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更(一),186,2006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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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魏朝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民國89年度訴字第3034 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89年度偵字第19073 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本件公訴不受理。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為王昧)、丁○○、乙○○、張順添(業於九十年十一月十一日死亡,經原審諭知公訴不受理確定在案)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承受和協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及原審判決書均誤植為「協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和協公司」)之原始股東朱銀和、林水潭等人之股份,並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繼續經營該公司之營建業務,乃從事營造建築業務之人;

和協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在坐落台中縣豐原市○○○段烏牛欄小段二五三之二、二五三之三、二五三之五、二五三之一五、二五三之二0、二五九地號等筆土地上所興建、於民國六十八年間完工之地下一層、地上三層民有「豐南市場」,其各層用途:地下層為汽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第二層及第三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及貯藏室、均作為零售市場攤位使用,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嗣因「豐南市場」無法維持正常經營,丙○、丁○○、乙○○、張順添等四人明知「豐南市場」該棟建築物之用途為「零售市場及貯藏室」,若要改建為住宅,應注意並能注意先就其各項安全因素加以評估,竟不注意未預加評估,亦未依規定向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即貿然於民國七十二年間,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十一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十戶之公寓住宅,就所設隔間磚牆之安全性未加顧慮,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於改建完成後,對外出售予沈金益、張德鏞、辛○○、及戊○○、己○○等人居住,沈金益等人居住後,發現屋頂漏水,亦疏未注意,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自行僱工在渠等之屋頂,以鐵架為外表,搭建面積自廿二坪至廿五坪不等之鐵皮包,增加原建築之負擔及減損抗震能力。

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豐南市場」該棟建物一樓結構體因地震陷落壓擠至地下室塌毀,二、三樓隔間牆亦因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而倒塌,二樓住戶黃美禎遭隔間牆倒塌壓傷,因而內臟出血致死,辰○○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等傷害。

三、案經巳○○、辰○○、子○○、己○○、戊○○、癸○○○、寅○○、卯○○、未○○、壬○○、庚○○、午○○、辛○○、丑○○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丙○、乙○○有罪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乙○○等二人均矢口否認上揭犯行,丙○辯稱: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隔間、出售,都是張順添一人在決定、處理。

丁○○於原審及前審辯稱:豐南市場是在民國六十八年建造完成,至民國八十八年間九二一大地震時,已歷二十餘年,該棟建物如強度不夠,台中縣政府不可能核發建築執照,嗣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二樓隔間,並非改建,在民國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室內隔間並不須要申請主管機關許可,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之鑑定報告,認上開隔間牆未經設計即行加建,改變建築物之結構系統,使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上重下輕,及牆身長度過長,超過建築技術規則第一百四十二條規定之隔間牆長度,均為造成建築物在地震時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見解均有誤;

乙○○辯稱:對於豐南市場二、三樓之隔間、出售,其均未參與云云。

惟查:⑴上開豐南市場係和協公司於民國六十七年間所興建、民國六十八年間完工之地下一層、地上三層之建築物,其各層用途:地下層為汽車停車場、防空避難室,第一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第二層及第三層為民有豐南零售市場及貯藏室、均作為零售市場攤位使用,非供人居住使用之建築物,丙○、丁○○、乙○○、張順添等人,於民國七十一年間,承受和協公司之原始股東朱銀和、林水潭等人之股份,並擔任和協公司之董事,繼續經營該公司之營建業務,嗣因豐南市場無法維持正常經營,於民國七十二年間,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用途,即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十一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十戶之公寓,對外出售予沈金益、張德鏞、辛○○、及戊○○、己○○等人居住,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四十七分發生「集集大地震」,「豐南市場」該棟建物一樓結構體,因地震陷落壓擠至地下室塌毀,二、三樓隔間牆,亦因地震而倒塌,二樓住戶黃美禎遭隔間牆倒塌壓傷,因而內臟出血致死,辰○○則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左側胸部挫傷併血胸、氣胸之傷害等事實,業據被害人巳○○、子○○、戊○○、張德鏞(告訴人癸○○○之配偶)、沈金益(告訴人未○○之配偶)指述綦詳,復據被告丙○、丁○○、乙○○供承在卷,核與證人朱銀和、林水潭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證情節相符(八十八年度他字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一三、一一六頁、第一四三、一四四頁),並據檢察官至現場履勘無誤,除有履勘現場筆錄在卷足憑外,尚有台中縣政府建設局使用執照影本、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書函、和協公司登記事項卡影本、和協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影本、和協公司董事監察人名單影本、相驗屍體証明書影本、照片、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前引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0頁、第一一五頁、第一九六至二00頁、第一0三頁、第一0五至一0七頁、第一二三至一三一頁,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五頁)。

⑵關於豐南市場倒塌案,分別經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結果,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認,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集集大地震」,「豐南市場」一樓之倒塌,雖為二、三樓隔間牆倒塌原因之一,但二、三樓之隔間牆,因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亦為隔間牆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

