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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賭博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25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速偵字第168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下同)94年5月3日起,在台中市○○區○○路某處及南屯區○○○街168號等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金賀」及「三木」俗稱香港六合彩簽賭站,連續聚集不特定多數人簽賭下注,期間並以每次或每日新台幣(下同)800元之代價,陸續雇用有犯意聯絡之許佑彰、黃毓如、林怡雯、黃毓秀、廖雯絹、莊秋蘭、陳央敏、蔡惠萍、陳怡卉等人(以上9人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確定)負責監看監視器、接受簽注、接聽電話、記帳、核對簽單及打雜等工作。
其六合彩之賭博方式為以香港六合彩開出之6個號碼做為對獎號碼,從01至49號中選4個號碼為一注,賭客每簽注一支為100元,如簽中四星(簽中四號;
俗稱四星彩)可得7500倍之彩金,即可得750,000元,若賭客沒有簽中,簽注金則歸甲○○所有。
嗣於95年4月20日21時40分許,為警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台中市南屯區○○○街168號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1台、電腦螢幕15台、電腦主機19台、電腦鍵盤19台、印表機3台、數據機3台、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個、電話機10台、計算機22台、簽注單一箱、帳冊一批(94年度報表1張金額共401,113,186元、95年度報表一張金額160,359, 037元、95年度4月份日報表15張金額共50,120,009元,總賭金額共611,592,232元)等物品。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許佑彰、黃毓如、林怡雯、黃毓秀、廖雯絹、莊秋蘭、陳央敏、蔡惠萍、陳怡卉等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所供情節相符,復有甲○○所有供經營賭博所用之傳真機21台、電腦螢幕15台、電腦主機19台、電腦鍵盤19台、印表機3台、數據機3台、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個、電話機10台、計算機22台、簽注單一箱、帳冊一批(94年度報表一張、95年度報表一張、95年度4月份日報表15張)等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第268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
被告與許佑彰、黃毓如、林怡雯、黃毓秀、廖雯絹、莊秋蘭、陳央敏、蔡惠萍、陳怡卉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刑法第28條雖亦修正,但對被告而言,無有利與否之問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其多次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犯行,均係反覆實施而犯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為連續犯,依法各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圖利聚眾賭博及普通賭博3罪,係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之刑。
並敘明扣案傳真機21台、電腦螢幕15台、電腦主機拾9台、電腦鍵盤19台、印表機3台、數據機3台、監視螢幕一台、監視鏡頭一個、電話機10台、計算機22台、簽注單一箱、帳冊一批(報表17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以適用裁判時法為原則,如行為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適用行為時法;
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惟如裁判時法有利於行為人,則例外的適用裁判時法。
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
),被告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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