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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易字第9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五年度易字第一一○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九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處刑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二八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乙○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犯罪事實第一行之「九十二年」,應更正為「九十三年」外,其餘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簡稱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確有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行,其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本案被告之前並未曾因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前案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因一時經濟困窘,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與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件在卷可據,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因就此部分,無論依據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或依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被告所為均合於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亦即現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本院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之規定,為被告緩刑三年之宣告,用啟自新。
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雖已廢除,刑法第四十一條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改為得以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但上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既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則原審判決依據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原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被告被判處之拘役五十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此部分亦無違誤,應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廖 柏 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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