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
-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
- 二、本案被告丙○○涉嫌與乙○○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
- 三、查,本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並先後辯
- ㈠、同案被告乙○○有參與上開兩次強盜之犯罪事實,迭據同案
- ㈡、被害人甲○○、丁○○二人,於偵審中均指稱係遭二名共乘
- ㈢、又被害人丁○○於偵審中,均無法明確指認強盜之歹徒,是
- ㈣、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雖有下述之供稱:
- ⑴、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十二時許騎機車至被告丙○○
- ⑵、其與被告丙○○商定行搶後,才去陳福陽家中,以打架為藉
- ⑶、借開山刀時,係向陳福陽說要打架用,強盜後,係與被告丙
- ⑴、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或一時許,在大肚鄉○○
- ⑵、其二人在東海別墅即商定要行搶,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分
- ⑶、係被告丙○○開口向陳福陽借開山刀。
- ⑷、犯案時共乘其所有車號IXX-七二一機車,被告丙○○則
- ⑴、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騎其所有車號IXX
- ⑵、去載被告丙○○前有先以公用電話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
- ⑶、因好奇而商定要行搶,才由其騎機車載被告丙○○去陳福陽
- ⑷、犯案後,係由其騎車載被告丙○○回家,其再自行返家。
- ⑴、其與被告丙○○係在東海大學偶遇的,事先未曾以電話聯絡
- ⑵、行搶後,由其騎機車載被告丙○○回家,開山刀則放在陳福
- ⑴、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獨自前往陳福陽住處
- ⑵、其並未約被告丙○○前往陳福陽住處,其與被告丙○○係在
- ⑶、借開山刀是因為路人向其一個人挑釁,被告丙○○並未在場
- ⑷、離開陳福陽住處時,係其騎機車載被告丙○○,被告丙○○
- ⑸、於返回陳福陽住處之途中,即已分贓完畢。
- ㈤、依同案被告乙○○上開之供述,乙○○就其如何與被告丙○
- ㈥、證人陳福陽(偵查中被列為本件之同案被告,業於九十一年
- ⑴、被告乙○○、丙○○分別於五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及五
- ⑵、被告乙○○、丙○○返回其住處後有告以係去強盜,其看到
- ⑶、被告丙○○於凌晨三點半左右自行騎機車離開其住處,被告
- ⑴、被告乙○○、丙○○騎幾台車至其家中,其不清楚。
- ⑵、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被告乙○○、丙○○
- ⑴、被告乙○○原本即在其住處,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
- ⑵、其友人周誌銘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至其住處,被告
- 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即在其住處,迄晚上
- ⑵、被告丙○○至其住處時,已有被告乙○○及其朋友林敏桐與
- ⑶、被告乙○○、丙○○借刀時僅說要去找人吵架,且被告乙○
- ⑷、被告乙○○、丙○○於凌晨返回其住處時,其未看到其等有
- ⑸、其有看到被告丙○○從口袋掏出一千元,及被告乙○○拿一
- ⑹、其不曉得被告丙○○如何離開其住處。
- ㈦、依陳福陽之供述,乙○○、丙○○有無邀請陳福陽參與搶劫
- ㈧、況且,本案至今,被告丙○○除空口否認犯罪外,並無任何
-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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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236號中華民國92年2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10819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
事 實
一、乙○○(業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乙○○未上訴而告確定)與已滿十八歲之丙○○(民國七十二年三月九日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㈠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街二O九號旁貨櫃屋,向不知情之陳福陽(業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借得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可供兇器使用之開山刀一把後,即由丙○○騎乘乙○○所有車號IXX-七二一號機車附載乙○○,前往台中縣烏日鄉及大肚鄉等地尋找強盜之目標。
