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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辰○○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59號中華民國94年10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他字第19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辰○○部分撤銷。
辰○○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之捕鴿網壹件、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壹具均沒收。
事 實
一、辰○○(綽號「大頭」)與不詳姓名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與恐嚇取財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辰○○於93年6、7月間某日依報紙上登載之廣告,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某處以合計24,000元代價,向販賣帳戶集團集團成員購買廖賢宗、「陳明士」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以供日後犯罪之用。
辰○○等人則自93年7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田中鎮○○路○段404號後方山區共同架設捕鴿網,先後於附表1編號1至41所示恐嚇取財時間前之某時,竊取C○○等鴿主(起訴書將編號22鴿主徐榮和誤載為其兄丑○○)所有之賽鴿,每次得手後即撥打0000 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為外籍勞工申辦,手機連同識別卡已於94年2月中旬某日丟棄至彰化縣二水鄉十五村過圳橋下溝渠而滅失)向鴿主恫稱,須將贖款依限匯入指定之帳戶(附表1編號1至21匯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溪州郵局000000-0帳號廖賢宗〈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帳戶,附表1編號22至41匯入臺新國際商業銀行天母分行00000 000000000帳號「陳明士」帳戶,惟「陳明士」帳戶係以虛偽證件開立,無法查得真正開戶人姓名年籍,該兩本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亦於前揭時地丟棄至溝渠而滅失),否則將宰掉賽鴿或不予歸還等語,或僅告以須依限匯款等語,利用鴿主因熟知此即俗稱「擄鴿勒贖」犯罪型態,恐賽鴿果遭宰殺或無法獲釋影響出賽,均心生畏懼,乃於附表1編號1至41所示時日匯款入帳。
二、辰○○與張克仲、巫昱良、張良佐(張克仲等三人分別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9月,並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確定)均屬同村鄰居,辰○○仍承上開概括之犯意,與張克仲、巫昱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克仲於94年1月25日,利用在不詳地點架設之捕鴿網竊得附表1編號42鴿主陳榮財之賽鴿1隻,隨即於94年1月26日晚上10時19分在高雄縣蔦松鄉某處以其所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巫昱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賽鴿腳環所留電話號碼,辰○○、巫昱良乃於94年1月27日晚上8時37分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撥打陳榮財家中電話,並在電話中輪流與陳榮財討價還價後,要求匯入「陳明士」帳戶新臺幣(下同)1,305元,巫昱良再電話通知張克仲釋放賽鴿,惟陳榮財並未依命匯款,辰○○、張克仲、巫昱良乃未取得財物而未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漏載附表1編號42部分)。
辰○○復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與張克仲、張良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與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張克仲於94年2月3日,利用捕鴿網在不詳地點竊得附表1編號43鴿主宙○○之賽鴿1隻,隨即於94年2月4日中午12時36分,在雲林縣斗南鎮某處以其所有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其交給張良佐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賽鴿腳環所留電話號碼,張良佐乃轉告辰○○,由辰○○於同日下午1時6分在彰化縣二水鄉某處以00000- 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宙○○之行動電話,要求匯入「陳明士」帳戶3, 001元,張良佐再電話通知張克仲釋放賽鴿,宙○○因心生畏懼,乃於附表1編號43所示時日如數匯款。
辰○○於附表1編號1至41、43所示鴿主匯款後,即先後前往彰化縣員林鎮、北斗鎮、田中鎮、二水鄉、社頭鄉、溪州鄉、南投縣名間鄉等地設置之提款機提領款項得逞。
嗣於94年3月5日上午10 時許,經警持搜索票至彰化縣二水鄉○○村○○路28號張克仲、張良佐住處執行搜索,查獲張克仲、張良佐,並扣得前開張克仲所有用以聯絡恐嚇取財事宜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
再於94年3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經檢察官傳喚辰○○、巫昱良到案而查獲,並於同日下午4時20分許由警帶同辰○○前往彰化縣田中鎮上述山區扣得辰○○所有用以竊取附表1編號1至41賽鴿之捕鴿網1件,及於同日下午5時50分許在彰化縣二水鄉○○村○○路35號扣得辰○○提款時所穿上衣1件。
三、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以下簡稱被告)辰○○固坦承伊有購買陳賢宗、陳明士之帳戶,並向鴿主恐嚇取財及至行庫提款機領取贓款等語,惟矢口否認附表一所示之全部案件均有參加,辯稱:是張克仲等人叫伊全部承認,說這樣才會判比較輕、扣案之捕鴿網已腐爛,如何捕鴿云云。
惟查:㈠本案當事人所提出之下列證據,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因雙方於原審均同意採為證據(見原審卷第67至69頁),復於本院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又查無不適當情形,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㈡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辰○○於偵查及原審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附表1編號1至21、23至41、43所示被害人,證人即附表1編號22被害人之兄丑○○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通訊監察書、如附表2、3所示通訊監察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附表1編號1至41、43所示被害人匯款單據、被告廖賢宗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陳明士」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表、被告辰○○於提款時為監視器所拍攝之照片附卷可稽,並有在共犯張克仲、張良佐住處查獲之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具、被告辰○○架設之捕鴿網1件、被告辰○○提款時所穿上衣1件扣案可資佐證(見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094018738號警卷第16至21、26至33、30至48、50至67、71至75頁,彰警刑字第094-019046號警卷第19至28、64至76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816號偵查卷第16頁,第2234號偵查卷第22頁,第31 37號偵查卷第40、43、46、49、53、56、59、62、65、68、71、74、77、81、85、88、92、95、96、99、103、104、140、141頁,第3163號偵查卷第48、51、54、57、60至62、65、66、69至72、75、76、79、82、85頁,第3320號偵查卷第37、40、44、48、52、55、60至64頁),足認被告於偵訊及原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而被告於警偵訊及原審、本院前審均未曾表示係共犯張克仲等人要其承認全部案情,於本院審理中始為此抗辯,顯係事後圖減輕刑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聲請傳喚廖賢宗以證明其未向廖賢宗購買帳戶等物云云。
