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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傷害致死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業經辯論終結在案,玆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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