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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午○○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
上列上訴人因常業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05號,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4095號;
移送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3814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00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175號、23270號 )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午○○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扣案之一字起子壹支沒收。
事 實
一、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常業竊盜犯意,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以表列方式竊取車內財物,且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四、十六)所示時、地,另基於損壞他人器物之概括犯意,連續以表列方式毀損附表編號六、八所示自小客車之車窗玻璃,足以生損害於丑○○、宇○○。
午○○於竊得如附表一所示車內財物後,均供己花用,並恃竊為生,以之為常業。
又午○○於竊得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連續於各該表列時間,以表列所示之無線方式,盜打上開三門號電信設備,供己通信使用,藉以獲取免付通信費之不法利益。
嗣於附表一編號十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八)所示時、地,午○○甫竊得己○○所有之財物,正欲離去之際,適為巡邏警員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午○○於原審審理時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十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二十八)以外其餘犯行;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其有為如附表一所示編號一至四、六、九至十二犯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十一、十二、十四、二四、二五及二十八所示犯行)及有持如附表一編號五(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G-PLUS牌行動電話,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七分七秒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使用該支行動電話等事實,坦承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如附表二(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一、二、三、六至十、十五至二十三、二十六、二十七號)所示之竊盜、毀損及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並否認有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五、十六)所示之竊盜、毀損等犯行,其於原審辯稱:(一)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七至二十八所示(參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犯行,是警察恐嚇伊要承認的,說可以連續以加重竊盜判一判,在檢察官訊問時會承認,也是因為警察說可以判成一罪,結果卻被起訴常業竊盜,對伊損害太大,實際上其他二十三件都不是伊所為云云。
(二)如附表一編號六(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時、地,伊在士林夜市○○○○○街,可能經過案發地點,有觸摸到該部自小客車,但並未竊取該車車內財物。
(三)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五、十六)所示竊行並非伊所為,其中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竊之G-PLUS 牌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在臺北縣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新臺幣(下同)七千元向他人購買的二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十六日,門號0000000000號自同年月十七日起至二十八日止之通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均非伊所撥打,伊持有期間曾將上開行動電話借給張明源、廖惟正等友人使用云云;
於本院先辯稱:㈠如附表一編號五、七我有去買卡片,但是我沒有偷,我有裝卡片進去,不過我不知道號碼,後辯稱:手機是我向別人購買的云云;
經查: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在本案中,被告午○○雖抗辯:其於警詢時自白犯有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十七至二十八所示(參原審判決附表所示)竊盜犯行,是因為警員盧志明、梁益芳叫伊承認,說可以連續判一判,伊因受警方恐嚇才承認云云,但經原審依被告請求傳訊逮獲被告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盧志明及為被告製作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刑事組偵查員梁益芳到庭對質,被告均自陳:證人盧志明及梁益芳並未恐嚇伊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八、一四八頁)。
原審又另行傳喚承辦本案之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警員葉國忠、洪富傳、臺中市警察局保安警察隊警員洪璁錞到庭作證,被告亦表示證人葉國忠、洪富傳、洪璁錞並非恐嚇伊之人等語(原審卷第一六九頁)。
且證人盧志明到庭係結證稱:「(檢察官問:你們製作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時,有無強暴、脅迫或利誘方式或其他不當方式?)沒有。
」;
證人洪璁錞亦到庭結證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係依照被告陳述而記載,被告當時意識清楚等語,復稱:「(審判長問:被告後來在原審供稱: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在何安派出所所製作的警詢筆錄,是警方要他自己承認做了特定的哪幾件,是否有這樣的情形?)沒有。
依據刑事訴訟法規定,對嫌疑人調查對他有利證據是被告權利,當然是選擇對被告有利的,如果被告還有犯其他案件,我們還是給被告自白、自首機會。」
等語(原審卷第一六四頁);
而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訊問被告之證人葉國忠則到庭結證稱:沒有強迫被告承認沒有贓証物的部分,被告於何安派出所偵辦期間至移送刑事組前,意識狀態始終正常,並未用強暴、脅迫等不當方式取得被告自白等語(原審卷第一四五至一四六頁);
另為被告製作九十二年十一月十三日警詢筆錄之證人梁益芳亦結證稱:「(檢察官問:依被告所講這件的期間,還有沒有案件找不到嫌疑犯的?)有。
相同類型相當多。」
、「(檢察官問:在被告供述的那段時間內,在西屯區一帶所發生的竊盜案,被告並不是承認每一件都是他做的?)是。」
、「(檢察官問在被告借提過程中,他的意識狀態如何?)相當好,在借提筆錄後面我還特別問被告,你的身體、心裡狀態如何,他回答相當好,我們問被告有沒有對你刑求逼供,他也回答沒有。」
、「(審判長問:當時你們有沒有就這些案件深入去追查?)有。
在我們調閱報案資料出來後,裡面有相當多相同敲破車窗偷竊財物的類似案件,我們有跟被告說對你犯後態度有所幫助,不論是羈押或是交保,你回憶看看,有沒有你真正犯下的竊盜案,所以請被告向我們表示,如果真的羈押後,我們辦理借提他會坦白跟我們陳述。」
等語(原審卷第一三七、一三九、一四0頁),且被告對於證人盧志明、洪璁錞、梁益芳上開證述,亦未表示任何意見,則依現有事證,顯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於警詢時之自白,係出於警員恐嚇而取得。
