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更(一),105,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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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173號中華民國94年 7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撤銷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之綜合存款存摺內偽造之「代收票據明細表」壹張及未扣案之「臻秦」印章壹顆,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9、90年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及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尚在監執行中,非屬累犯);

猶未知悔改,緣其於92年間因積欠甲○○新台幣(下同)90萬元債務,經甲○○催討後,乙○○先償還40萬元,尚未清償之50萬元債務則簽發本票1紙交付。

甲○○於92年9月30日就該50萬元本票債務委託戊○○處理,同年10月24日,戊○○與乙○○ 2人就該50萬元債務達成協議,約定由乙○○另交付以承璟有限公司、丙○○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背書人乙○○、發票日為92年11月28日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銀)長安分行之支票 1紙以為清償,惟經戊○○向銀行查證,該支票已遭列為拒絕往來戶,乃再向乙○○催討。

詎乙○○因戊○○催款孔急,竟於同年11月24日至11月28日間之某日,基於偽造印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人偽刻「臻秦」之印章 1枚(未扣案),及委由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在乙○○所有中興商業銀行台中分行(下稱興銀台中分行,該銀行現已改為聯邦商業銀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之「申請日、付款行庫、發票人(帳號)、票據號碼、到期日、經收章/票面金額」等欄位內,填載如附表所示 5張不實之代收支票,且以偽刻之「臻秦」印章蓋用於「經收章/票面金額」欄及更改處,用以表示興銀臺中分行經辦人員「臻秦」於92年8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日,曾代收乙○○存入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而偽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興銀臺中分行對於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臻秦」本人。

乙○○並於同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路上之風尚人文咖啡館,將上開內有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存摺、連同印章一併交付戊○○,並表示附表所示4、5兩張支票,已由銀行代收尚未到期,且面額超過50萬元,其必能受償等語,而予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興銀臺中分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臻秦」本人。

嗣戊○○向興銀臺中分行查證後,獲悉為偽造,再為催討,乙○○即避不見面。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固坦承於92年10月24日交付以承璟有限公司、丙○○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發票日為92年10月28日,並由其背書之土銀長安分行支票 1紙予告訴人戊○○(下稱告訴人),用為清償積欠甲○○50萬元之債務,該支票因未兌現,其於同年11月28日復在台中風尚人文咖啡館,將其所有興銀臺中分行存摺1本及及印章1顆交予告訴人之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伊並未欠甲○○債務,伊僅係充當伊老闆丙○○所簽支票之背書人,當時丙○○欠甲○○90萬元,因丙○○簽發票據時,甲○○要求要有背書人,丙○○才請伊背書,後甲○○因丙○○未如期支付票款,未能找到丙○○,就來找伊催討,伊有代償40萬元,其後告訴人即來跟伊要所欠之50萬元,而興銀臺中分行存摺係丙○○叫伊去開戶的,伊當時受僱於丙○○,丙○○說該帳戶係要存入伊薪水所用,開完戶後該存摺及印鑑即交予丙○○保管,且該存摺開戶後不久伊就以電話掛失。

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之記載並非伊所寫,係丙○○說該存摺裡有支票存入,將可兌現,要伊將存摺交予告訴人前往提領,印象中告訴人當場曾打電話給銀行,銀行跟他說裡面資料是假的,伊不相信,因伊認為銀行要查詢資料應由本人提供身分證字號,且伊認為丙○○不會騙伊,直到警局時警員打電話說有人要告伊,伊才相信存摺內頁上所載代收支票資料係假的,伊並不知情云云。

