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㈣、95年3月8日9時許,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25號,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強行開啟鋁門鎖頭,並以毀壞門鎖而進入住宅之方式 ,竊取王麗卿所有之現金12,000元及金牌5塊(價值約20,000元)。
得手後將現金及竊得之財物,像綽號「阿成」年籍不詳之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7包,供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審理)。
㈤、95年4月24日10時許 ,以自備鑰匙(未扣案)強行開啟鋁門鎖頭,但未破壞門鎖而進入住宅之方式,至彰化縣和美鎮○○路177號 ,竊取丁○○○所有之珍珠項鍊1條、珍珠耳環1對及戒指1枚。
得手後將竊得之財物 ,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成」年籍不詳之男子換取第一級毒品海洛因5包 ,供己施用(施用毒品部分,業經原審另案審理)。
嗣因丙○○另案在台灣臺中看守所羈押中,經警借提詢問,因而查悉上開㈡㈣㈤之竊盜犯行。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同署、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拓寬工程工地現場負責人甲○○於警詢、偵查中及在原審之證述;
及被害人己○○、戊○○○、王麗卿、丁○○○在警詢證述之失竊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查獲警員林崎嵩就事實一之㈠部分於偵查、原審證述明確;
另事實一之㈢部分被告自白有核與證人林黛君於警詢證述情節吻合。
此外,復有查獲相刑案現場測繪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及現場照片13幀(事實一之㈠部分)、5幀(事實一之㈢部分)在卷可稽。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比較如下:
㈠、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舊法論以連續犯,較有利於被告。
㈡、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不同。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復次,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日經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 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
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而本件被告所犯上開規定有罰金刑,且為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
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之【最高部分】,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第320條第1項罪名之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
㈢、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上開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
三、核被告丙○○所為,其中事實一之㈠部分,核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項 、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
其中事實一之㈡、㈣部分 ,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門扇加重竊盜罪 ;
其中事實一之㈢、㈤部分,核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未遂、加重竊盜、普通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加重竊盜罪論 ,並加重其刑。
被告於94年11月1日、95年3月8日 、95年4月24日再犯事實欄一之㈡、㈣、㈤部分之竊盜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15353號併案審理 ;
又被告於95年2月6日另犯事實欄一之㈢部分之竊盜犯行,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5793號移送併辦,且均與已起訴之事實欄編號一之㈠部分之犯罪時間接近,應認為本於同一竊盜之概括犯意所為。
因此,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均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併此敘明。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上開犯罪事實一之㈡、㈢、㈣、㈤部分,經檢察官併辦審理,原判決未及審酌,尚有未恰。
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未及審酌併辦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不肯勤奮工作,以圖自給自足,竟為滿足毒癮,四處竊盜,冀圖不勞而獲,並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又被告所有供其上開事實一之㈡、㈣、㈤部分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1支,雖經其供認在卷,惟該鑰匙並未扣案,為免將來沒收執行之困難,是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被告受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逕行判決如前。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20條第3項、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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