台灣省建築師公會亦認,九二一大地震,豐南市場該棟建物之倒塌,與增建磚牆及屋頂菜圃、鐵架,經分析研判結果會有部分關連性,有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附卷(前引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二宗第一一一、一一二頁)、及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縣辦事處鑑定報告書(外放)第五頁之鑑定結果可參。

⑶本件被告等將原市場用途,擅自隔間後變更為公寓住宅使用,依七十二年間之建築法或建築技術規定,非屬建築法第9條所稱之「改建」或「修建」,此有臺中縣政府⒏府工建字第0950185721號函附卷可證,又依73年11月7 日修正公布前之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七十四條規定:「申請變更使用執照,應具備申請書並檢附左列各件:一、建築物之原使用執照。

二、變更用途之說明書。

三、變更供公眾使用者,其結構計算書及建築物設備圖說。」

,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磚塊施作隔間牆隔間成為公寓住宅,將市場變更為住家使用,依法亦須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始得變更其使用,然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三樓變更為住家使用,並未依規定檢附申請書、原使用執照、變更用途說明書等書件向主管機關台中縣政府工務局建管課提出申請等情,亦據證人即台中縣政府工務局技士陳啟明於偵查中到庭證述甚詳(前引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四四、一四五頁、第一五三頁,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十八頁)。

被告丁○○辯稱和協公司只是在豐南市場二、三樓以磚塊隔間,在民國七十二、七十三年間當時,室內隔間亦無須申請主管機關許可云云,所辯均不足憑採。

台中縣政府九十年七月二日九十府工建字第一五六七七八號函說明二所稱:「有關『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係於民國八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由內政部『建築法』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二日總統令修正,增訂第七十七條之二規定,以台八五內營字第八五七二六七六號函發布。

之前(如七十二年)於建築技術規則規定情形,僅係建築設計構造編第八十八條『內部裝修限制』之設計,對於領得使用執照後,對於建築物內之室內裝修隔間並無申請之規定。」

等情,核與前揭建築法規定之情形不符,尚不得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⑷被告丙○於偵查中已迭據供稱:「七十二年,在丁○○建築師事務所,我們四人(按即丙○、丁○○、乙○○、張順添四人)都有同意改建(指將市場改建為住家)。」

「張順添問完結果(指問過豐原市公所後),告訴我們三位,我們三位都有同意(指同意改建)」,並供稱:「(改建工程是由)公司請工人去做,沒有另外聘請監工去監督,也沒有請建築師設計,現場是由我、丁○○、張順添、乙○○不定時去看。」

被告丁○○於偵查中雖空言辯稱,張順添到豐原市公所問過,可將市場改建為住宅,然亦經供稱,張順添曾向丙○報告可改建,其事後也同意改建,工地現場都是乙○○、張順添在處理等語不諱(前引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第八十一頁、第八十八頁),被害人巳○○、沈金益、張德鏞、戊○○、胡孝廉於偵查或原審審理中亦分別指稱,當時是向丁○○購屋;

或指稱房子是向丙○、丁○○所購;

或指稱房子是向張順添、丙○、丁○○所購;

(前引第二六三一號偵查卷第一宗第一0二頁、第一四二頁、第一五二頁、第一七八頁;

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八十一頁;

原審卷第一宗第六十、六十一頁),和協公司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隔間改建為公寓住宅,乃被告丙○、丁○○、乙○○、張順添四人共同所為,至為明瞭,被告丙○辯稱,上開隔間及出售等事宜,均係張順添一人所決定、處理,被告乙○○辯稱,豐南市場二、三樓之隔間、出售,其均未參與,及被告丁○○於原審所辯上開隔間、售屋,均是張順添一人所包辦云云,顯係推諉之詞。

⑸建築技術規則第十七條規定,建築物構造之活載重,因樓地版之用途而不同,住宅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二百公斤,市場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四百公斤;

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磚造之分間牆,其牆身最大長度為三三0公分(三‧三公尺),第四項規定,牆頂如有鋼筋混凝土過樑,無樓版時,牆身長度延至過梁橫向強度能以承受橫力之最大長度,如未計算,不得超過六公尺,有樓版時,牆身長度不受限制;