查被告於原審已供稱:係其閱報後向販賣帳戶集團不詳之人所購買等語,則其非直接向廖賢宗購買至為明確,是其聲請傳喚廖賢宗到庭,核無必要,併予敘明。
二、核被告辰○○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
被告辰○○與不詳姓名之成年人間,就附表1編號1至41之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與張克仲、巫昱良就附表1編號42竊盜與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與張克仲、張良佐就附表1編號43之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被告辰○○先後43次竊盜犯行,及42次恐嚇取財既遂及1次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各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竊盜罪及一恐嚇取財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辰○○係以犯竊盜罪為方法,而達其犯恐嚇取財罪之目的,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均為牽連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取財罪論處。
附表1編號22被害人為徐榮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偵字第3163號偵查卷第52 至53頁),起訴書誤載為證人丑○○,應予更正。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業已記載被告辰○○、張克仲、巫昱良、張良佐自93年7月間起至94年2月4日止共同多次竊盜、恐嚇取財之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且引用附表2有關附表1編號42犯罪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檢察官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就附表1編號42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及法律上之辯論(見原審卷第173頁),應認附表1編號42竊盜、恐嚇取財未遂之犯罪事實業經起訴,起訴書僅係漏載,附予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辰○○智商(IQ)僅70,其於88年間經役男複檢處理判定為智能不足,而免服兵役,有彰化縣政府88年4月14日彰府兵徵字第69921號函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被告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雖能回答問題,然時有回答不甚完整或表達不清之情形,參酌原審檢察官論告時稱:「訊問過程中,辰○○的頭腦不是很清楚,所以不可能獨自一人犯案」等語(見原審卷第173頁背面);
衡諸一般經驗法則,從山區架設捕鴿網、以迄抓取中網之賽鴿、集中飼養、撥打電話予被害人商談贖鴿價錢、匯款至人頭帳戶、至行庫提款機領款等過程繁複,應具有相當之智慧,實難以一人獨力完成。
則以本案被告智能不足之情形,衡情實難以一人之力獨立完成附表1編號1至41之犯行,原審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一人獨力完成,即有未洽。
⑵本件被告犯行雖多達43次,惟其時間長達六個多月(自93年7月22日至94年2月4日),捕捉之賽鴿除有15隻、8隻、6隻、5隻外,多為1隻或2隻(見附表1),所得有限;
且附表1編號42、43之犯行,被告僅係於共犯張克仲竊得賽鴿後,要其撥打電話,其遂被動撥打予被害人,及其智商僅70,為智能不足之人等情,益徵其非主要之角色;
參酌被告供稱其於上開期間內均在從事鋁門及土木工程等工作,實難認被告係恃竊取賽鴿以維生,是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被告常業竊盜罪,並諭知強制工作,亦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諭知強制工作不當,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害、犯後坦承大部分犯行,深表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捕鴿網1件,雖屬老舊,惟僅輕微破損,並無腐爛之情形,業經本院當庭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54頁),是被告所辯該捕鴿網已腐爛無法捕鴿云云,即不足採信,又該捕鴿網既屬被告辰○○所有,且為供其犯附表1編號1至41竊盜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為共犯張克仲所有,其中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兼供附表1編號42、43恐嚇取財未遂、既遂犯行所用,000 0000000 號行動電話則係供附表1編號43恐嚇取財既遂犯行所用,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
至扣案之上衣1件,雖為被告辰○○所有,然非直接供竊盜、恐嚇取財所用,自不得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6 日
A
附表1
┌──┬──────┬───┬────┬──────┬────┬───┬────────┐
│編號│恐嚇取財時間│被害人│賽鴿數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帳 戶│ 卷證頁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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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3年7月22日 │C○○│2隻 │93年7月22日 │4005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下午1時 │ │ │38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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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93年7月23日 │己○○│3隻 │93年7月23日 │6003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中午12時51分│ │ │41至4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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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93年7月29日 │楊聯德│2隻 │93年7月29日 │2601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下午3時許 │ │ │下午3時28分 │ │ │44至4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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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93年8月2日 │酉○○│8隻 │93年8月2日 │22001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9時許 │ │ │上午10時29分│ │ │47至4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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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93年9月3日 │G○○│1隻 │93年9月3日 │2005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29分 │ │ │50至5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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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93年9月8日 │E○○│2隻 │93年9月8日 │7530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0時許 │ │ │上午11時16分│ │ │54至5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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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93年9月9日 │黃○○│4隻 │93年9月9日 │8000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下午1時31分 │ │ │57至5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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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93年10月6日 │甲○○│5隻 │93年10月7日 │8000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下午3時許 │ │ │上午9時25分 │ │ │60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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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93年11月5日 │B○○│3隻 │93年11月5日 │5402元 │廖賢宗│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 │ │ │56至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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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93年11月8日 │戌○○│1隻 │93年11月8日 │1803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45分 │ │ │63至6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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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93年11月15日│L○○│1隻 │93年11月16日│2003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0時許 │ │ │上午10時19分│ │ │72至7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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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93年11月15日│亥○○│1隻 │93年11月15日│2004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上午11時33分│ │ │66至6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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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93年11月15日│午○○│2隻 │93年11月15日│5000元 │廖賢宗│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上午11時43分│ │ │46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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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93年11月16日│宇○○│2隻 │93年11月16日│4000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30分 │ │ │69至7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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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93年11月17日│辛○○│1隻 │93年11月17日│3000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8時許 │ │ │上午9時9分 │ │ │75至7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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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93年11月17日│J○○│1隻 │93年11月17日│2504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9時許 │ │ │上午11時3分 │ │ │78至8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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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3年11月22日│地○○│1隻 │93年11月22日│2003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中午12時14分│ │ │82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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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93年11月23日│未○○│4隻 │93年11月23日│8501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59分│ │ │下午1時31分 │ │ │140至142頁、第09│
