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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8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4樓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559號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4年11月17日15時40分許,在彰化縣員林鎮○○路2巷100號之「愛買大賣場」內,以推車拿取空置物箱3只,先將其中2只置物箱封口之保鮮膜以ㄇ字形狀割開後,將洋酒9組計27瓶(每組3瓶,其中之軒尼詩洋酒3組值新台幣《下同》1萬1千364元 、VSOP洋酒6組共值8千894元)、BVD牌內衣4件(共值1千196元)等物品,裝藏於該2只已割開封口之置物箱內 ,並將保鮮膜覆蓋還原成未拆封狀 ,再將未拆封且未填裝物品之空置物箱1只置於最上層以作為掩飾 ,於結帳時則僅支付該3只置物箱空箱之價額 ,而以此方式竊取推車下層2只置物箱內藏之洋酒27瓶及內衣4件得手 。
嗣於結帳完畢步出「愛買大賣場」時,因門口之條碼感應器警報聲響,經大賣場之保全人員乙○○上前盤查發覺,甲○○見事跡敗露隨即奪門奔跑,逃至該賣場附近之員林演藝廳後方時為乙○○追上捕獲報警處理,並在甲○○推車之置物箱內取出上開洋酒27瓶 、內衣4件,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固坦承上揭時地以推車之3只置物箱空箱結帳而被查獲下層2只置物箱內藏有未結帳之洋酒及內衣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係受1名男子委託將該3只空置物箱推去結帳,伊以為係空箱 ,不知其中2只置物箱內藏放有洋酒、內衣,該物品確非伊所竊取云云。
然查,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該大賣場保全人員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情節相符 ,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贓物照片8幀附卷可按 ;
而被告所辯受人委託結帳乙詞,與常情有違已難採信,且依查獲之置物箱上封口保鮮膜已以ㄇ字形狀割開後再將保鮮膜覆蓋還原成未拆封狀,並將未拆封之空置物箱1只置於最上層乙節以觀 ,其顯係以此作為掩飾甚明;
又本件所竊之洋酒計有27瓶之多,具有相當之重量,與單純空箱之重量差異極大,無論以手搬取或用推車推行,均可明顯辨別,被告推行結帳卻諉為不知置物箱內有洋酒等物,孰能置信?諸此,俱見被告上揭所辯顯屬翻異飾卸之詞,非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本件被告行為後 ,刑法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修正第2條、第33條、第41條規定。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訂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 ,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 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查:㈠被告行為後,業已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 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倍。」
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 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 1千元;
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萬元,最低額為銀元1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元。
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㈡再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 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百元、2百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9百元折算為1日。
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 1日,易科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3百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件原審引據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及修正刪除前同條例2條 ,並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竊財物及所生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而提起上訴,殊嫌無據,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王 國 棟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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