此外,被告又未能就涉嫌恐嚇伊自白之警員身分提出任何確切之證據供本院調查,本院亦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係屬實在,應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之警詢自白,並無任何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取得之違法情狀存在,合先敘明。
㈡被告確有為如附表一所示(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四、五、十一至十四、十八、二十四、二十五及二十八所示)竊行之事實,除據被告於本院供明在卷外,復經被害人子○○、巳○○、蔡恒安、卯○○、丑○○、寅○○、庚○○、戌○○及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又經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當場目睹被告行竊之警員盧志明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指紋鑑驗書、照片、現場圖、贓物保管收據、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及扣案之一字起子三支、如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財物足資佐憑。
可知被告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㈢被告於原審雖矢口否認如附表一編號二、九、十、十一(即原審判決附表編五、十八、二四、二五號)竊盜及毀損犯行云云,惟查: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十四時許,在臺中市西屯區市○○○路與惠中路口僑園大飯店左側處為警查獲時,除當場扣得扣案之一字起子三支及剛竊得之被害人己○○手提包四個外,另在其身上起出於附表一編號二、九、十、十一所示時、地所竊取之部分財物一節,此據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時自白無訛,核與被害人巳○○、寅○○、庚○○、戌○○先後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保管收據(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0號偵查卷第五十二至五十六頁)附卷可憑。
另製作被告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筆錄之警員盧志明復到庭結證稱:「(檢察官問: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的物品,被告有無交代東西來源?)被告無法交代。」
、「(檢察官問:被告有說這些東西是偷來的嗎?)我們逮捕時被告沒有說,後來是我們看資料後,去查問被害人,才知道是失竊的,被告後來有承認。」
等語(原審卷第一一四頁)。
堪認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等部分犯行堪以認定。
㈣被告於原審另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六(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之竊盜犯行,然查,此部分竊盜犯行,曾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為認罪之陳述,核與被害人丑○○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先後指訴之情節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九00號偵查卷第三十三至三十七、一0一頁),並有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照片在卷為證。
且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員警採集車牌號碼CI─0二二九號自小客車遭歹徒敲破之車窗玻璃留存指紋,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指紋鑑定結果,認在該車所採集之指紋(送鑑編號1)經輸入指紋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與該局檔存午○○指紋卡之左環指指紋相符等情,亦有該局九十二年十月八日刑紋字第0九二0一八八九六六號鑑驗書可資參佐,已足認定被告確有觸碰到上開自小客車之事實。
再參以被害人丑○○自陳: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六時二十分許停好上開自小客車後,至同日十六時四十分許即發現車窗被打破、財物遭竊取之情狀等語,且警方隨即據報於同日十七時十五分許至現場勘查,並在被撬破右後車窗玻璃外側,採獲三枚可疑指紋等情,有被害人丑○○之前開偵訊筆錄(第一0一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現場勘察報告書、勘查採證同意書(同偵查卷第二十四、二十五頁)等件附卷可稽,可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行發生時至警方採證時之期間非長,倘若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竊行係被告以外之人所為,警方理當可在現場查得相關事證,然依前述,警方在車牌號碼CI─0二二九號自小客車車窗玻璃所採集之三枚指紋,除其中一枚經比對係與被告左環指指紋相符外,尚查無與其他人指紋相符之情形,且在現場亦未能查得其他與被告不相干之可疑跡證,則上開自小客車之右後車窗玻璃係由被告撬破入內行竊,以致留下指紋之事實,應堪認定。
據上,被告前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認如附表一編號六(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四)所示竊行係伊所為等語,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亦否認有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三、十五、十六)所示財物,及盜打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惟查:1、此部分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自承確實持有如附表一編號五(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被竊之G-PLUS牌行動電話外,復經被害人玄○○、乙○○、宇○○分別於警詢時指訴綦詳;
而被告曾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八日將上開行動電話送至弘盛電訊有限公司修理,弘盛電訊有限公司再送交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維修等情,又經東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維修工程師張昭文、弘盛電訊有限公司員工黃勇諺先後於警詢時證述無訛,並有無線產品服務記錄表、東信電訊豐原特約服務中心維修單在卷可憑。
另外,尚有被告入臺灣臺北看守所時將上開行動電話交付該看守所保管之被告物品保管袋、上開行動電話照片、被告委由友人李玲蘭向臺灣臺北看守所領回上開行動電話後,由李玲蘭交給警方查辦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電信警察隊任務編組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補印通話明細單(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手機序號比對資料等件足資參佐。
2、被告於原審雖辯稱:如附表一編號五(即原審判決附表編號十三)所示被竊之G-PLUS牌行動電話係伊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上午,在臺北縣重新橋下之跳蚤市場,以七千元向他人購買的二手機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該手機係其所竊取,並有裝卡盜打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雖其後復改稱手機是其向別人購買的云云,然該支行動電話係被害人玄○○於同日十三時許始失竊一節,業據被害人玄○○指陳明確,被告復未能提出任何買受上開行動電話之證明文件,應認被告此部分之辯解,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
又被告於九十三年六月七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因本身在監,上開行動電話乃委由友人李玲蘭保管等情,業經證人李玲蘭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灣臺北看守所被告物品保管袋、電信警察隊第二中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存卷可參,可知上開行動電話係由被告持有使用中,則被告對於該支行動電話之取得來源理當知之甚明,倘若被告係從正常管道取得,並為正常使用,於警方詢問上開行動電話取得經過及安裝撥打之SIM卡通信紀錄時,只需據實答覆即可,本無虛捏故事之必要,此由警方依門號0000000000號循線追查上開行動電話,查悉該支行動電話亦曾由擔任東信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維修工程師之張昭文安裝自己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使用,證人張昭文乃照實證述取得、使用上開行動電話之緣由,進而協助警方續為追查,亦可證之。