同日凌晨二時許,在台中縣烏日鄉○○路○路平交道附近,適見甲○○騎乘車號EZD-九二三號機車附載女友張祐甄行經該處,丙○○即將機車橫停在甲○○騎乘之機車前方,並持前開開山刀之兇器砍向甲○○左肩一刀,並命甲○○下車,乙○○則在旁看守張祐甄,丙○○待甲○○下車後,復持開山刀砍甲○○左肩一刀,甲○○因而受有左肩外傷約十一公分長之傷害(未據告訴),甲○○受此強暴脅迫,至使不能抗拒,因而交付身上所有財物新台幣(下同)一千元,丙○○即呼叫乙○○趕快上機車後,二人共乘騎機車逃逸。
㈡又於同日凌晨二時十分許,乙○○、丙○○共乘該IXX-七二一號機車,行經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七二四號前,適見丁○○獨自騎乘車號FA六-二八一號機車經過該處,乙○○、丙○○二人即將機車橫停於丁○○機車前方,並由丙○○持該把開山刀嚇令丁○○停車,且脅迫丁○○將身上財物交出,因丁○○答稱身上並無財物,丙○○即持開山刀砍向丁○○左手臂一刀,並脅迫丁○○將機車熄火及將機車鑰匙串交給乙○○,乙○○復脅迫丁○○將手上之行動電話一支交出,至使丁○○不能抗拒而交付其所有之國際牌GD九二型行動電話一支(門號Z000000000號),乙○○、丙○○隨即共乘該機車逃逸,臨去之際,丙○○復持開山刀砍向丁○○背部一刀,丁○○前後合計遭砍二刀,受有左尺骨鷹突開放性骨折併肱三頭肌斷裂之傷害(未據告訴)。
乙○○、丙○○強盜得逞後,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時許,返回陳福陽上開住處將該開山刀返還後離去,上開強盜所得之GD九二型行動電話由乙○○分得,另一千元現金則由丙○○分得,嗣因乙○○將分得之前開GD九二型行動電話,以一千元之價格賣給不知情之林昌賢。
經警依該行動電話序號查得通聯紀錄,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循線在台中縣大肚鄉○○路○段三二O巷二十二之十一號查獲乙○○,並在陳福陽上開住處扣得前述開山刀一把,再循線查獲丙○○到案。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之訴訟權,就刑事被告而言,包含其在訴訟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詰問證人之權利,即屬該等權利之一,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係為訴訟經濟等原因,由檢察官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
故共同被告對其他共同被告之案件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自不能因案件合併關係而影響其他共同被告原享有之上開憲法上權利,惟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一條之規定,證人恐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八十條第一項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仍得拒絕證言,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丙○○涉嫌與乙○○共同攜帶兇器加重強盜罪嫌,共犯乙○○前經本院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五五二號判決(即本件本院前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年八月確定,乙○○未上訴而告確定,現正執行中,有該判決書、送執行函稿附本院前審卷可稽,從而乙○○對於本案而言,為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本質上屬於證人,本院乃於審理期日提解證人到院,準備供被告行使其對質詰問權,惟因該被告以外之第三人既為共犯,本有拒絕證言之權,若該共犯審理時拒絕證言,而其拒絕證言權利固應受保障,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及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形外,得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是該拒絕證言之同案被告在各自所涉案件中,前已在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訊問中多次陳述,其陳述內容在已甚明確之情況下,衡量被告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與證人拒絕證言之權利,縱使不得動用強制力強迫證人供述,但慮及社會安全之維護等觀點,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宜僅因證人之拒絕證言,被告無從行使對質詰問權,即將該等證人在各自案件審理、偵查、警詢中,向法官、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所為之陳述,全部排除不用,因認其先前陳述,仍具有證據能力。