│ │ │ │ │ │ │ │000000000號警卷 │
│ │ │ │ │ │ │ │第50頁、第094000│
│ │ │ │ │ │ │ │19046號警卷第13 │
│ │ │ │ │ │ │ │至1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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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3年11月26日│玄○○│1隻 │93年11月26日│1600元 │廖賢宗│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 │ │ │58至63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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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93年11月29日│申○○│15隻 │93年11月29日│13000元 │廖賢宗│第3137號偵查卷第│
│ │ │ │ │上午11時34分│ │ │86至8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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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3年12月24日│廖清泓│1隻 │93年12月24日│1701元 │廖賢宗│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上午10時許 │ │ │上午11時20分│ │ │49至51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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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93年12月27日│徐榮和│3隻 │93年12月27日│5401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 │ │ │ │ │ │52至5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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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93年12月27日│寅○○│2隻 │93年12月27日│2002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 │ │ │ │ │ │58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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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93年12月27日│戊○○│1隻 │93年12月27日│3604元 │陳明士│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9時許 │ │ │上午10時16分│ │ │89至9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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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93年12月27日│庚○○│6隻 │93年12月27日│第一次 │陳明士│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中午12時3分 │9005元 │ │93至96頁 │
│ │ │ │ │中午12時9分 │第二次 │ │ │
│ │ │ │ │ │1803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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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93年12月27日│H○○│3隻 │93年12月27日│5403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16分 │ │ │55至5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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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93年12月28日│巳○○│1隻 │93年12月28日│1802元 │陳明士│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上午10時許 │ │ │下午1時2分 │ │ │35至37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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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93年12月28日│D○○│2隻 │93年12月28日│第一次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1時 │1802元 │ │67至72頁 │
│ │ │ │ │ │第二次 │ │ │
│ │ │ │ │ │2001元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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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93年12月30日│子○○│1隻 │93年12月30日│1801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 │ │ │ │ │ │73至7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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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93年12月30日│K○○│1隻 │93年12月30日│1702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2時32分 │ │ │77至79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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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93年12月31日│天○○│1隻 │93年12月31日│2200元 │陳明士│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中午12時30分│ │ │38至4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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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94年1月3日 │壬○○│1隻 │94年1月3日 │3000元 │陳明士│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9時許 │ │ │上午10時3分 │ │ │97至100頁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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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94年1月3日 │廖秋南│1隻 │94年1月3日 │2002元 │陳明士│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 │ │ │41至44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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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94年1月5日 │寅○○│2隻 │94年1月5日 │2003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 │ │ │ │ │ │58至6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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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94年1月5日 │I○○│2隻 │94年1月5日 │4001元 │陳明士│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下午1時48分 │ │ │45至48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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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94年1月5日 │乙○○│2隻 │94年1月5日 │4002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下午1時 │ │ │63至66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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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94年1月7日 │丙○○│1隻 │94年1月7日 │2004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上午9時許 │ │ │上午9時59分 │ │ │80至8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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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94年1月7日 │F○○│3隻 │94年1月7日 │5503元 │陳明士│第3137號偵查卷第│
│ │上午11時許 │ │ │下午2時49分 │ │ │101至107頁 │
├──┼──────┼───┼────┼──────┼────┼───┼────────┤
│39│94年1月10日 │癸○○│1隻 │94年1月10日 │2001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中午12時許 │ │ │中午12時30分│ │ │83至8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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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94年1月11日 │卯○○│1隻 │94年1月11日 │2006元 │陳明士│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下午1時許 │ │ │下午2時 │ │ │49至52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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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94年1月24日 │A○ │1隻 │94年1月24日 │2002元 │陳明士│第3320號偵查卷第│
│ │下午1時許 │ │ │ │ │ │53至5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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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94年1月27日 │陳榮財│1隻 │未匯款 │1305元(│未匯款│第00000000000號 │
│ │晚上8時37分 │ │ │ │未匯款)│ │警卷第31至32頁 │
│ │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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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94年2月4日 │宙○○│1隻 │94年2月4日 │3001元 │陳明士│第3163號偵查卷第│
│ │下午1時許 │ │ │ │ │ │86至89頁 │
└──┴──────┴───┴────┴──────┴────┴───┴────────┘
附表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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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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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監察號碼 │發話│非監察號碼│ 通話開始 │ 通話內容 │基地臺位置│
│ │方向│ │ 時 間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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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克仲│ → │被告巫昱良│94年1月26 │張克仲:在睡覺嗎? │高雄縣蔦松│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晚上10時│巫昱良:沒有啦。 │鄉○○路27│
│ │ │ │19分18秒 │張克仲:你最近怎樣?如果不│之76號15樓│
│ │ │ │ │ 好過,你可以先去捉│ │
│ │ │ │ │ ,我報一隻給你,我│ │
│ │ │ │ │ 昨天捉到的,你用筆│ │
│ │ │ │ │ 寫一下。 │ │
│ │ │ │ │巫昱良:好,東西好的嗎? │ │
│ │ │ │ │張克仲:好的,在我的鴿舍裡│ │
│ │ │ │ │ 面,來,000000000 │ │
│ │ │ │ │ ,還有一支8313,前│ │
│ │ │ │ │ 面都一樣,後面是13│ │
│ │ │ │ │ 。 │ │
│ │ │ │ │巫昱良:000000000。 │ │