基此,被告對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所為不實之辯解,適足以證明被告應係心虛畏罪之情。
再者,被告自承係自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七分七秒起即持有使用前開行動電話,距被害人玄○○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被竊時間僅隔三小時,若謂前開行動電話並非被告所為,則在其他竊嫌竊得前開行動電話後,須先持至跳蚤市場出售,並旋即由被告購得,始能由被告在同日十七時許起撥打使用,此種巧合,實殊難想像。
況且,被告所自陳之跳蚤市場經營時間及其購得前開行動電話之時點,均在被害人玄○○失竊前開行動電話之前,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而被害人玄○○之前開失竊行動電話及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又係在剛被竊走之際,旋即遭行竊者於當日中午十二時五十一分許起至十三時五十二分止,盜打000000000號共計六通,則有該門號之通話明細在卷可憑,顯見行竊者行竊之目的係在供己使用,而非轉售牟利,被告辯稱:前開行動電話係在跳蚤市場買得,且未曾使用過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通信云云,更徵無可採信。
是以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以該表列方式竊得被害人蔡惠如之車內財物,進而取得前開行動電話、SIM卡使用之事實,堪可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蔡惠如之車內財物云云,純係事後飾卸之詞,委不可採。
3、又查:⑴被告辯稱:自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七分七秒時起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伊使用該支行動電話期間,曾將行動電話借給張明源、廖惟正等友人使用云云,業據證人張明源、廖惟正先後於警詢時堅詞否認之,並均證稱:從沒有向被告借過任何行動電話使用等語;
被告與證人張明源之友人張協興及廖惟正於警詢時復均證稱:張明源是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不曾見過張明源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等語,有各該筆錄在卷可考,足見被告此部分之辯詞,已屬無稽,難以採信。
⑵被告之友人陳麗玉於警詢時復證稱:被告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七日曾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共三次等語;
證人張明源於警詢時亦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係被告在使用,伊曾回撥電話至該支行動電話SIM卡找被告,且被告自九十二年九月十七日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曾以該支門號撥打伊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計六次等語,有各該警詢筆錄存卷可查。
則被告否認有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之辯解,顯與實情相悖,要無足取。
⑶至於門號0000000000號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係被安裝在手機序號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撥打之事實,則有該門號之手機序號比對資料一紙可資佐憑。
而前開手機序號之行動電話即係被害人玄○○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時、地遭竊之G-PLUS牌行動電話,且被告辯稱:前開行動電話曾借友人使用云云,並不實在等節,復經原審審認如前,原審又查無其他人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十七時許至同年月二十八日止之期間內曾使用該支行動電話之情事,則該支行動電話於該段期間內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另安裝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撥打,應係被告所為一節,堪認無疑。
被告空言否認未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又不可採。
⑷再依常理,被告若非本即明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係以不法方式取得,對於自己確曾使用該等門號之事實,又何須始終否認之?且前開二門號SIM卡倘係被告以竊盜以外之其他管道取得,被告只需據實以告即可,又豈會空言否認曾持有使用該等門號SIM卡?另再參以前開二門號SIM卡均在被害人乙○○、宇○○失竊後不久,甚至當日(按指門號0000000000號),即由被告撥打通話,已詳述如前,則被告係於如附表一編號七、八所示時、地,以該表列方式竊得被害人乙○○、宇○○之車內財物,進而取得盜打前開二門號之電信設備通信等事實,顯臻明確,洵堪認定。
被告辯稱並未竊取被害人乙○○、宇○○之車內財物云云,悖於事實,自無足取。
4、按任何人未經他人同意,不得任意拿取他人財物,乃至明之理。
被告明知此理,竟於附表所示時、地,先後竊取各該表列被害人之財物,且於偵查中自陳:係因景氣不佳才偷竊,有時偷竊的收入比正常工程工作賺得多等語(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0號偵查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則其主觀上確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至臻明確。
另被告於附表一編號五、七、八所示時、地竊得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後,擅自安裝在行動電話內供己撥打,均未付費,顯係圖得免付通信費而使用通話服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亦屬灼然。
5、綜上所陳,被告各項辯解,均不可採。
從而,被告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竊盜、損壞他人器物及以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等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五一0號判例可資參照。
在本案中,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犯罪期間,雖另有從事建築綁鐵工作,但因景氣不好,故屢次行竊,從事工程工作每月收入約一萬多元,有時行竊獲取之錢財達一、二萬元,猶較工程工作多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四七0號偵查卷第八十八至八十九頁),是被告顯以行竊所得作為其主要生活之資之一部,要屬無訛。
是核:(一)被告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竊盜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之常業竊盜罪;
(二)其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時、地,打破各該自小客車車窗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損壞他人器物罪;
(三)其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所示時間,以無線方式,盜打被害人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通信,則另犯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之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
又:㈠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五、七、八所示時間,多次盜打被害人玄○○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被害人乙○○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及被害人宇○○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信設備通信之犯行,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時、地,先後打破各該自小客車車窗之行為,各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分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皆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之以無線方式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及損壞他人器物罪,並均依法加重其刑。
