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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1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辛○○原名蘇桓)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緝字第134號中華民國92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2161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辛○○被訴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部分撤銷。
辛○○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辛○○(原名蘇桓,以下稱被告)與陳若忠(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謝國旭(原審發佈通緝,俟緝獲後另結)均為再生商業信用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再生公司)之員工,因再生公司受林禮館之託向蔡遠志催討欠款新台幣(下同 )3,207,700元,雙方協議以蔡遠志在台中縣太平市○○○路84之 1號倉庫之貨物抵充債務,蔡遠志之妻乙○○遂與被告及陳若忠、謝國旭約定於民國90年10月4日下午1時許至上址點交貨物。
詎乙○○依約抵達上址後,上訴人與陳若忠、謝國旭竟基於共同犯意聯絡,強行取去乙○○所騎乘機車之鑰匙,並將乙○○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以要綁架其子女等逼令乙○○向親友籌款50萬元始能離去,而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乙○○迫不得已打電話給戊○○,請戊○○代為籌款50萬元,戊○○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 。
嗣於同日下午2時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新平派出所警員丁○○、己○○、丙○○、甲○○四人據報後趕至現場,經護送乙○○至宜欣托兒所,乙○○始得脫困等情。
因認被告辛○○涉有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共同以強暴、脅迫方法(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復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69年度臺上字第1531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罪嫌,無非以:乙○○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並經證人戊○○、警員丁○○、己○○、丙○○、甲○○於偵查中之供證為依據。
四、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辛○○固坦承夥同陳若忠、謝國旭於前開時地與乙○○商談債務問題,然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辯稱:伊並未強行取去乙○○所騎乘機車之鑰匙,及將乙○○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乙○○向親友籌款50萬元始能離去,而剝奪其行動自由;
而且,如有剝奪乙○○行動自由,何以警員到倉庫時大門敞開,並且乙○○人在外面等語。
五、經查:
㈠、檢察官傳喚證人丁○○、己○○、丙○○、甲○○作證,依偵查筆錄之記載:「(在90年10月4 日下午戊○○報案,是否你們到現場處理,經過情形如何?)丁○○答:派出所接獲報案後,就通知我們4個人過去,我們當時是騎機車在外巡邏,在現場除了乙○○外還有大約3個人,我只知道其中有一個人叫謝國旭,因他有拿名片給我,是謝國旭跟我說是債務糾紛,我請他們調解就好不要打架,我們到現場時,『乙○○才從門外進來』。
當時乙○○都沒有說話,她只要求我們護送她到宜欣托兒所,『她騎機車我們跟在後面』。
我們警員分屬二個警網,我跟丙○○(按:丙○○係替代役男)先到,己○○及甲○○(按:甲○○係替代役男)隨後才到。」
「己○○答:我跟甲○○到時巡佐丁○○表示是債務糾紛,沒有什麼事情,我們四個就護送乙○○到托兒所。」
等語(見偵查卷第124頁)。
本院審理中,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丁○○】亦到庭具結證稱:「當時我在巡邏值班,接獲通知要我過去,我去了之後看沒有什麼糾紛。
被害人當時『她人站在外面』……我沒有看到有人拿被害人乙○○之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
另一證人即到現場處理之警員【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與丁○○不是同一組巡邏,我是與甲○○同一組。
(在檢察官偵訊時張順良說他與丙○○先到,你與甲○○隨後才到?)是的。
我到達現場時,有看到被害人乙○○,當時『乙○○她站在馬路旁』。
(你們如何護送被害人離開?)應該是她騎機車我們跟在後面。
……乙○○騎機車之前是向身邊的男的拿鑰匙,或是自己拿出來,或是機車已經有人幫忙發動好,已經沒有印象。」
