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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9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號
(現於臺灣臺中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上列上訴人因恐嚇取財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116號中華民國95年6月12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047、861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下同)93年間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8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㈠於94年12月25日16時35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騎乘機車途經臺中巿南區○○○路1224號前,向行人甲○○訛稱願付新臺幣10元之通話費借用手機,致甲○○陷於錯誤,將其所有大同廠牌序號000000000000000號、門號 0000000000號之手機1支交給丙○○,丙○○取得上開手機後,先佯裝撥打電話,隨即騎乘機車逃逸,詐欺得手後,插入其自己申請之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
嗣於95年3月13日為警循線查獲。
㈡於95年2月2日19時許,在臺中縣太平市○○路○段153號,因不滿丁○○(原名盧方正,94年12月5日改名) 與鄰人發生爭吵,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菜刀 1把揮砍丁○○臉部,致丁○○受有左側前額傷口、左側顏面頸部頓挫傷等傷害。
丙○○於臨去之際,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丁○○恫稱:「我要讓你死,店不要給你開了,我會再來」等語,致生危害於丁○○之安全。
二、案經丁○○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除坦承上開詐欺犯行外,矢口否認傷害及恐嚇犯行,辯稱:因丁○○等3、4人欺負一個老太太,伊去主持正義,被他們打,才拿刀砍傷丁○○,伊並未恐嚇丁○○云云。
惟查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表示,並於原審審理中坦承:「是因為告訴人的朋友先打我,我才會傷害告訴人,我沒有要殺害他的故意,後來我要離去時很生氣對丁○○恫稱:『我要讓你死,店不要給你開了,我會再來』,只是要嚇他而已,刀不是我的,是我在告訴人的攤子拿的。」
、「我是在氣頭上,才會說那些恐嚇的話。」
等語,核與證人邱文賢於偵查中結證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照片、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附卷可稽;
參以被告於偵查中所供:「(丁○○有沒有打你?)沒有」等語,堪認告訴人丁○○指訴之情節非虛。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因伊被打後始持刀反擊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詐取甲○○行動電話之事實,除被告丙○○偵審中之自白外,並據被害人甲○○於警詢及偵審中指訴綦詳,且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大同產品保證書(手持式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號)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亦與事實相符。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
,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1第3項規定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犯併合處罰之數罪之一罪,且該數罪均符合第41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者,適用90年1月4日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
再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 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
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曾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施用毒品、贓物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8月、3月,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甫於94年9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 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犯罪前科,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詐欺部分有期徒刑3月,傷害部分有期徒刑4月,恐嚇部分有期徒刑 3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堪稱妥適,並無量刑畸輕之情事, 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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