㈡被告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時、地,打破各該自小客車之車窗,係為遂行其竊盜之目的;
另於附表一編號五、七、八所示時、地,竊得被害人玄○○、乙○○、宇○○之車內財物後,係將其中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擅自安裝在於附表一編號五所竊得之G-PLUS牌行動電話內盜打,供己通信,所犯損壞他人器物罪及以無線方式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罪分別與常業竊盜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之常業竊盜罪處斷。
㈢按被告犯有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定其數罪之應執行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刑,其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非字第三二八號裁判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午○○前於九十一年間固因詐欺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六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日執行完畢,但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另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一一號就所犯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就贓物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且與前開詐欺罪所處有期徒刑十月,三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五年四月。
又於八十八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六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歷經上訴後,終經最高法院以九十三年度台上第四二二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並與前開已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三罪,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六年,現正執行中,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七年十月二十九日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可知被告前經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之詐欺罪有期徒刑十月部分,尚不能認為已執行完畢,自無累犯規定之適用。
公訴人認被告因前開所受詐欺罪已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尚有未洽。
㈣公訴人雖僅就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九至十二所示之常業竊盜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另犯有如附表一其餘編號之竊盜行為,且於如附表一編號六、八所示時、地打破自小客車車窗,亦經被害人丑○○、宇○○提出告訴,又於附表一編號五、七、八所示時間,連續盜打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而各該犯行均與前揭已起訴並經論罪科刑之常業竊盜罪間,分別有實質上一罪(指竊盜部分)及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指損壞他人器物罪及違反電信法部分)之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㈤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午○○確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容於理由四、敘明),原審誤認被告有此犯行,尚有未洽,被告以其未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應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三、扣案之一字起子三支,其中一支係被告所有,並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四、十至十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攜帶供竊盜所用,業經審認如前,自應就該支一字起子,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於其餘二支扣案之一字起子,雖係被告於附表一編號十二所示時、地行竊時所攜帶,但被告供稱:係伊弟弟所有等語(原審卷第一二0頁),又查無證據可證另二支扣案之一字起子係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核與刑法第三十八條之沒收規定即有未合,爰不諭知沒收。
起訴書就另二支扣案一字起子亦併予請求宣告沒收,亦有未洽,附此敍明。
四、檢察官公訴意旨及併辦意旨另認:被告另犯有如附表二所示編號十至十六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四0九五號公訴意旨如附表編號三、六、八、九、十、十三、十四所示犯行)及如附表二所示編號一至九犯行(即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一七五號併辦意旨附表所示如編號一至三、五至七、九、十六、二三號所示犯行)云云,惟查:被告雖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月十三日警詢時自白有前開所指犯行,然前開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自白之犯行,係偵辦員警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逮捕時,因被告自承尚犯有數十起竊盜案等語,乃自電腦印出一整疊報案資料供被告回憶後陳述並於次日製作筆錄,再於九十三年十一月十三日員警借提被告時,被告所為自白、前開調閱報案資料裡面有相當多相同敲破車窗偷竊財物的類似案件等情,業據證人即員警梁益芳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一四0頁)。
按記憶本容易隨時間經過逐漸減損,且要求被告於煩瑣、類似性高及失竊地點均在同一範圍內之報案資料中逐一翻閱並回憶何案為其所犯,本具不可確定性,且被告為慣竊,本伺機而竊取,況被告於回憶當時,並無贓證物可供辨識,被告前開自白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非無疑;
且被告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二日自白後,雖有員警洪富傳帶同被告前往犯罪地點勘驗並照相,惟現場圖及現場圖內標示案發地點紀錄之文字卻分由未同行前往勘驗現場之員警洪璁錞及前往勘驗之員警洪富傳製作,其與事實是否相符,亦容質疑。
再並無何得以確認係被告所為之指紋、錄影帶等可資證明被告確犯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自不得僅以被告供承其尚犯有數十起竊案未查獲及未能指出犯人特徵之被害人指述,即以其犯案時間相近、地點均在台中市,其手法相同,均係以工具敲破損車玻璃等情,即認定公訴人所指前開犯行亦同屬被告所為,是此部分罪證不足,尚難認被告另犯有如附表二所示犯行。
是附表二其中經起訴部分,因公訴人認與起訴並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至如附表二其中屬移送併辦部分因未經檢察官起訴,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此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電信法第5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5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 、第55條、第322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郭 同 奇