二、經查:㈠本件扣案之興銀臺中分行並無名為「臻秦」之行員,且被告所有該銀行帳號 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上所蓋「臻秦」之印文並非該銀行職員所為乙情,業據證人即興銀臺中分行經辦人員何純媚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93年度偵字5797號卷第47頁),並有聯邦商業銀行94年 4月22日(94)聯北台中字第21號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1頁),而被告所有前開存摺內之代收據明細表上如附表1、2、3 所示之支票帳戶,分別經臺灣銀行松江分行及建華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函覆稱並無該支票帳戶,而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函覆稱因提供之相關資料不明,恕難辦理,亦有臺灣銀行松江分行93年7月28日松江營字第09300037331號函、建華商業銀行南臺中分行93年7月29日(93)南中作字第00018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南港分行93年8月6日港存字第0930000371函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第57頁、53-1頁、56頁),足見被告所有前開帳戶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表」所載之內容係屬偽造,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92年11月24日當天就其所積欠甲○○50萬元之票據債務,與甲○○之代理人即告訴人達成協議,約定由被告另交付以承璟有限公司、丙○○為發票人、面額50萬元、背書人乙○○、發票日為92年11月28日之土銀長安分行之支票 1紙予告訴人資以清償欠款,惟該支票因遭列為拒絕往來戶,而無法兌現等情,業據告訴人指訴明確,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告訴人提出之償債協議書、支票影本各乙紙在卷可佐(見93年度發查字第 220號卷第6、7頁)。

又本件原所積欠之90萬元債務係因被告邀同證人甲○○投資所積欠,係屬被告積欠證人甲○○之債務,並非案外人丙○○向甲○○借貸所欠,且證人甲○○與丙○○素不相識,亦無金錢往來,本案債務與丙○○無涉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供證明確,被告對此亦未爭執(參本院95年 5月19日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且稽諸本案之始末過程中均係由被告 1人出面洽談處理、並由被告清償該90萬元債務其中之40萬元、並親自與告訴人書立清償債務之協議書及提出交付案外人丙○○名義之50萬元支票、於該支票未獲兌現後且更提出其名義、內有偽造票據代收明細之存摺 1本親自交予告訴人等情以觀,證人甲○○上揭證述應屬可採,本件原為90萬元之債務係被告所積欠,案外人丙○○應僅係被告交付50萬元支票之名義人乙情堪予認定,足徵被告所辯:伊並未欠甲○○錢,係丙○○欠的,伊僅係充當丙○○簽發支票之背書人云云,與事實不符;

至其於本院前審雖又提出錄音帶 1捲,欲用為證明非其借錢乙節,然查該錄音帶係其於案發後與告訴人間就如何解決債務事宜之對話,而告訴人僅係受證人甲○○委託向被告收取債款之人,對於本件原90萬元債務緣由自非如證人甲○○之知悉詳實,且該錄音對話中,告訴人概皆對於被告陳述之問語僅係應答而已,殊未就本件債務緣由有何具體陳述,此有該錄音譯文可參(參本院前審卷第56至58頁勘驗筆錄),是該錄音帶亦尚非得執為與上情不同認定之憑據;

從而被告上開所為本件債務非其所積欠乙詞,應非可採。

㈢另被告所有之興銀臺中分行帳戶存摺 1本(內含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及印章 1顆,係被告於92年11月28日,在臺中市○○路之風尚人文咖啡館親手交予告訴人,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復經證人熊文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3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第32頁),並有告訴人所提出被告所有之前開帳戶之存摺(含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 1本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之證物袋),對此,被告始則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均否認上情,辯稱該存摺非其所交付云云,迄於原審94年 6月21日審理時則供承無訛(見原審卷第45頁、第49頁),於本院前審及本院審理時亦未予否認,則此部分事實即堪認定;

惟準此,已堪認被告對事實多所隱瞞。

被告雖又辯稱:該存摺係伊老闆丙○○要伊去開戶,開完戶後,伊即將該存摺交予丙○○保管,且該存摺開戶後不久,伊就以電話掛失;

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記載並非伊所為,係丙○○交給伊時說該存摺裡面有支票存入,可予兌現,要伊將存摺交予告訴人提領云云。

然被告就其所有之前開帳戶,於警詢時先則辯稱:該帳戶係伊本人申請,但因伊於辦理該帳戶後沒多久丙○○有開立 1張支票給伊,後來於92年 7月中旬左右提示時遭退票,遭退票後伊即將該帳戶拿給丙○○,後來丙○○就告知伊該銀行存摺丟掉了,伊是於92年7月11日向中興銀行電話掛失存摺1本及印鑑章1 枚,因伊沒要再使用該存摺,所以就沒有再申請補辦等語(見93年度偵字第2797號卷第 3頁背面、第5頁背面、第6頁),嗣於偵查中又先後辯稱:簿子伊在二分局有報案。

伊在92年 7月間有報遺失,如果伊有欠告訴人錢,告訴人可以叫伊簽票,伊親手交簿子有何用(見93年度偵字第5797號卷第30頁);

