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更(一),223,200711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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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一)字第223號
上 訴 人 甲○○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張庭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更㈠字第223號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1條定有明文。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384條前段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經本院於民國96年8月31日送達判決書,被告至遲應於96年9月10日前提起上訴,玆竟遲至同年9月12日始向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提出上訴書狀,已逾上訴期間,揆之上開規定,其上訴權已經喪失,應由本院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林 靜 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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