法 官 姚 勳 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呂 淑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A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以犯竊盜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電信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以有線、無線或其他電磁方式,盜接或盜用他人電信設備通信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被害人車輛 │犯罪方法及 │證據出處 │
│ │ │ │ │ │所得財物 │ │
├──┼──────┼──────┼───┼───────┼───────┼──────────────┤
│一 │年8月日│臺中市西屯區│子○○│九U-六七六0│午○○攜帶其所│子○○警詢 92偵21470p.30 │
│ │時分許 │市○○○路 │ │號自小客貨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子○○偵訊 93偵1175p.40 │
│ │ │ │ │ │害人之生命、身│扣押物品目錄表 92偵21470p.59│
│ │ │ │ │ │體而可供作兇器│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現場照片 92偵21470p.72 │
│ │ │ │ │ │(扣案),另撿│ │
│ │ │ │ │ │拾路邊石塊敲破│ │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右│ │
│ │ │ │ │ │後座車窗玻璃(│ │
│ │ │ │ │ │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子○○父│ │
│ │ │ │ │ │親存摺一本、印│ │
│ │ │ │ │ │鑑一枚、子○○│ │
│ │ │ │ │ │母親存摺一本、│ │
│ │ │ │ │ │MP3隨身聽一│ │
│ │ │ │ │ │台、柯達牌 │ │
│ │ │ │ │ │DC5000 型相機 │ │
│ │ │ │ │ │一台 │ │
├──┼──────┼──────┼───┼───────┼───────┼──────────────┤
│二 │年9月初 │臺中市西屯區│巳○○│IH-五四六二│午○○攜帶其所│巳○○警詢 92偵21470p.31 │
│ │某日 │河南路老虎城│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巳○○偵訊 93偵1175p.50 │
│ │ │百貨公司旁停│ │ │害人之生命、身│贓物保管收據 92偵21470p.54 │
│ │ │車格 │ │ │體而可供作兇器│扣押物品目錄表 92偵21470p.59│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贓證物照片 92偵21470p.74 │
│ │ │ │ │ │(扣案),另撿│ │
│ │ │ │ │ │拾路邊石塊敲破│ │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右│ │
│ │ │ │ │ │後座車窗玻璃(│ │
│ │ │ │ │ │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藍色休│ │
│ │ │ │ │ │閒包一個、藥品│ │
│ │ │ │ │ │、眼鏡盒、愛車│ │
│ │ │ │ │ │族汽車百貨貴賓│ │
│ │ │ │ │ │卡一張(領回)│ │
│ │ │ │ │ │、回數票一張(│ │
│ │ │ │ │ │領回) │ │
├──┼──────┼──────┼───┼───────┼───────┼──────────────┤
│三 │年9月日│臺中市西屯區│宙○○│YD-七七五九│午○○攜帶其所│宙○○警詢 92偵21470p.36 │
│ │時分許 │中港路一一一│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宙○○偵訊 93偵1175p.50 │
│ │ │號新光三越百│ │ │害人之生命、身│扣押物品目錄表 92偵21470p.59│
│ │ │貨公司前 │ │ │體而可供作兇器│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現場照片 92偵21470p.67 │
│ │ │ │ │ │(扣案),另撿│ │
│ │ │ │ │ │拾路邊石塊敲破│ │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右│ │
│ │ │ │ │ │後座車窗玻璃(│ │
│ │ │ │ │ │未據告訴),並│ │
│ │ │ │ │ │竊取車內之紅色│ │
│ │ │ │ │ │背包一個、衣服│ │
│ │ │ │ │ │一套 │ │
├──┼──────┼──────┼───┼───────┼───────┼──────────────┤
│四 │年9月日│臺中市西屯區│卯○○│OW-二八八二│午○○攜帶其所│卯○○警詢 92偵21470p.37 │
│ │時許 │惠中路一段僑│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卯○○偵訊 93偵1175p.50 │
│ │ │園飯店後方停│ │ │害人之生命、身│扣押物品目錄表 92偵21470p.59│
│ │ │車場 │ │ │體而可供作兇器│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現場照片 92偵21470p.69 │
│ │ │ │ │ │(扣案),另撿│ │
│ │ │ │ │ │拾路邊石塊敲破│ │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左│ │
│ │ │ │ │ │前座車窗玻璃(│ │
│ │ │ │ │ │未據告訴),並│ │
│ │ │ │ │ │竊取車內之黑色│ │
│ │ │ │ │ │手提包一個、張│ │
│ │ │ │ │ │育瑞汽車駕照、│ │
│ │ │ │ │ │玉山銀行提款卡│ │
│ │ │ │ │ │一張 │ │
├──┼──────┼──────┼───┼───────┼───────┼──────────────┤
│五 │年9月日│臺北縣淡水鎮│玄○○│UR─一六九一│午○○以不詳方│玄○○警詢筆錄 │
│ │十三時許前某│某路旁 │ │號自小客車 │式打破上開自小│張昭文警詢筆錄 │
│ │時 │ │ │ │客車右後車窗(│無線產品服務記錄表 │
│ │ │ │ │ │未據告訴),並│黃勇諺警詢筆錄 │
│ │ │ │ │ │竊取車內G-PLUS│東信電訊豐原特約服務中心維修│
│ │ │ │ │ │牌型號K889行動│單 │
│ │ │ │ │ │電話一支(序號│張明源警詢筆錄 │
│ │ │ │ │ │00000000000000│廖惟正警詢筆錄 │
│ │ │ │ │ │0)、門號09123│李玲蘭警詢筆錄 │
│ │ │ │ │ │63661號SIM卡一│ │
│ │ │ │ │ │張。午○○旋即│ │
│ │ │ │ │ │另基於意圖為自│ │
│ │ │ │ │ │己不法利益之概│ │
│ │ │ │ │ │括犯意,於當日│ │
│ │ │ │ │ │中午十二時五十│ │
│ │ │ │ │ │一分起至十三時│ │
│ │ │ │ │ │五十二分許止,│ │
│ │ │ │ │ │擅自以前開竊得│ │
│ │ │ │ │ │之行動電話(內│ │
│ │ │ │ │ │裝門號00000000│ │
│ │ │ │ │ │61號SIM卡), │ │
│ │ │ │ │ │撥號000000000 │ │
│ │ │ │ │ │號,啟動SIM卡 │ │
│ │ │ │ │ │內電腦電磁紀錄│ │
│ │ │ │ │ │,以傳送無線電│ │
│ │ │ │ │ │磁訊號之方式,│ │
│ │ │ │ │ │連續盜用玄○○│ │
│ │ │ │ │ │所有之上開電信│ │
│ │ │ │ │ │設備六次,致使│ │
│ │ │ │ │ │中華電信股份有│ │
│ │ │ │ │ │限公司誤認係合│ │
│ │ │ │ │ │法用戶撥用電話│ │
│ │ │ │ │ │,而提供電信服│ │
│ │ │ │ │ │務,供午○○通│ │
│ │ │ │ │ │信使用。午○○│ │
│ │ │ │ │ │因而詐得免費通│ │
│ │ │ │ │ │信之不法利益約│ │
│ │ │ │ │ │五百元。 │ │
├──┼──────┼──────┼───┼───────┼───────┼──────────────┤
│六 │年9月日│臺北市士林區│丑○○│CI-0二二九│午○○復承前同│丑○○警詢 93偵1900p.33、35 │
│ │時分許 │基河路承德公│ │號自小客車 │一之損壞他人器│丑○○偵訊 93偵1900p.101 │
│ │ │園對面路邊 │ │ │物之概括犯意,│現場勘察報告書 93偵1900p.24 │
│ │ │ │ │ │以不詳方式敲破│車籍查詢認可資料93偵1900p.38│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
│ │ │ │ │ │後車窗(經翁茂│93偵1900p.42-43 │
│ │ │ │ │ │洋提出告訴),│現場照片 93偵1900p.44-46 │
│ │ │ │ │ │並竊取車內之黑│勘察採證同意書 93偵1900p.48 │
│ │ │ │ │ │色公事包一只、│ │
│ │ │ │ │ │銅板二百元、學│ │
│ │ │ │ │ │校課本、學費單│ │