因丙○○欠伊錢,已還伊 1張支票,伊為了領該張支票去開戶,後來有將60萬元的支票存進去,開戶那天就存進了,伊只用該戶頭1次,簿子伊很早就遺失了,伊是92年6月遺失, 7月打電話去掛失的等語(見偵查卷第47頁、第48頁);

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則辯稱:起訴書所載之帳戶係伊本人去開戶的,開這戶頭係要讓丙○○償還甲○○90萬元用的,丙○○拜託伊去開戶的,因丙○○說當時他有 1張票要存入,在92年 7月11日開戶,開完戶後,伊即將存摺、印章都交給丙○○,從開戶至今該存摺及印鑑均一直放在丙○○那裡,存摺在開戶後不久伊就以電話掛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7頁);

於原審審理時另又辯稱:存摺係丙○○叫伊去開戶的,伊受僱於丙○○,他說該帳戶要存入伊薪水,開完戶後,伊就將該存摺交給丙○○。

該存摺開戶 1百元是伊出的,但存入之20餘萬元支票不是伊去存入云云(見原審卷第45頁);

稽上諸情,被告就開立該帳戶之原因、開立後存入票據之金額及用途、該存摺有無遺失及掛失之時間等項,前後所述互不一致,殊難遽信。

另被告雖以:該帳戶之存摺及印章自開戶迄今均放在丙○○那裡,且該存摺在開戶不久伊就以電話掛失云云,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仍陳稱該帳戶在伊掛失之後,丙○○還有使用該帳戶云云置辯(見原審卷第17頁、第19頁),然經原審向興銀臺中分行函查該帳戶開戶之往來交易明細,及存摺或金融卡辦理遺失之資料等事,據聯邦商業銀行函覆:該客戶並未辦理金融卡遺及印鑑掛失,該行電腦之餘額查詢備註有「掛失存摺」字樣,惟無紀錄掛失時間,且因中興銀行已由聯邦銀行合併客戶資料封箱移轉,資料龐大,無法提供所需掛失資料等情,有該行94年 4月22日(94)聯北台中字第21號函及原審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1至35頁、第37頁),以該函文所檢附交易明細之記載,該帳戶自92年7月11日啟用起,除當日存入24萬元之票據1紙於同月14日退票24萬元後,即再無其他異動紀錄(見原審卷第32頁),均已無從證明被告上開所辯:該帳戶自開戶至今,該存摺及印鑑均置於丙○○那裡,且該帳戶在伊掛失之後,丙○○尚有使用該帳戶等情為真。

是被告上開辯解,亦係推諉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又被告雖又辯以上開存摺均在丙○○持有保管中,伊將存摺交予告訴人時伊,伊亦一起與告訴人向銀行查證云云(參原審卷第46頁),然查該存摺係於被告交付後,告訴人與證人甲○○、熊文哲前往向銀行查證後始以電話通知被告,並非與被告一起向銀行查證乙情,迭據證人戊○○與熊文哲供證一致(參偵卷第31、32頁、原審卷第18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其與告訴人一起向銀行查證云云,與事實不符,亦非可採。

㈣被告既對甲○○負有50萬元之票據債務,業如上述,其於92年10月24日先行交付已拒絕往來之支票 1張,經告訴人發覺且多次催討,仍無法清償之狀況下,其為拖延該債務問題,實有偽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之動機甚明。

末查,本件存摺內偽造「代收票據明細表」上之筆跡,被告否認係其所為,經以肉眼比對結果,其筆跡之筆順、書寫習慣核與被告於原審所提出之陳情書、偵查中當庭書寫文字之字跡均為不同(見原審卷第23頁偵卷附之證物袋),而本件債務係被告所積欠,該存摺係被告名義所開立並由其提出交付予告訴人、其並向告訴人表示該存摺內所載之代收票據可資清償50萬元債務,於本件處理其本身債務過程中均僅有被告 1人,尚無證據可認有他人介入或參與其間之事跡可尋,是該代收票據明細表內容顯係被告所偽造之事實甚明,又本件雖未能查知其上筆跡何人所書,然稽上事證亦可推知,應係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在該存摺內頁「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填載如附表所示5 張不實之代收支票後,再以偽刻之「臻秦」印章蓋用於上,而偽造該「代收票據明細表」私文書無訛。