三、查,本件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經以證人身分傳訊其作證,已為乙○○拒絕證言(見本院卷第四九頁背面),然其於原審法院法官前所為之陳述、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且乙○○於本院前審翻供改稱本件強盜案件係其一人獨自犯案等詞,與警詢供述不符,但警詢所述與其偵查中、原審法院法官前所為陳述,就犯罪情節:與被告丙○○二人共騎機車,共犯二件強盜案件,持開山刀強盜各情均大致相符(詳後論述),則同案被告乙○○警詢所為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參與上開強盜犯行,並先後辯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六、七時,伊與胞弟及友人洪加一、張家榮在自宅烤肉,直至晚上十一、二時結束即在住處就寢,洪加一並留宿在伊家中與伊同睡,睡到早上六、七點,並於上午至學校參加園遊會,期間均未出門。
且伊不太認識乙○○,並未與乙○○共同強盜,更未與乙○○共同向陳福陽借用開山刀,亦未於同日返還該開山刀予陳福陽云云,惟查:
㈠、同案被告乙○○有參與上開兩次強盜之犯罪事實,迭據同案被告乙○○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丁○○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張祐甄於警訊、原審及本院前審證稱屬實,復有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二份、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份、門號Z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一份、車號IXX-七二一號機車照片三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一份附卷可稽,又有開山刀一把扣案可佐,事證已甚明確。
又前開扣案之開山刀,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並不排除該開山刀刀背血跡DNA混有被害人甲○○、丁○○血跡之可能等情,有該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足見扣案之開山刀確係被告丙○○等人,用以強盜財物所用之物無訛。
再者,該把開山刀係屬甚為鋒利之刀類(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有該刀械扣卷為證,且依被害人甲○○、丁○○遭該把開山刀所傷害之傷勢至為嚴重等情,堪認該把開山刀係屬兇器,亦甚明確,是同案被告乙○○有共犯上開強盜案件之犯行,已極明顯,要堪認定。
㈡、被害人甲○○、丁○○二人,於偵審中均指稱係遭二名共乘機車,頭戴安全帽之歹徒,分別對其等強盜等情在卷,而證人張祐甄復證稱伊遭另名歹徒看住等情,且兩案之犯罪地點、犯案時間,至為接近,可見同案被告乙○○應係夥同同一名歹徒作案,至為灼然,則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時均供稱共犯係被告丙○○,卻於本院前審調查、審理時,翻供改稱係其一人犯案云云,其翻供之原因雖難以查明,但依上開各情,本案應有二人共犯,應甚顯然。
再者,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稱:「(乙○○與丙○○是否為強盜你之人?)丙○○我敢確認,是拿刀砍我之人」等語,於偵查中指稱:「(歹徒二人有何特徵?)該二人都戴口罩及安全帽,我有看清砍我之人的臉,現在我還認得出來。」
「(警察有讓你們指認歹徒)有的,且砍我的那個我認的出來,他是騎機車之人。」
「(提示丙○○照片,是此人砍你?)是的,他的聲音、眼神我都認得清楚。
我女友則認不出來」等語(見偵查卷第三十頁及其背面,第九八頁、二八三頁),復於原審時到庭作證,該日適同案被告乙○○未提訊到庭,被害人明確指稱「(你有無辦法指認是否在庭之被告?)就是在庭的被告,當時嫌犯有戴口罩,我是憑被告的眼神及體型,還有聲音。」
「(你確定就是在庭之被告持刀砍你?)我確定。」
「(是否在庭丙○○之聲音?)是的」等語(見原審卷第四九頁至五一頁),核與原審改期多次提訊被告乙○○所供其與丙○○共同作案情節相符(見原審卷第七七頁至八二頁,第一二九頁、一三0頁,一四三頁),經核與證人陳福陽於偵審中證稱:係乙○○與丙○○前往其住處借用該開山刀,同日並返還等情,亦屬一致(見偵查卷第二六頁、一九七頁,原審卷第八九頁至九三頁,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頁),亦屬吻合,則被害人上開之指稱,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為被告丙○○之不利認定。
嗣被害人甲○○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我身高一七二公分……(那兩人的身高比你高,還是比你矮)應該是比我矮,他們有戴安全帽。
(請指認乙○○)他不像砍我的那一個。」
「(法官請丙○○轉身背對證人,請甲○○指認,問:你看他像不像那個砍你的人還是看住張祐甄的人?)丙○○是比較像砍我的那個人,我只能說身材各部分都很相似砍我的那個歹徒。」