│ │ │ │ │ │、鑰匙、會員證│ │
│ │ │ │ │ │件等物 │ │
├──┼──────┼──────┼───┼───────┼───────┼──────────────┤
│七 │年9月初某│臺中市○○路│乙○○│OD─一六八七│午○○以不詳方│乙○○警詢筆錄 │
│ │日 │三段八一號僑│ │號自小客車 │式打破上開自小│陳麗玉警詢筆錄 │
│ │ │園大飯店停車│ │ │客車左後車窗(│張明源警詢筆錄 │
│ │ │場內 │ │ │未據告訴),並│張協興警詢筆錄 │
│ │ │ │ │ │竊取車內之深藍│廖惟正警詢筆錄 │
│ │ │ │ │ │色背包一個(內│ │
│ │ │ │ │ │有摩托羅拉牌行│ │
│ │ │ │ │ │動電話一支、門│ │
│ │ │ │ │ │號0000000000易│ │
│ │ │ │ │ │付卡一張、現金│ │
│ │ │ │ │ │一萬餘元)。陳│ │
│ │ │ │ │ │志德復承前同一│ │
│ │ │ │ │ │意圖為自己不法│ │
│ │ │ │ │ │利益之概括犯意│ │
│ │ │ │ │ │,自九十二年九│ │
│ │ │ │ │ │月十七日至二十│ │
│ │ │ │ │ │八日止,將門號│ │
│ │ │ │ │ │0000000000號SI│ │
│ │ │ │ │ │M卡插放在其於 │ │
│ │ │ │ │ │編號五所竊得之│ │
│ │ │ │ │ │G-PLUS牌行動電│ │
│ │ │ │ │ │話內,並多次撥│ │
│ │ │ │ │ │號啟動SIM卡內 │ │
│ │ │ │ │ │電腦電磁紀錄,│ │
│ │ │ │ │ │以傳送無線電磁│ │
│ │ │ │ │ │訊號之方式,連│ │
│ │ │ │ │ │續盜用乙○○所│ │
│ │ │ │ │ │有之上開電信設│ │
│ │ │ │ │ │備,致使中華電│ │
│ │ │ │ │ │信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誤認係合法用戶│ │
│ │ │ │ │ │撥用電話,而提│ │
│ │ │ │ │ │供電信服務,供│ │
│ │ │ │ │ │午○○通信使用│ │
│ │ │ │ │ │。午○○因而詐│ │
│ │ │ │ │ │得免費通信之不│ │
│ │ │ │ │ │法利益。 │ │
├──┼──────┼──────┼───┼───────┼───────┼──────────────┤
│八 │年9月日│彰化縣彰化市│宇○○│X8─0八三九│午○○復承前同│宇○○警詢筆錄 │
│ │上午十時許 │中山路國泰人│ │號自小客車 │一損壞他人器物│ │
│ │ │壽大樓對面停│ │ │之概括犯意,以│ │
│ │ │車場內 │ │ │不詳方式敲破上│ │
│ │ │ │ │ │開自小客車右前│ │
│ │ │ │ │ │座車窗玻璃(業│ │
│ │ │ │ │ │據宇○○提出告│ │
│ │ │ │ │ │訴),竊取車內│ │
│ │ │ │ │ │灰色包包一個(│ │
│ │ │ │ │ │內有存摺六本、│ │
│ │ │ │ │ │印章一顆、門號│ │
│ │ │ │ │ │0000000000SIM │ │
│ │ │ │ │ │卡一張)。陳志│ │
│ │ │ │ │ │德復承前同一意│ │
│ │ │ │ │ │圖為自己不法利│ │
│ │ │ │ │ │益之概括犯意,│ │
│ │ │ │ │ │於九十二年九月│ │
│ │ │ │ │ │二十三日,將門│ │
│ │ │ │ │ │號0000000000號│ │
│ │ │ │ │ │SIM卡插放在其 │ │
│ │ │ │ │ │於編號五所竊得│ │
│ │ │ │ │ │之G-PLUS牌行動│ │
│ │ │ │ │ │電話,並多次撥│ │
│ │ │ │ │ │號啟動SIM卡內 │ │
│ │ │ │ │ │電腦電磁紀錄,│ │
│ │ │ │ │ │以傳送無線電磁│ │
│ │ │ │ │ │訊號之方式,連│ │
│ │ │ │ │ │續盜用宇○○所│ │
│ │ │ │ │ │有之上開電信設│ │
│ │ │ │ │ │備,致使台灣大│ │
│ │ │ │ │ │哥大股份有限公│ │
│ │ │ │ │ │司誤認係合法用│ │
│ │ │ │ │ │戶撥用電話,而│ │
│ │ │ │ │ │提供電信服務,│ │
│ │ │ │ │ │供午○○通信使│ │
│ │ │ │ │ │用。計午○○因│ │
│ │ │ │ │ │而詐得一千八百│ │
│ │ │ │ │ │元之免費通信不│ │
│ │ │ │ │ │法利益。 │ │
├──┼──────┼──────┼───┼───────┼───────┼──────────────┤
│九 │年9月日│臺中市西屯區│寅○○│X六-二八00│午○○以不詳方│寅○○警詢 92偵21470p.39 │
│ │時許 │河南路二段一│ │號自小客車 │式進入上開自小│寅○○偵訊 93偵1175p.50 │
│ │ │二0號北側停│ │ │客車竊取公事包│贓物保管收據 92偵21470p.55 │
│ │ │車格 │ │ │一只、現金十五│扣押物品目錄表 92偵21470p.59│
│ │ │ │ │ │萬元、攝影機一│ │
│ │ │ │ │ │台、寅○○護照│ │
│ │ │ │ │ │、臺灣土地銀行│ │
│ │ │ │ │ │支票二張(領回│ │
│ │ │ │ │ │)、萬通商銀支│ │
│ │ │ │ │ │票一張(領回)│ │
│ │ │ │ │ │、臺北郵局支票│ │
│ │ │ │ │ │一張(領回)、│ │
│ │ │ │ │ │世華銀行中港分│ │
│ │ │ │ │ │行空白支票一本│ │
├──┼──────┼──────┼───┼───────┼───────┼──────────────┤
│十 │年月日│臺中市西屯區│庚○○│五Q-七八六0│午○○攜帶其所│庚○○警詢 92偵21470p.43 │
│ │中午時分│市○○○路與│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贓物保管收據 92偵21470p.53 │
│ │許 │惠中路口 │ │ │害人之生命、身│扣押物品目錄表 92偵21470p.59│
│ │ │ │ │ │體而可供作兇器│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贓證物照片 92偵21470p.74 │
│ │ │ │ │ │(扣案),另撿│ │
│ │ │ │ │ │拾路邊石塊敲破│ │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右│ │
│ │ │ │ │ │後座車窗玻璃(│ │
│ │ │ │ │ │未據告訴),竊│ │
│ │ │ │ │ │取車內之三星牌│ │
│ │ │ │ │ │照相機一台、日│ │
│ │ │ │ │ │盛銀行信用卡一│ │
│ │ │ │ │ │張、公事包一個│ │
│ │ │ │ │ │、裝有公司文件│ │
│ │ │ │ │ │之手提袋一個、│ │
│ │ │ │ │ │國稅局收據一張│ │
│ │ │ │ │ │(領回) │ │
├──┼──────┼──────┼───┼───────┼───────┼──────────────┤
│十一│年月日│臺中市北屯區│戌○○│NM-六二一六│午○○攜帶其所│戌○○警詢 92偵21470p.45 │
│ │時許 │崇德五路與河│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戌○○偵訊 93偵1175p.54 │
│ │ │北西街口 │ │ │害人之生命、身│贓物保管收據 92偵21470p.56 │
│ │ │ │ │ │體而可供作兇器│扣押物品目錄表 92偵21470p.59│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 │ │(扣案),另撿│ │
│ │ │ │ │ │拾路邊石塊敲破│ │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右│ │
│ │ │ │ │ │後座車窗玻璃(│ │
│ │ │ │ │ │未據告訴),並│ │
│ │ │ │ │ │竊取車內之淺綠│ │
│ │ │ │ │ │色公事包一個、│ │
│ │ │ │ │ │現金四萬八千元│ │
│ │ │ │ │ │、仁愛農會楊雲│ │
│ │ │ │ │ │昌支票一張(領│ │
│ │ │ │ │ │回)、臺中銀行│ │
│ │ │ │ │ │潘振美支票一張│ │
│ │ │ │ │ │(領回)、陳深│ │
│ │ │ │ │ │泉本票一張(領│ │
│ │ │ │ │ │回)、信用卡五│ │
│ │ │ │ │ │張、金融卡五張│ │
│ │ │ │ │ │、戌○○身分證│ │
│ │ │ │ │ │、駕駛執照、健│ │
│ │ │ │ │ │保卡、戌○○印│ │
│ │ │ │ │ │章二個(一個領│ │
│ │ │ │ │ │回)、兆宏營造│ │
│ │ │ │ │ │公司大小章、承│ │
│ │ │ │ │ │興建設公司大小│ │
│ │ │ │ │ │章、馬耿崑身分│ │
│ │ │ │ │ │證、馬耿崑印章│ │
│ │ │ │ │ │一個、曾松烽同│ │
│ │ │ │ │ │意重劃契約書正│ │
│ │ │ │ │ │本一份、撤銷買│ │
│ │ │ │ │ │賣增值稅單一張│ │
│ │ │ │ │ │、買賣契約書一│ │
│ │ │ │ │ │份 │ │
├──┼──────┼──────┼───┼───────┼───────┼──────────────┤
│十二│年月2日│臺中市西屯區│己○○│二Q-八八六五│午○○攜帶客觀│己○○警詢 92偵21470p.49 │
│ │時許 │惠中路僑園飯│ │號自小客車 │上足以傷害人之│贓物保管收據 92偵21470p.52 │
│ │ │店旁停車格。│ │ │生命、身體而可│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職務│
│ │ │ │ │ │供作兇器使用之│報告書92偵21470p.50 │