㈤另被告於本院前審辯稱:當初伊雖有寫下借據,伊是保人,但此借據係伊在半被強迫下寫的,事後伊有到臺中市警察局報案,由王龍貴偵查員處理云云。

然經本院前審向臺中市警察局函查,據覆該局並無被告報案之相關資料乙情,有該局94年10月25日中市警刑字第0940063526號函 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38頁);

另經本院前審以電話向王龍貴偵查員詢問結果,據王龍貴偵查員表示已無印象乙節,亦有本院前審公務電話紀錄 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前審卷第40頁),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要難遽採;

且縱令屬實,亦與上揭認定被告有無涉及本件偽造文書犯行無關。

㈥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諸詞,尚非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本院審理時依職權傳訊之證人丙○○、戊○○經傳喚雖未到庭,然因上揭事證業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已到庭供證明確,爰認無再為傳訊證人丙○○、戊○○之必要,併此敘明。

三、按「代收票據明細表」並無規定係由客戶或行員填載乙情,業據聯邦商業銀行以94年 4月22日(94)聯北台中字第21號函覆在卷(見原審卷第35頁),則起訴書認代收票據明細表應由銀行經辦人員填寫,非得由一般民眾率為填載乙節,顯有誤會,然被告委由不詳之人,在被告所有興銀臺中分行帳戶存摺內「代收票據明細表」填載如附表所示 5張不實之支票,並以偽刻之「臻秦」印章蓋用於「經收章/票面金額」欄及更改處,係用以表示興銀臺中分行之經辦人員「臻秦」曾於同年8月1日至12月2日,代收被告存入如附表所示之5張支票,且票據明細與記載無訛之意,從而,代收票據明細表雖無規定係由客戶或行員填載,然就應由銀行經辦人員所蓋印章之部分,以供承辦人員確認之用,如有擅自蓋用銀行行員印章於其上,自足以生損害於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該行員本身。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之人偽造私文書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臻秦」之印章,係間接正犯。

被告偽造印章、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⒈本件均係緣於被告為清償其所積欠證人甲○○之債務所致,業如上述,原審誤認係案外人丙○○積欠證人甲○○之債務、被告僅係丙○○簽發支票之背書人乙節,事實認定容有不當;

⒉又本件既無證據足認被告與不詳之人有何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部分自應認僅係被告 1人所為,前亦述及,原審就此併認被告與該不詳之人為共同正犯,亦有未洽。

被告徒執陳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固非可採而未指摘及此,然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又被告前曾於89、90年間因侵占及偽造文書罪,經本院分別於91年10月15日以91年度上訴字第1283號及94年11月2日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308號判決各均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現入監執行中,非屬累犯),亦有其前案紀錄表可參,爰審酌被告有上揭刑案紀錄之素行、本件犯案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係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方法,以達拖延還款之目的,及犯罪後仍飾詞圖卸,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仍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與原審相同刑度之有期徒刑3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即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以示懲儆。

扣案之被告所有興銀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摺內偽造之「代收票據明細表」 1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而代收票據明細表上偽造之「臻秦」印文 9枚,已因代收票據明細表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爰不重覆宣告沒收(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2770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另偽造之「臻秦」印章 1顆雖未扣案,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帳號│支票號碼│ 發票日 │票面金額  │
│    │              │        │        │        │(新台幣)│
├──┼───────┼────┼────┼────┼─────┤
│一、│臺灣銀行松江分│0000000 │GB21710 │92.8.27 │   178400 │
│    │行            │        │        │        │          │
├──┼───────┼────┼────┼────┼─────┤
│二、│臺灣土地銀行南│00000000│0000000 │92.8.28 │    63810 │
│    │港分行        │        │        │        │          │
├──┼───────┼────┼────┼────┼─────┤
│三、│建華商業銀行南│00000000│NU88713│92.9.2  │   110300 │
│    │台分行        │        │        │        │          │
├──┼───────┼────┼────┼────┼─────┤
│四、│臺灣銀行北分行│00000000│GA21701 │92.12.3 │   254200 │
├──┼───────┼────┼────┼────┼─────┤
│五、│臺灣銀行北分行│00000000│GA21310 │92.12.10│   2731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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