在本院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審理時雖已離案發時間四年,仍稱:「(與你的身高比較的話,那對方身高是多少?)跟我差不到幾公分,這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七七頁、七九頁、八O頁,本院卷第五二頁),證人張祐甄亦證稱「我身高一五八公分……看住我的歹徒和我差不多高……乙○○和我差不多高」等語(參見本院前審卷第七八頁、七九頁),而陳福陽約一六九公分,被告丙○○約一七0公分等情,亦有甲○○、陳福陽、丙○○等人之供詞可憑(參見本院前審卷一一三頁),益見陳福陽之身材體態固與被告丙○○相似,然依甲○○多次之指稱,堪認該案件之共犯,應係被告丙○○無訛。
雖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按:警詢)你指認時,你是很明確的可以認出來,還是說好像是那一個人?〕那時認為應該是好像。」
「(你能不能很明確的認定說現在坐在你旁邊的被告丙○○,就是當時砍你的人?請你再看仔細一點)(當庭命證人辨識被告)現在我不確定,大約有六到七成是他」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一頁背面、五二頁),與其警詢所述:丙○○我敢確認,是拿刀砍我之人等詞不合,但經本院就此詢問證人甲○○,甲○○並稱:「(對於你在警訊筆錄所供,確認砍你的人是丙○○,為何和剛剛所說的不一樣,到底那次說的才正確?)(提示警詢筆錄並告以要旨)如果比較起來,應該是以前所說的比較正確,現在過四年已經記憶模糊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二頁背面)。
可見,證人甲○○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在警局對被告丙○○之指認,距離案發時間即同年五月十二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可信。
何況,證人甲○○並稱:伊在警局指認時,並無警察或是旁人給予指示或是暗示何人砍伊,案發現場有光線,距離路燈三公尺至五公尺,伊從丙○○之眼神、眼睛、眉毛,以及其他剛剛所說之體型、聲音、音調而認出來,讓伊記憶特別清楚者,最像部分是丙○○之眉毛,案發當天天氣晴朗,有月光,當天持刀砍伊者有戴安全帽,伊看到該人臉部從鼻翼一直到額頭一半,砍伊之人伊在意其眼神形狀、長度和眉毛之濃度,當時看到砍伊之人之眼睛、眉毛,應該是面光等語(見本院卷第五O頁背面、五三頁背面、五四頁背面、五五頁)。
由此可知,證人甲○○在警詢之指認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且因案發現場當時天氣晴朗,有月光、路燈燈光,作案者(持刀者)雖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但可看見該人從鼻翼一直到額頭一半之臉部,且因持刀砍傷甲○○者面對光源,而能看清該作案者之眼神、眉毛,特別是眉毛部分令甲○○記憶深刻,並因此在警詢得以指認丙○○犯案,依案發當時外在環境、天候、光線以及警詢距離案發時間等因素,證人甲○○警詢指認,應堪採信。
是被告丙○○空口否認伊有參與該強盜案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且證人張祐甄,依其於偵審中之證稱,歹徒僅係看住伊,並未對其施強暴脅迫手段,自非該案件之被害人甚明,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未洽,附此載明。
㈢、又被害人丁○○於偵審中,均無法明確指認強盜之歹徒,是否為被告乙○○、丙○○,惟被害人遭強盜受傷後隨即報案(見偵查卷第三六頁之警訊筆錄),嗣伊被強盜取走之手機且由同案被告乙○○轉賣予不知情之林昌賢使用而遭查獲等情,亦有該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贓物領據在卷可稽,並經證人林昌賢於警訊時、偵查中證稱屬實(見偵查卷第四一頁、八三頁背面),佐以同案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原審時之供詞,堪認被告乙○○係該案強盜歹徒之一,應堪認定,是被告乙○○於本院前審改稱係其一人犯案云云,核係迴護之詞,難以輕信。
再者,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當日伊係與證人洪加一、張家榮一同在自宅烤肉云云,惟經檢察官傳喚證人後,被告丙○○對於當日烤肉情節,購買物品、何人出資購買、購買地點等情,核與證人洪加一、張家榮所為陳述,互有出入。
且查,被告丙○○家中所申設之電話(00-00000000號),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十一時三十六分七秒,曾撥與證人洪加一使用之0000000000號,通話時間約二十七秒等情,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話明細乙冊可稽(見偵查卷第一八六頁),倘若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七時許起至翌日上午八時止,均與證人洪加一同在被告丙○○住處為真實,被告丙○○豈有再自家中撥電話,聯絡當時在其家中之證人洪加一之理,可見被告丙○○上開所辯,顯非事實,難以採信。
此外,經原審傳喚證人洪加一、沈永端、蔡世能查證結果,亦無客觀事證可憑,是被告丙○○案發前一天下午起,是否均在家云云,尚屬無從證明。