│ │ │ │ │ │一字起子三支 (│現場圖 92偵21470p51、60 │
│ │ │ │ │ │一支為午○○所│現場相片 92偵21470p.61-63 │
│ │ │ │ │ │有,另二支為陳│搜索扣押筆錄 92偵21470p.57 │
│ │ │ │ │ │志德胞弟所有)│扣押物品清單 93訴758p.50、51│
│ │ │ │ │ │,撿拾石塊敲破│ │
│ │ │ │ │ │上開自小客車右│ │
│ │ │ │ │ │前座車窗玻璃(│ │
│ │ │ │ │ │未據告訴),再│ │
│ │ │ │ │ │用所帶一字起子│ │
│ │ │ │ │ │除去玻璃,竊取│ │
│ │ │ │ │ │車內行李〔內有│ │
│ │ │ │ │ │內裝衣物之袋子│ │
│ │ │ │ │ │二個、皮包二個│ │
│ │ │ │ │ │、皮夾一個(以│ │
│ │ │ │ │ │上均領回)〕 │ │
└──┴──────┴──────┴───┴───────┴───────┴──────────────┘
附表二:檢察官公訴意旨及移送併辦,惟本院認罪證不足部分:┌──┬──────┬──────┬───┬───────┬───────┬──────────────┐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被害人│被害人車輛 │犯罪方法及 │證據出處 │
│ │ │ │ │ │所得財物 │ │
├──┼──────┼──────┼───┼───────┼───────┼──────────────┤
│一 │年8月3日│臺中市西屯區│地○○│H六-0一二一│午○○基於損壞│地○○警詢 92偵23270p.29 │
│ │時許 │市政路一0九│ │號自小客車 │他人器物之概括│地○○偵訊 93偵1175p.40 │
│ │ │號前 │ │ │犯意,以不詳方│ │
│ │ │ │ │ │式敲破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左後車窗玻│ │
│ │ │ │ │ │璃,並竊取車內│ │
│ │ │ │ │ │皮包一只、印章│ │
│ │ │ │ │ │、存摺、健保卡│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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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年8月9日│臺中市西屯區│丙○○│五F-四九九三│午○○以不詳方│丙○○警詢 92偵23270p.30 │
│ │上午時許 │惠來路二段愛│ │號自小客車 │式敲破上開自小│ │
│ │ │心幼稚園旁空│ │ │客車右後車窗玻│ │
│ │ │地 │ │ │璃,並竊取車內│ │
│ │ │ │ │ │所有之高速公路│ │
│ │ │ │ │ │回數票二十餘張│ │
│ │ │ │ │ │,價值約八百元│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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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年8月日│臺中市西屯區│A○○│九U-五二七三│午○○以不詳方│A○○警詢 92偵23270p.31 │
│ │凌晨零時許 │市○○○路與│ │號自小客車 │式敲破上開自小│ │
│ │ │文心路口 │ │ │客車右前座車窗│ │
│ │ │ │ │ │玻璃,並竊取車│ │
│ │ │ │ │ │內A○○所有之│ │
│ │ │ │ │ │游泳裝備,價值│ │
│ │ │ │ │ │約一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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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 │年9月2日│臺中市西屯區│辰○○│E九-六八六八│午○○以不詳方│辰○○警詢 92偵23270p.32 │
│ │時分許前│中港路三段二│ │號自小客車 │式敲破上開自小│ │
│ │某時 │一二號前 │ │ │客車右前座車窗│ │
│ │ │ │ │ │玻璃,並竊取車│ │
│ │ │ │ │ │內之女用皮包、│ │
│ │ │ │ │ │SKⅡ化粧品,│ │
│ │ │ │ │ │價值約八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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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年9月3日│臺中市西屯區│戊○○│HD-三一一二│午○○以不詳方│戊○○警詢 92偵23270p.33 │
│ │時分許 │中港路與國際│ │號自小客車 │式撬開上開自小│戊○○偵訊 93偵1175p.40 │
│ │ │街口 │ │ │客車右前座鑰匙│ │
│ │ │ │ │ │孔,並竊取車內│ │
│ │ │ │ │ │之皮包一只、數│ │
│ │ │ │ │ │位相機、手機等│ │
│ │ │ │ │ │物,價值約二萬│ │
│ │ │ │ │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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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年9月7日│臺中市西屯區│天○○│九H-四一0五│午○○以不詳方│天○○警詢 92偵23270p.34 │
│ │時許 │惠來路二段與│ │號自小客車 │式敲破上開自小│ │
│ │ │市○○○路前│ │ │客車右後座車窗│ │
│ │ │ │ │ │玻璃,並竊取車│ │
│ │ │ │ │ │內之皮包一只、│ │
│ │ │ │ │ │現金一千五百元│ │
│ │ │ │ │ │、信用卡五張、│ │
│ │ │ │ │ │蔡美英身分證、│ │
│ │ │ │ │ │駕照、印章、健│ │
│ │ │ │ │ │保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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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 │年9月日│臺中市西屯區│黃○○│X八-九八九八│午○○以不詳方│黃○○警詢 92偵23270p.35 │
│ │上午9時分│文心路與大墩│ │號自小客車 │式敲破上開自小│ │
│ │許 │十九街之停車│ │ │客車左前座車窗│ │
│ │ │場內 │ │ │玻璃,並竊取車│ │
│ │ │ │ │ │內之現金三千元│ │
│ │ │ │ │ │、身分證、汽車│ │
│ │ │ │ │ │駕照、信用卡、│ │
│ │ │ │ │ │提款卡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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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 │年月日│臺中市西屯區│酉○○│0五三○-GA│午○○以不詳方│酉○○警詢 92偵23270p.36 │
│ │凌晨4時許 │朝富路與市政│ │號自小客車 │式敲破上開自小│酉○○偵訊 93偵1175p.50 │
│ │ │北七路口 │ │ │客車右前座車窗│ │
│ │ │ │ │ │玻璃,並竊取車│ │
│ │ │ │ │ │內酉○○所有之│ │
│ │ │ │ │ │皮包一只、土地│ │
│ │ │ │ │ │銀行金融卡一張│ │
│ │ │ │ │ │、聯邦銀行信用│ │
│ │ │ │ │ │卡二張、QO-│ │
│ │ │ │ │ │二九八九汽車行│ │
│ │ │ │ │ │照、SNJ-三│ │
│ │ │ │ │ │七一機車行照、│ │
│ │ │ │ │ │行動電話二支、│ │
│ │ │ │ │ │酉○○身分證、│ │
│ │ │ │ │ │駕駛執照、現金│ │
│ │ │ │ │ │一萬二千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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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 │年月日│臺中市西屯區│蔡靜宜│六Q-六0八一│午○○以不詳方│蔡靜宜警詢 92偵23270p.38 │
│ │時30分許 │中港路三段二│ │號自小客車 │式敲破上開自小│蔡靜宜偵訊 93偵1175p.54 │
│ │ │五四號附近 │ │ │客車右後座車窗│現場照片 92偵21470p.71 │
│ │ │ │ │ │玻璃,並竊取車│ │
│ │ │ │ │ │內蔡靜宜所有之│ │
│ │ │ │ │ │SONY牌數位│ │
│ │ │ │ │ │相機及記憶卡、│ │
│ │ │ │ │ │SONY牌掛錶│ │
│ │ │ │ │ │,價值約一萬五│ │
│ │ │ │ │ │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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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年9月7日│臺中市西屯區│癸○○│H七-七二0九│午○○攜帶其所│癸○○警詢 92偵21470p.33 │