鑑定人結構技師王瑋傑經提供「攤位重量概估」,其結論為:在八公尺X八公尺內有六個攤位,攤位大小尺寸為一.八X二.○X○.八公尺,攤位以四吋磚厚計算,計算後得到之平均攤位重為每平方公尺○.一三公噸,所增加之隔間牆重量每平方公尺○.二二公噸,每平方公尺約超出九十公斤,固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台中辦事處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台建師中縣字第0九五號函附卷可稽(原審卷第一宗第一四六、一四七頁),惟結構技師王瑋傑關於其在鑑定報告中就隔間牆之重量與攤位重量計算結果,認隔間牆之重量比平均攤位重量每平方公尺約超出九十公斤,是指隔間牆之靜重,但住宅用途之樓版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二百公斤,市場用途之樓版活載重為每平方公尺不得小於四百公斤,上開隔間牆之靜載重,雖比平均攤位之靜載重,每平方公尺超出九十公斤,應還在法令所容許之範圍等情,雖據證人王瑋傑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到庭結證綦詳,惟查國立中央大學土木工程學系鑑定結果,認「豐南市場」二、三樓原設定應為市場攤位,其加建之隔間,皆未經設計即行加建,改變建築物之結構系統,使建築物變為二、三樓剛性較強,一樓剛性較弱,上重下輕等情形,為造成建築物在地震時倒塌之主要原因之一,是證人王瑋傑上開之證詞,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再者,地震之發生,事屬無可避免,地震震度之大小強弱,亦無從保障,被告等人未依規定申請並領得變更使用用途,即逕自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十一公分之半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十戶之公寓住宅,就所設隔間磚牆之安全性未加顧慮,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一旦發生強烈地震,中間未有柱子支撐之隔間牆將難免倒塌,此從卷內照片所示隔間牆因地震而整片倒塌之情形益堪佐證,被告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竟未經申請並領得變更使用用途,即逕自將豐南市場二樓及三樓之水泥攤位拆除,以四吋磚搭建隔間牆,隔間改建為二樓及三樓每層各十戶之公寓住宅,就所設隔間磚牆之安全性未加顧慮,部份柱子位在隔間牆之內側,部分隔間牆中間未有柱子加以支撐,終致於發生九二一大地震時,二樓及三樓之隔間牆因而倒塌,並致二樓之住戶辰○○遭倒塌之隔間牆壓死,黃美禎遭倒塌之隔間牆壓傷,被告等人之行為自有過失,且被害人辰○○、黃美禎係遭倒塌之隔間牆壓死或壓傷,被告等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辰○○之死亡及黃美禎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等三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至被告乙○○雖供稱,其在偵查中並未供述,其有不定時至施工現場之事,並請求勘驗該偵訊筆錄云云。

查共同被告丁○○(業已死亡)在偵查中迭次供稱「被告等四人(按即丙○、乙○○、丁○○、張順添)都有同意改建,並稱公司請工人去做,沒有另外聘請監工去監督,也沒有請建築師設計,現場是由伊與丁○○、乙○○不定時去看」,事證已極明確,本院認為無庸再勘驗乙○○之偵訊筆錄,又沈金益等人在頂樓加蓋之行為,雖致「豐南市場」之倒塌與有過失,但被告等之過失責任,仍不能因此而解負,併此敍明。

二、被告丙○、乙○○係從事建築事業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致人於死亡或致人受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及同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公訴人就被告等所犯業務過失致死部分,以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起訴,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就被告等所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被害人辰○○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具狀提出告訴(第六一四號偵查卷第一頁),此部分公訴人雖誤為未據告訴,惟與起訴之業務過失致死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判;

被告等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

三、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等人上開行為,另涉有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違背建築術成規罪嫌云云,惟按該罪係屬危險犯,其構成要件毋庸引起一定法益之侵害,只須發生侵害危險性,即可成立犯罪,而臺灣處於地震帶,隨時可能發生地震,因此被告等將市場隔間完成時,即已致生公共危險,已該當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構成要件。

次按追訴權之時效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刑法第八十條第二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說明,該罪之追訴權時效,自應自被告犯罪成立時,即將市場隔間完成時起算。

又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三年,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十年,按時效期間,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等,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

被告等人於七十二年七月間將市場隔間完成,至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一日倒塌時,已逾十年之追訴權時效,自不得再行訴追,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至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係以被害人之死亡結果發生時,為其犯罪成立日,該部分自尚未罹於追訴權時效,均附此敘明。

四、原審以被告丙○、乙○○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284條第2項、第2條第1項前段(按係但書)、第55條(漏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審酌被告等人身為建商,僅知隔間出售牟利而罔顧居住人之安全,致一死一傷,犯後又將責任全數推卸於已死亡之張順添,遲遲不與被害人家屬和解,直至本案審理將至終結時,始於九十一年七月間先行給付告訴人巳○○新臺幣一百二十萬元賠償金(因未達告訴人請求之金額,故仍未達成和解),距被害人死亡已有二年餘之久(至本院審理已有七年之久),態度顯然不良,惟畢竟較全未給付者稍佳,而市場全倒,告訴人等均失其棲身之所,危害可謂重大,然而違背建築術成規部分已罹於時效,無從再行追究已如上述,且依鑑定結果,本件建物於六十八年間興建時,混凝土之強度已有不足,以及買受人擅自在頂樓加蓋等,亦同為倒塌原因,有前述中央大學之鑑定報告可參,是以不能全部歸責於被告等人,暨丙○身為董事等一切情狀,被告丙○量處以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被告乙○○量處以有期徒刑六月,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新法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按應係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之新法,故就被告乙○○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以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學歷較低,不慎致罹刑章,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經核認事用法並無違誤,被告丙○、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生效,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以修正前之法律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原判決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自不構成撤銷原因,併予敍明。

貳、被告丁○○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同上所述。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五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被告丁○○業於民國(下同)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死亡,此有其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改判,此部分爰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林 振 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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