再者,被害人丁○○雖因案發時僅有一人在場及種種因素,無從指認乙○○或丙○○係歹徒,惟另一被害人甲○○因與證人張祐甄同時在場,並與歹徒面對面接觸及當時天候、光線等因素,因而能明確指認,自難因此反推認甲○○之指認,毫無依憑。
況依上所述,兩案之時間地點接近,應係同批歹徒所犯,則被告丙○○空口否認犯罪,自難遽信。
又查,被害人甲○○、丁○○均係被持開山刀砍傷後始交付財物,且依被害人甲○○於原審時指稱「我一停車就受傷了,沒有辦法反抗」等語,及被害人丁○○於原審時指稱:「(你被強盜時有無辦法反抗?)沒有辦法」等語,足見被害人甲○○、丁○○,當時在客觀上均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亦甚顯明,要堪認定。
㈣、同案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原審雖有下述之供稱:1、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騎車號IXX-七二一號重機車去丙○○家載他,我們兩人並商量好要行搶,就去找陳福陽藉口說要與別人打架,要陳福陽將刀借給我們兩人。」
「(你於何時至丙○○家載他,何時至陳福陽家,之後行經路線如何?)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十二時許至臺中縣龍井鄉○○街一一四巷十九號載丙○○,之後又至臺中縣龍井鄉○○街向陳福陽借開山刀。」
「(你們向陳福陽借該支開山刀時,是否有跟他說明用途)我們有跟陳福陽說要打架用,陳福陽當時並不知道,是我們行搶後,我和丙○○去還他時,陳福陽才知道的」等語,其就犯案之主要經過情節供述為:
⑴、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十二時許騎機車至被告丙○○家載丙○○。
⑵、其與被告丙○○商定行搶後,才去陳福陽家中,以打架為藉口向陳福陽借得開山刀。
⑶、借開山刀時,係向陳福陽說要打架用,強盜後,係與被告丙○○一起還刀,陳福陽才知道其與被告丙○○去行搶。
2、被告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偵查時則供稱:「二件都是和丙○○做的。」
「(如何分工去做?)二次都是在五月十二日,當天凌晨零時或一點多時去夜市附近遇到他,在大肚鄉○○街,當天我騎IXX-七二一機車,那裏是他家附近,在東海別墅時,我們一起商議要去做一票,刀子是陳福陽的,刀子是在一點多去陳福陽的家借的,我二人一起去,陳福陽有看到我二人。」
「(誰開口向他借刀子?)丙○○。」
「(他是否知道你們要去搶?)不知道。」
「(丙○○也有騎機車去陳福陽那裏?)有。」
「(後來要去搶騎一部或二部?)騎一部,我騎機車,他拿刀子。」
「(你二人去陳福陽家借刀子,有無進入其屋內?)有,有進去客廳看電視。」
「(共乘一部機車犯案,丙○○的機車放何處?)再騎回家去放」等語,其就犯案之主要經過情節供述為:
⑴、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或一時許,在大肚鄉○○街夜市附近遇到被告丙○○。
⑵、其二人在東海別墅即商定要行搶,才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分乘機車各一輛,一同去向陳福陽借刀。
⑶、係被告丙○○開口向陳福陽借開山刀。
⑷、犯案時共乘其所有車號IXX-七二一機車,被告丙○○則先將其機車騎回家停放。
3、被告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時又供稱:「在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那天,我晚上十時多騎我IXX-七二一機車去找丙○○,他有與我出來到東海別墅逛,我是之前打公用電話到他行動電話,故我到時,他人已在外面等了,後來我們二人因好奇決定要去搶劫,就由我騎機車載他,他本未戴安全帽,我們商議要搶時,他不知自何處拿到安全帽,我們就到陳福陽處借刀子,但他不知我們要去搶,在學田路平交道處……我不知丙○○有無砍那男的……後我們又到大肚鄉○○路處同樣攔下被害人,也是由丙○○持刀下車……我不知他有無砍人……後來我先載他回家,我再回家」等語,其就犯案之主要經過情節供述為:
⑴、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騎其所有車號IXX-七二一機車去被告丙○○家中載丙○○後,一同去東海別墅閒逛。
⑵、去載被告丙○○前有先以公用電話打被告丙○○之行動電話聯絡,所以其到被告丙○○家時,被告丙○○已在住處外等候。
⑶、因好奇而商定要行搶,才由其騎機車載被告丙○○去陳福陽住處借刀,被告丙○○在商定行搶後、借刀前,已自不詳處所取得安全帽一頂。
⑷、犯案後,係由其騎車載被告丙○○回家,其再自行返家。4、被告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偵查時復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與丙○○去強盜之前電話聯絡過?)沒有,我們是在東海大學偶遇的,當天我是去屈臣氏買東西,而在外面碰到他,當天我是騎機車去的,我沒有看到他騎機車,我就載他。」
「當天我們只騎機車在中港路附近逛而已,有到工業區也有到嶺東那邊。」
「(你搶到東西後如何離開?)我載他到他家門口我就走了,刀子放在陳家貨櫃下」等語,其就犯案之主要經過情節供述為:
⑴、其與被告丙○○係在東海大學偶遇的,事先未曾以電話聯絡,其並未看到被告丙○○騎機車,所以由其騎機車載被告丙○○閒逛。