│ │時分許 │中港路與惠中│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報案三聯單 92偵21470p.34 │
│ │ │路口 │ │ │害人之生命、身│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 │ │ │體而可供作兇器│現場照片 92偵21470p.70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 │ │,打破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車窗,竊取│ │
│ │ │ │ │ │車內之癸○○身│ │
│ │ │ │ │ │分證、劉明憲身│ │
│ │ │ │ │ │分證、臺灣銀行│ │
│ │ │ │ │ │存摺一本、第一│ │
│ │ │ │ │ │銀行存摺一本、│ │
│ │ │ │ │ │H七-七二0九│ │
│ │ │ │ │ │號行車執照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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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年9月日│臺中市西屯區│未○○│九S-一0七八│午○○攜帶其所│未○○警詢 92偵21470p.38 │
│ │時分許 │中港路與惠來│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路口 │ │ │害人之生命、身│現場照片 92偵21470p.66 │
│ │ │ │ │ │體而可供作兇器│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 │ │,另撿拾路邊石│ │
│ │ │ │ │ │塊敲破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右前座車窗│ │
│ │ │ │ │ │玻璃,並竊取車│ │
│ │ │ │ │ │內之王蓓鈺身分│ │
│ │ │ │ │ │證、王蓓鈺駕照│ │
│ │ │ │ │ │、OLYMPU│ │
│ │ │ │ │ │S牌數位相機一│ │
│ │ │ │ │ │台、NEC牌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0│ │
│ │ │ │ │ │0000000│ │
│ │ │ │ │ │九六號)一具、│ │
│ │ │ │ │ │信用卡四張、提│ │
│ │ │ │ │ │款卡二張、現金│ │
│ │ │ │ │ │一千元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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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年月日│臺中市西屯區│丁○○│PG-0一一五│午○○攜帶其所│丁○○警詢 92偵21470p.40 │
│ │時分許 │市○○○路與│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丁○○偵訊 93偵1175p.50 │
│ │ │惠文路口 │ │ │害人之生命、身│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 │ │ │體而可供作兇器│現場照片 92偵21470p.73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 │ │,另撿拾路邊石│ │
│ │ │ │ │ │塊敲破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車窗玻璃,│ │
│ │ │ │ │ │並竊取車內之紅│ │
│ │ │ │ │ │色行李袋一只、│ │
│ │ │ │ │ │個人衣物、和美│ │
│ │ │ │ │ │羽球袋一只、羽│ │
│ │ │ │ │ │毛球拍五支、依│ │
│ │ │ │ │ │瑪士公司專用工│ │
│ │ │ │ │ │具箱一只(內有│ │
│ │ │ │ │ │扳手、三用電錶│ │
│ │ │ │ │ │、調整棒、螺絲│ │
│ │ │ │ │ │起子、烙鐵、電│ │
│ │ │ │ │ │子零件)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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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年月日│臺中市西屯區│申○○│不詳車輛 │午○○攜帶其所│申○○警詢 92偵21470p.41 │
│ │時分許 │政和路與惠文│ │ │有客觀上足以傷│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五街口 │ │ │害人之生命、身│現場照片 92偵21470p.65 │
│ │ │ │ │ │體而可供作兇器│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 │ │,另撿拾路邊石│ │
│ │ │ │ │ │塊敲破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右前座車窗│ │
│ │ │ │ │ │玻璃,並竊取車│ │
│ │ │ │ │ │內之摩託羅拉牌│ │
│ │ │ │ │ │V三六八八型行│ │
│ │ │ │ │ │動電話(門號0│ │
│ │ │ │ │ │0000000│ │
│ │ │ │ │ │一五號)一具、│ │
│ │ │ │ │ │諾基亞牌三三一│ │
│ │ │ │ │ │0型行動電話(│ │
│ │ │ │ │ │門號0九二三五│ │
│ │ │ │ │ │五七九三0)一│ │
│ │ │ │ │ │具、現金三百元│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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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四│年月日│臺中市西屯區│壬○○│七V-0九一五│午○○攜帶其所│壬○○警詢 92偵21470p.48 │
│ │時分許 │惠中路臺中高│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農苗圃圍牆旁│ │ │害人之生命、身│ │
│ │ │停車格 │ │ │體而可供作兇器│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 │ │,另撿拾路邊石│ │
│ │ │ │ │ │塊敲破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右後座車窗│ │
│ │ │ │ │ │玻璃,並竊取車│ │
│ │ │ │ │ │內汽車CD音響│ │
│ │ │ │ │ │一組、撞球桿三│ │
│ │ │ │ │ │支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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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年月日│臺中市西屯區│辛○ │NL-二一四五│午○○攜帶其所│辛○警詢 92偵21470p.42 │
│ │上午時3分│市政路與惠文│ │號自小客車 │有客觀上足以傷│辛○偵訊 93偵1175p.50 │
│ │許 │路口 │ │ │害人之生命、身│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 │ │ │體而可供作兇器│現場照片 92偵21470p.64 │
│ │ │ │ │ │使用之一字起子│ │
│ │ │ │ │ │,另撿拾路邊石│ │
│ │ │ │ │ │塊敲破上開自小│ │
│ │ │ │ │ │客車車窗玻璃,│ │
│ │ │ │ │ │並竊取車內之手│ │
│ │ │ │ │ │提袋、辛○萬泰│ │
│ │ │ │ │ │銀行現金卡一張│ │
│ │ │ │ │ │、密碼條 │ │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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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六│年月日│臺中市西屯區│甲○○│H四-八八七八│午○○撿拾路邊│甲○○警詢 92偵21470p.47 │
│ │上午時分│市○○○路與│ │號自小客車 │石塊敲破上開自│甲○○偵訊 93偵1175p.54 │
│ │許 │惠文路口 │ │ │小客車左前座車│現場圖 92偵21470p.60 │
│ │ │ │ │ │窗玻璃,並竊取│現場照片 92偵21470p.68 │
│ │ │ │ │ │車內黑色二十六│ │
│ │ │ │ │ │孔夾筆記本一本│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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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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