│ │ │ │ │張克仲:他留有二支電話號碼│ │
│ │ │ │ │ ,腳環號碼1490,上│ │
│ │ │ │ │ 面留有「忠」字。 │ │
│ │ │ │ │巫昱良:如果可以,明天用好│ │
│ │ │ │ │ ,再叫你幫忙放 │ │
│ │ │ │ │張克仲:我知道,現在關在鴿│ │
│ │ │ │ │ 舍裡面。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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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辰○○│ → │被害人陳榮│94年1月27 │辰○○:跟你通知一隻鴿子,│彰化縣二水│
│被告巫昱良│ │財 │日晚上8時 │ 你拿筆來記一下。 │鄉○○路5 │
│0000000000│ │000000000 │37分47秒 │陳榮財:等一下,你是哪裡的│段521號4樓│
│ │ │ │ │ ? │ │
│ │ │ │ │辰○○:我這裡是嘉義。 │ │
│ │ │ │ │陳榮財:我那一隻幾號? │ │
│ │ │ │ │辰○○:1490。 │ │
│ │ │ │ │陳榮財:幾時進鴿舍的? │ │
│ │ │ │ │辰○○:是中網的。 │ │
│ │ │ │ │陳榮財:你嘉義哪裡? │ │
│ │ │ │ │辰○○:嘉義民雄。 │ │
│ │ │ │ │陳榮財:我明天過來拿。 │ │
│ │ │ │ │辰○○:不用啦?不用啦?你│ │
│ │ │ │ │ 拿筆來記一下,一隻│ │
│ │ │ │ │ 2500元 │ │
│ │ │ │ │陳榮財:是進你們鴿舍嗎? │ │
│ │ │ │ │辰○○:中網的啦!你鴿子很│ │
│ │ │ │ │ 勇,很漂亮,2505元│ │
│ │ │ │ │ 啦。 │ │
│ │ │ │ │陳榮財:這樣不用了,你留下│ │
│ │ │ │ │ 來養好了。 │ │
│ │ │ │ │辰○○:為什麼? │ │
│ │ │ │ │陳榮財:那隻腳環1000元而已│ │
│ │ │ │ │ ,要2500元我不要了│ │
│ │ │ │ │ 。 │ │
│ │ │ │ │辰○○:2500元太貴了?你等│ │
│ │ │ │ │ 一下我叫股東跟你說│ │
│ │ │ │ │ 。 │ │
│ │ │ │ │陳榮財:不用了啦!你留下來│ │
│ │ │ │ │ 養,如果1000元就可│ │
│ │ │ │ │ 以。 │ │
│ │ │ │ │辰○○:1000元沒有行情。 │ │
│ │ │ │ │陳榮財:不然你留下來養。 │ │
│ │ │ │ │辰○○:你等一下。 │ │
│ │ │ │ │巫昱良:不要這樣啦,2000元│ │
│ │ │ │ │ 好不好? │ │
│ │ │ │ │陳榮財:你留下來養啦!這隻│ │
│ │ │ │ │ 是朋友的,他不要贖│ │
│ │ │ │ │ 回啦。 │ │
│ │ │ │ │巫昱良:不然1505元好不好。│ │
│ │ │ │ │陳榮財:不要啦!你留下來養│ │
│ │ │ │ │ ,拜託。 │ │
│ │ │ │ │巫昱良:1000元,人家進來就│ │
│ │ │ │ │ 1000元了。 │ │
│ │ │ │ │陳榮財:不然你說聯絡不到人│ │
│ │ │ │ │ 就可以了。 │ │
│ │ │ │ │巫昱良:人家接進來就接1300│ │
│ │ │ │ │ 元,要賠錢啦!不然│ │
│ │ │ │ │ 匯1305元,賠錢的生│ │
│ │ │ │ │ 意沒人做啦! │ │
│ │ │ │ │陳榮財:你先放鴿子,我才匯│ │
│ │ │ │ │ 款喔!沒放我不要匯│ │
│ │ │ │ │ 。 │ │
│ │ │ │ │巫昱良:先放才要匯是不是。│ │
│ │ │ │ │陳榮財:我看到鴿子我就匯,│ │
│ │ │ │ │ 不然我不要匯。 │ │
│ │ │ │ │辰○○:沒關係,我明天幫你│ │
│ │ │ │ │ 放回,你鴿子自己會│ │
│ │ │ │ │ 回去嗎?拿筆來,你│ │
│ │ │ │ │ 匯1305元,帳號戶名│ │
│ │ │ │ │ 陳明士、臺新銀行天│ │
│ │ │ │ │ 母分行、0000000000│ │
│ │ │ │ │ 4900。 │ │
│ │ │ │ │陳榮財:帳號戶名陳明士、台│ │
│ │ │ │ │ 新銀行天母分行,01│ │
│ │ │ │ │ 000000000000。 │ │
│ │ │ │ │辰○○:正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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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克仲│ ← │被告巫昱良│94年1月27 │巫昱良:你明天先幫他放,先│雲林縣斗南│
│0000000000│ │0000000000│日晚上午8 │ 放才要匯款,電話打│鎮○○路51│
│ │ │ │時53分50秒│ 了300元。 │之2號頂樓 │
│ │ │ │ │張克仲:好啊,不知道會不會│ │
│ │ │ │ │ 回去? │ │
│ │ │ │ │巫昱良:會回去才要匯,你明│ │
│ │ │ │ │ 天早上幫他放,記住│ │
│ │ │ │ │ 。 │ │
│ │ │ │ │張克仲: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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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3
┌──────────────────────────────────┬─────┐
│監察電話: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 │ │
├─────┬──┬─────┬─────┬─────────────┼─────┤
│ 監察號碼 │發話│非監察號碼│通話開始 │ 通話內容 │基地臺位置│
│ │方向│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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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張克仲│ → │被告張良佐│94年2月4日│張克仲:你有在庄內嗎? │雲林縣斗南│
│0000000000│ │0000000000│中午12時36│張良佐:有。 │鎮○○路51│
│ │ │ │分26秒 │張克仲:你拿筆和紙過來。 │之2號 │
│ │ │ │ │張良佐:好。 │ │
│ │ │ │ │張克仲:0000000000,再來,│ │
│ │ │ │ │ 000000000,你找大 │ │
│ │ │ │ │ 頭,叫他馬上處理,│ │
│ │ │ │ │ 昨天的,叫他馬上處│ │
│ │ │ │ │ 理。 │ │
│ │ │ │ │張良佐: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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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辰○○│ → │被害人黃福│94年2月4日│辰○○:跟你通知一隻009。 │彰化縣二水│
│0000000000│ │來 │下午1時6分│宙○○:多少? │鄉○○路5 │
│ │ │0000000000│14秒 │辰○○:你那裡是哪裡? │段521號4樓│
│ │ │ │ │宙○○:我這裡是朴子。 │ │
│ │ │ │ │辰○○:我這是民雄,3000,│ │
│ │ │ │ │ 不然匯3001我才知道│ │
│ │ │ │ │ 是你匯的,帳號0171│ │
│ │ │ │ │ 00000000000,戶名 │ │
│ │ │ │ │ 陳明士,臺新銀行天│ │
│ │ │ │ │ 母分行。你馬上去匯│ │
│ │ │ │ │ ,我馬上幫你放。 │ │
│ │ │ │ │宙○○:好。 │ │
├─────┼──┼─────┼─────┼─────────────┼─────┤
│被告張克仲│ ← │被告張良佐│94年2月4日│張良佐:你一個小時後再放,│雲林縣斗南│
│0000000000│ │0000000000│下午1時25 │ 他要去匯了。 │鎮○○街20│
│ │ │ │分11秒 │張克仲:好。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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