⑵、行搶後,由其騎機車載被告丙○○回家,開山刀則放在陳福陽住處貨櫃下。
5、被告於原審時復供稱:「(當天何時到陳福陽住處?)五月十一日晚上十點多。」
「(你是自己一人去?)十點多的時候我一個人去。」
「(丙○○如何到陳福陽住處?)他自己騎機車。」
「(十點多你到陳福陽住處後有無離開?)沒有。」
「(丙○○為何會到陳福陽住處?)我不知道,他去的時候我才碰到他。」
「(是否你約丙○○到陳福陽住處?)不是我約的。」
「(你到陳福陽住處的時候都沒有離開過?)沒有。」
「(丙○○的機車如何處理?)停在陳福陽家。
」「(強盜完之後你們到何處?)陳福陽家。」
「(丙○○如何離開陳福陽家?)騎他的機車離開。」
「(起意強盜是在向陳福陽借開山刀之前還是離開陳福陽住處後才起意的?)是離開陳福陽住處才起意的。」
「(你們當天借開山刀何用?)因為路人挑釁我們,我們才向陳福陽借開山刀說要打架用的,陳福陽並沒有借,我是自行在貨櫃屋底下拿的。」
「(路人何時向你挑釁?)晚上九點多的時候,跟我一個人挑釁。」
「(如何跟你挑釁?)他說看什麼。」
「(在那裏跟你挑釁?)在遊園路,東海別墅附近。」
「(當時丙○○有無與你在一起?)沒有。」
「(丙○○為何要與你一起向路人算帳?)是我找他的。」
「(丙○○有無同意?)有,他知道我拿這把刀要做什麼。」
「(後來為何起意要強盜?)因為找不到人。」
「(分贓是在什麼時間、地點?)搶完之後尚未回到陳福陽住處,在路上我們就已經分贓完畢」等語,其就犯案之主要經過情節供述為:
⑴、其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獨自前往陳福陽住處,被告丙○○係自行騎機車前往陳福陽住處。
⑵、其並未約被告丙○○前往陳福陽住處,其與被告丙○○係在陳福陽住處不期而遇的。
⑶、借開山刀是因為路人向其一個人挑釁,被告丙○○並未在場,係其找被告丙○○,由其騎機車載被告丙○○一起去找路人算帳,但因找不到人,始起意強盜的。
⑷、離開陳福陽住處時,係其騎機車載被告丙○○,被告丙○○之機車則停放在陳福陽住處;
強盜完後,其與被告丙○○一同返回陳福陽住處,被告丙○○再騎他自己之機車回家。
⑸、於返回陳福陽住處之途中,即已分贓完畢。
㈤、依同案被告乙○○上開之供述,乙○○就其如何與被告丙○○見面?有無事先以電話聯絡?在何處遇到被告丙○○?被告丙○○如何至陳福陽住處?係其二人共乘機車至陳福陽住處,或在陳福陽住處不期而遇?係在向陳福陽借刀前已起意強盜,抑或離開陳福陽住處後始起意強盜?被告丙○○有無自行騎他自己之機車前往陳福陽住處?於為強盜犯行前,被告丙○○如何處置他的機車?為強盜犯行後,其與被告丙○○有無再回到陳福陽住處?被告丙○○究係由其騎機車載送回家,抑或與其一同返回陳福陽住處後,被告丙○○再自行騎乘他的機車回家?等等情節,雖有上開差異。
然查,被告乙○○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時均供稱共犯為被告丙○○,卻遭原審認定共犯應係另有其人後,乙○○始於本院前審改稱只有其一人犯案,甚且於被害人甲○○及證人張祐甄於本院前審到庭作證「兩人騎車行搶」之後,猶明目張膽供稱顯與事實不符之「由其動手行搶」云云在卷,顯見被告於本院前審上開任意辯詞,不足為奇,惟乙○○始終於原審之前,均供稱係與丙○○共犯,前後並無歧異。
且本案之基本事實為二位歹徒騎乘機車作案二次,甲○○既多次指認被告丙○○係共犯,同案被告乙○○亦於偵查中、原審時為上開供稱,被告丙○○與證人陳福陽之身材雖相似,然被害人甲○○於本院前審亦未指稱陳福陽係共犯(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三頁),另一件被害人丁○○始終未指認作案歹徒為何人,然同案被告乙○○自警詢時起至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均一致供稱該案件係其與被告丙○○所共犯在卷,核與被害人甲○○上開指認情節吻合,並有贓物手機在販賣後經查獲之事證可佐,可見同案被告乙○○上開供詞(原審及之前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核與事實相符,自堪採信。
㈥、證人陳福陽(偵查中被列為本件之同案被告,業於九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O八一九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於警詢、偵查中、原審時雖有下述之供稱:1、陳福陽於警訊時係供稱:「綽號『鬍子』的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下午四、五點左右,騎重機車一部前往我住的台中縣龍井鄉○○村○○街二O九號貨櫃屋內找我聊天,一直到十二日凌晨零時左右,綽號阿龍之丙○○則騎機車前來我住處找我和乙○○聊天,直到約一點左右,他們二人研商說要去搶劫,並邀我一同參加,我拒絕他們二人,乙○○則向我告知要向我借放置在客廳桌下黑色開山刀一支,我沒有答應他,他就強取拿走,乙○○就夥同丙○○騎一部重機車外出,……經過約凌晨三點左右,他們兩人則返回我住處內,我親眼看到由丙○○親手將開山刀一把放置於貨櫃屋擺放椅子處牆角邊,他們二人並告訴我說去搶劫,我親眼看到丙○○拿走搶來的新台幣一千元,另乙○○則拿走行動電話一支,丙○○於三點半左右自行騎車離去,另外乙○○在我住處過夜至十一點左右才離去」等語,其就被告乙○○、丙○○至其住處借刀及還刀之主要經過情節供述為:
⑴、被告乙○○、丙○○分別於五月十一日下午四、五時許及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騎機車至其住處聊天,約凌晨一時許,被告乙○○、丙○○商議要搶劫,並邀其參與而為其所拒,被告乙○○向其借用並強取其所有之開山刀一把後,夥同被告丙○○共乘機車外出,約凌晨三時許返回其住處,其親眼見到被告丙○○將其開山刀放置在貨櫃屋牆角邊。
⑵、被告乙○○、丙○○返回其住處後有告以係去強盜,其看到被告丙○○、陳福陽在其住處分贓,由被告丙○○取得一千元,被告乙○○取得行動電話一支。
⑶、被告丙○○於凌晨三點半左右自行騎機車離開其住處,被告乙○○則在其住處過夜。
2、陳福陽於九十一年六月十日偵查時又供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及五月十二日乙○○、丙○○有到你那借刀子?)有,但他們是說要去找人吵架用的,我也沒同意,他們就自己取走刀子,他們騎幾台車來我不知,約在凌晨三、四時,他們有回來我家,我沒看到刀子」等語,其就被告乙○○、丙○○至其住處之經過情節供述為:
⑴、被告乙○○、丙○○騎幾台車至其家中,其不清楚。
⑵、九十一年五月十二日凌晨三、四時許,被告乙○○、丙○○返回其住處,其未看到該把開山刀。
3、陳福陽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及八月六日偵查中復供稱:「乙○○是很早就在我那,而丙○○則在晚上十時多才到我那的,他是騎機車來的,且當時我有位同袍有看到丙○○與乙○○來我住處,但在隔天凌晨他們是否有再來,我不記得了。」
「(周誌銘何時去找你?)當天凌晨零時許來找我的,而丙○○則是十一時來找我的,而乙○○則是早就在我家,他們在十二時多離開的,……周誌銘離開時我們三人都還未走」等語,其就被告乙○○、丙○○至其住處之經過情節供述為:
⑴、被告乙○○原本即在其住處,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自行騎機車至其住處。
⑵、其友人周誌銘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凌晨零時許至其住處,被告乙○○、丙○○於同日凌晨零時許離開,周誌銘離開時,被告乙○○、丙○○尚未離開,而被告乙○○、丙○○有無再返回其住處,其不記得了。
4、陳福陽另於原審證稱:「(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乙○○有無到你台中縣龍井鄉的貨櫃屋住處?)當天早上他就在那邊了」、「(五月十一日到十二日,乙○○中間有無離開過?)晚上十二點多有出去。」
「(幾點回來?)大概凌晨二點多」「(丙○○幾點到你住處?)晚上十一點多。」
「(丙○○如何過去的?)他騎摩托車過去。」
「(丙○○為何會到你的住處?)他要去找我。」
「(乙○○有跟你說要去強盜?)他說他要跟人家吵架,是丙○○要找乙○○出去,乙○○找我要去與人家吵架,我當時因為林敏桐在家,不方便出門。」
「(誰向你借開山刀?)我忘記了,我沒有借人,我當時只顧著與我朋友講話,沒有理他。」
「(丙○○去你那裏是要做什麼?)他原本是要去找我,後來看到乙○○在那邊,他們就一起講話。」
「(乙○○從早上到晚上在你家中做什麼?)看電視、睡覺,我們二人有一起回隔壁我家中吃飯,一下就回來了。」
「(你與乙○○有無騎機車出去?)沒有。」
「(他們二人幾點離開?)十二點多。」
「(乙○○、丙○○何時回到你的住處?)凌晨二點多左右。」
「(回到你住處時你有無在場?)我在睡覺。」
「(乙○○與丙○○回來後如何跟你講?)我當時在睡覺,我不曉得他們跟我講什麼。」
「(他們二人有無跟你講說這段期間是去外面強盜?)我不曉得。」
「(你有無看到丙○○拿一千元?)有,他說是他爸爸給他的。」
「(他們回來的時候有無把開山刀還給你?)我沒有看到。」
「(他們如何離開你的住處?)我不曉得,早上醒來後我就發現乙○○睡在我旁邊。」
「(你什麼時候知道他們去強盜?)我與乙○○被警察抓的時候才知道他們去強盜。」
「(丙○○到你家中的時候,除了乙○○與林敏桐外,還有何人?)還有林敏桐的一個朋友。」
「(你如何看到丙○○拿一千元?)丙○○自己從口袋掏出一千元,是我問他為何會有一千元的。」
「(你在凌晨二、三點的時候有無看到乙○○拿一支手機?)有。」
「(乙○○有無跟你說手機如何來的?)沒有」等語,其就被告乙○○、丙○○至其住處借刀及還刀等經過情節供述為:
⑴、被告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一日上午即在其住處,迄晚上十二時止,除至其隔壁家中用饍外,並未離開過(惟依被告乙○○於原審係供稱於當日晚上九時許,在一個人在東海大學附近遭路人挑釁),被告丙○○則於晚上十一時許,騎機車至其貨櫃屋住處。
⑵、被告丙○○至其住處時,已有被告乙○○及其朋友林敏桐與另一名林敏桐之朋友在場,合計應有五人。
⑶、被告乙○○、丙○○借刀時僅說要去找人吵架,且被告乙○○、丙○○於凌晨返回其住處時,其在睡覺,不曉得其等跟其講何事,亦不曉得其等於此段時間外出做何事,係在與被告乙○○一同被警方查獲時才知道其等去強盜。
⑷、被告乙○○、丙○○於凌晨返回其住處時,其未看到其等有返還其所有之開山刀。
⑸、其有看到被告丙○○從口袋掏出一千元,及被告乙○○拿一支行動電話,惟其等未說係強盜得來之財物。
⑹、其不曉得被告丙○○如何離開其住處。
㈦、依陳福陽之供述,乙○○、丙○○有無邀請陳福陽參與搶劫?乙○○、丙○○借刀之動機是強劫之用或找人吵架?乙○○、丙○○有無再返回陳福陽住處?乙○○、丙○○返回陳福陽住處時,有無看見丙○○將開山刀放置在貨櫃屋牆角邊?乙○○、丙○○再返回陳福陽住處時,有無告知胡、陳二人前去強盜?等等各節,雖有上開差異。