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0頁),核均與警員丁○○前在偵查中所證:警員到現場時,被害人「才從門外進來」,「她騎機車我們跟在後面」等語大致吻合,則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所述:拉伊至倉庫內,不讓伊離開等情(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94頁),顯與丁○○、己○○兩位警員抵達現場時所見不同,則乙○○上開指訴是否真實,即非無疑。
㈡、何況,被害人乙○○於警詢、偵查中亦指稱:其中有一名男子拿取伊機車鑰匙等語(見偵查卷第39頁背面、94頁)。
然查,警員丁○○等人到時,乙○○並未說什麼話,僅要求護送他到宜欣托兒所,並能自行騎機車在前與在後之警員一同離去乙節,已據丁○○、己○○證述如前,且丁○○未看到有人拿被害人乙○○之鑰匙,己○○對於乙○○騎機車之鑰匙係向身邊男子拿取,或是自己拿出來,已無印象,而當時之替代役男丙○○、甲○○對於被害人機車鑰匙乙事,均於本院到庭結稱:「沒有印象」、「不記得」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及其背面)。
又參照己○○在本院所為證詞(見本院卷第39頁背面)及丁○○、己○○製作之職務報告(見偵查卷第113頁)可知,其等係據報前往現場處理「民眾糾紛」,則警員對於糾紛兩造如何互動,當特別注意觀察,倘若被害人先被強取機車鑰匙乙事為真,何以警員丁○○、己○○均未見及他人返還機車鑰匙予被害人,因此,被害人乙○○指稱:「一名男子強行取去伊機車鑰匙」之情形,不能以上開警員證詞而得以證實,則此部分指訴,亦非無疑。
㈢、被害人乙○○另指稱:被告與陳若忠、謝國旭等人將伊強拉至倉庫內,復脅迫以要綁架其子女等逼令伊向親友籌款50萬元始能離去,伊打電話給戊○○(按:被害人乙○○配偶蔡遠志之胞姊)籌錢,戊○○問伊是否在倉庫,伊說是,戊○○就知道伊被限制行動自由,並打電話報警。
之後警員抵達現場,警員沒有處理只是護送伊離去等語(見偵查卷第38頁背面、39頁、94頁)。
核與戊○○於偵查中供述大致相符(見偵查卷第95頁)。
惟查,戊○○係與被害人乙○○電話聯繫,就乙○○在現場是否遭受上開「要綁架其子女」之言詞恐嚇,並未親眼目睹,則乙○○所謂脅迫以要綁架其子女等語,是否實在,本有可疑。
何況,警員丁○○、己○○與替代役男丙○○、甲○○於90年10月4日執行14時至16時巡邏勤務時,於14時許接獲值班通知太平市○○○路84號有「民眾糾紛」,將前往瞭解,到達現場未發現爭吵及限制行動之行為,報案人乙○○告知係「借貸之債務糾紛」,怕對方對她不利,警員等即告知雙方債務糾紛應循正當管道,不得以違法方式追討,並建請可先前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亦詢問報案人需警方給予哪些協助,報案人表示請警方陪同返回新平路二段親友處所,警員等同意並護送到達目的地,報案人表示滿意後離去各節,有91年2月5日警員丁○○、己○○與替代役男丙○○、甲○○職務報告1紙附卷足憑(見偵查卷第113頁),核與警員己○○於本院證稱:「(你是接到值班人員通知時,他們是如何說的?)他們直接告訴我們說有『民眾糾紛』,要我們前往排解。
沒有說有人被限制自由要我們去處理。
(被害人為何要你們護送到托兒所?)她怕他們對她不利,因為他們好像有債務的問題。」
等語前後一致,由此可見,被害人乙○○在報案及警員抵達現場時,均未告知有被強暴、脅迫方式剝奪行動自由,且乙○○報案及現場告知警員雙方有「債務糾紛」,乙○○主觀上認為對方(被告與陳若忠、謝國旭)可能對其不利,始要求警員護送離去,並非受到非法拘束行動自由甚明。
再者,參之乙○○之配偶蔡遠志於警詢、偵查中亦直承有積欠林禮館債務,實際上只欠200多萬元等語(見偵查卷第34頁背面、93頁),雖然金額與林禮館、再生公司主張不同,但本件確有民事債務糾紛則屬無疑。
職是,被告受僱於再生公司,因再生公司受林禮館之託向蔡遠志催討欠款,雙方協議以蔡遠志在台中縣太平市之倉庫之貨物抵充債務,在倉庫現場被告與陳若忠、謝國旭「再要求被害人籌款給付50萬元」,雖令人有反覆無信之不良觀感,但核其本質,仍屬民事求償折衝協調之言詞,並無違背一般民事糾紛談判之常情,自難憑此認定被告有何妨害自由犯行。
六、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乙○○及證人戊○○之指述及證述均有如上瑕疵,而且,證人丁○○、己○○、丙○○、甲○○之證詞均未能證明乙○○有被以強拉至倉庫內、強取機車鑰匙、脅迫綁架子女方式妨害自由,是以,本件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以強暴、脅迫方法剝奪被害人之行動自由犯行。
本件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其指出證明之方法,亦無從說服法院形成對被告有罪確信無疑之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證據,足認被告有何檢察官所指之妨害自由罪行,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疏未審究上情,對被告遽予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此部分(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加重誹謗罪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撤銷改判,並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籃 營 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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