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更(一),355,200711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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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一)字第3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5年度上更

(一)字第355號,中華民國96年9月27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378號;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0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而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己經喪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九條前段、第三百八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九十五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五五號判決業於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五日依法送達於上訴人即被告甲○○,而上訴人係遲至九十六年十月十六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狀等事實,有送達證書及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戳記在卷可稽。

再查被告之住所地乃在本院所在地之台中市區,自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期間自九十六年十月五日送達判決翌日起算,計至九十六年十月十五日即已屆滿,且該期限屆滿之末日亦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從而,上訴人之上訴,顯逾法定上訴期間,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揆諸上開規定,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四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江 錫 麟
法 官 張 惠 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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