然查,被害人甲○○、丁○○被強盜並被砍受傷,砍傷二人所用之刀械,確屬陳福陽所有之上開開山刀,且不能排除開山刀上刀背血跡DNA混有被害人甲○○、丁○○血跡之可能,不僅為同案被告乙○○在警詢、偵審中迭次供承無誤,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刑醫字第Z000000000號鑑驗書一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一二0頁),而且,該開山刀係警方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九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許自陳福陽住處查扣乙節,有職務報告書、取獲開山刀現場圖、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四五頁、四七頁、四九頁、五一頁),足見扣案之開山刀確供本件強盜使用,並為陳福陽所有之物,而陳福陽在本院前審結稱:「是乙○○和丙○○一起去向我借開山刀的,他們說要去和人家吵架。
我沒有和他們一起去,他們兩個人也是一起拿刀回來還我」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二頁),陳福陽雖因一度被懷疑涉嫌本件持刀強盜案件,且被告乙○○、丙○○均係其朋友,而在警詢、偵審中閃爍其辭,致其供詞細節有所出入,但其所有之開山刀係乙○○、丙○○二人前來借取,胡、陳二人取出開山刀使用後始予歸還乙節,前後並無不同,參照上開血跡鑑定結果,陳福陽所證:該開山刀確實為被告丙○○與乙○○借出使用部分,亦堪信屬實。
㈧、況且,本案至今,被告丙○○除空口否認犯罪外,並無任何證據可認甲○○有誤認丙○○係歹徒之情事可憑,亦無證據可認同案被告乙○○有何故陷被告丙○○入罪之情況(乙○○已因本案判刑確定,現因該案執行中,丙○○是否被認定為本件強盜共犯,已與乙○○刑期無關,然經被告丙○○請求傳訊,乙○○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本院審理時仍當庭拒絕證言),而依偵查卷之通話紀錄所示,同案被告乙○○、證人陳福陽使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於被告丙○○等人遭查獲前,確有與丙○○住處之電話聯絡之情況(見偵查卷第一四四頁),顯見被告丙○○與該二人時有往來,則被告丙○○與乙○○二人何以犯案,其動機為何,細節為何,縱有出入,仍無礙上開基本事實之認定,是原審徒以乙○○、陳福陽之供詞部分前後不一,及被害人甲○○之指認尚有瑕疵等理由,否認乙○○、陳福陽、甲○○供詞、證詞之可信,自難採取。
又陳福陽部分,已據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陳福陽就該開山刀係伊所有乙節,且不爭執,則陳福陽於偵審中所證各情,縱使部分不能採信,亦難遽論陳福陽係共犯,附此敘明。
從而,綜上所述,被告丙○○犯罪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共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
被告丙○○與乙○○二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丙○○先後二次強盜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核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原審經審理之結果,認同案被告乙○○之罪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
但查,被告丙○○與乙○○二人係共犯,已如上述,原審未細心勾稽,遽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且認乙○○係與另名不詳姓名男子共犯,顯有違誤。
又被害人甲○○、丁○○均係主動交付財物,被告之犯罪手段,應係使他人交付其物,原判決認係同案被告乙○○取他人之物,亦有未合。
檢察官執上情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非無理由,原判決亦有上開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前審判決確定)。
爰審酌被告丙○○在本案之前雖無犯罪前科,但在本件強盜過程為持刀者,其持刀脅迫被害人已足以壓制其等反抗,實無砍傷被害人之必要,竟持刀砍傷被害人甲○○、丁○○,造成被害人之傷害及恐懼較諸同案被告乙○○猶鉅,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暨犯罪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開山刀一把,雖係被告丙○○、乙○○二人用以強盜之物,惟係證人陳福陽所有,爰不予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羅 得 村
法 官 巫 政 松
法 官 陳 宏 卿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顏 子 良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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