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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一)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戊○○
選任辯護人 羅豐胤律師
選任辯護人 李秀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四八七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一一七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戊○○共同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處有期徒刑肆年貳月。
事 實
一、戊○○(原名為許正中,綽號許董)係景泰開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經理,亦係大甲溪第三區聯管公司總經理,對於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以下簡稱第三河川局)人員多次取締景泰開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景泰公司 )在大甲溪河川區域內違規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擅移水道,心生不滿,竟意圖報復第三河川局人員對該砂石業者執行取締之工作,於民國 (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與甲○○(綽號阿生、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策畫報復行動,欲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用品,甲○○旋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晚間,以電話聯絡丙○○ (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糾集數人共同行動,丙○○即於翌日(即同年月十八日)凌晨零時許,以電話聯絡張智毓(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再糾集二、三人前往助陣,並約定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東勢東關路「麥當勞」前集合,張智毓即依言以電話聯絡邀集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彭于哲、何振福業經另案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陳登巡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九月)於上開約定之時、地會面。
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張智毓、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丙○○及邱某所邀集不知情之黃文虎(綽號「阿波」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甲○○、及由甲○○所邀集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已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四人(其中一人綽號為「媽達」),先在上址「麥當勞」前集合完畢,隨即由陳登巡駕駛車牌號碼M八-四二0五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張智毓、彭于哲及何振福三人,黃文虎駕駛車牌號碼不詳之紅色自用小客車,搭載丙○○及甲○○;
綽號「媽達」之年男子與另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則乘坐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由張智毓負責在前指引,三部車輛一起向苗栗縣卓蘭鎮方向行駛,迨行至臺中縣和平鄉○○路經過同鄉自由村之烏石坑橋前空地,三部車輛均停車於該處,甲○○隨即依戊○○之指示,告知陳登巡及藍色自用小客車之司機,要將汽車之車牌拆卸,乃由陳登巡及藍色自用小客車之司機,將該二部車之四面車牌卸下,放置於黃文虎所駕駛之紅色自用小客車內,以免遭人指認發現。
甲○○與丙○○等人並告知其餘同行之人,待會要去打人,綽號「媽達」男子即自其所乘坐之小客車上,取出一支鐵棍交給何振福,其餘人則在現場隨手撿拾鐵棍及木棍。
甲○○、丙○○、張智毓、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均已年滿十八歲之男子四人 (其中一人綽號為媽達)與戊○○,共同基於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強暴,及損壞公務用品之犯意聯絡,出發在附近尋找第三河川局人員,該三部車隨後在臺中縣和平鄉烏石坑橋往同鄉雙崎村方向,即東崎路二段轉彎處停車,於同日上午九時四十五分許,適有第三河川局規劃課約僱人員林子展,駕駛該局車牌號碼NV-七五七一號廂型公務車,搭載該局工程員陳仁良、謝伶娟及雇員紀雯玲,路過該處,欲前往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執行測量工作,丙○○即以無線電對講機指示已卸下車牌之二部車輛前去攔堵,丙○○該部車則向另一方向駕駛離開,其餘二部車則沿同鄉○○路○段攔堵,第一次先由陳登巡駕駛之車輛攔截失敗,第二次則再由藍色自用小客車將該公務車攔下,陳登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再隨後趕上堵住,綽號「媽達」之男子持鐵棍及另二名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分持木棍及鐵棍走下藍色自用小客車,敲擊損壞該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公務車之擋風玻璃及兩側車窗玻璃,「媽達」等人再將駕駛林子展拉下車,分持球棍、鐵棍等物,毆打林子展之頭部及雙臂,陳登巡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則走下彭于哲與何振福二人,彭于哲持其自烏石坑橋撿拾來之鐵棍毆打林子展,何振福則持「媽達」所交付之鐵棍,敲打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公務車之車身並打破玻璃,另有一人則持球棒毆打坐在公務車右前座上陳仁良之手臂及右腳,致陳仁良受有右肘、右大腿及小腿挫傷等傷害;
林子展則受有右橈骨骨折、左第二掌骨、第二近端指骨粉碎性骨折、頭部外傷、顱皮裂傷約六×零點二公分、左膝及右肩挫傷等傷害,眾人行兇後,再分搭原車往同鄉雙崎村方向逃逸,該三部自用小客車在同鄉白布帆橋上會合,並在附近砂石場道路之叉路上,將原車牌裝回,再往臺中縣東勢鎮方向逃逸,途中再將其犯罪所用之球棍、鐵棍等物丟棄(傷害及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及起訴)。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和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坦承曾在景泰開發砂石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認識丙○○及甲○○,然矢口否認犯上開罪行,辯稱:伊未曾在大安溪工作過,與第三河川局的人員並無仇怨,無犯案之動機,於案發前後並無與涉案之人員有通聯,案發時伊在在台中,接獲助理通知有人被打後即指示助理將受傷之人送院,如有參與何以未阻止助理提供警方線索,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十八日、十九日有通聯係張志誠借用,丙○○在案發後來向伊借錢,伊沒有借他錢,伊之前即已買賣砂石等事與丙○○有所扞格,案發後伊之員工黃啟銘、張樟等將目睹之歹徒車號提供警方追查,丙○○等人誤以為伊指示員工向警方密報而懷恨在心,在案發後向伊勒索金錢,無法得逞而誣指伊參與本案云云。
惟查: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張智毓、丙○○、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於原審另案審理時供述及丙○○、張智毓於原審、本院前審時證述綦詳,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子展、陳仁良、謝伶娟、紀雯玲於原審證述相符,並有林子展與陳仁良診斷證明書影本二紙、第三河川局公務車損壞照片影本六幀及第三河川局公務車受損部位修復憑證影本二張等在卷可稽,又共犯張智毓、丙○○、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甲○○因共犯本件犯行分別被判處上述徒刑,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九九、九十年訴字第六一二、本院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二號、六○五號判決書在卷可參。
②景泰公司於八十九年二月、三月、六月、八月間分別於大甲溪河川區域內違規擅採砂石、堆置砂石、擅移水道被第三河川局取締並為經濟部處罰鍰,有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九十五年四月三日水三管字第09550032120號函送之被告任職內被取締處罰之資料在卷可稽,被告雖辯稱伊八十九年六月間即離開景泰公司,嗣並提出景泰公司出具之離職證明書 (載明被告任職日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五日至六月三十一日),然與上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函送之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取締紀錄上仍有被告許正中之簽名不符,自難採信。
③證人丙○○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仍證稱:案發後被告戊○○有拿五萬元給伊,叫伊跑路,要伊承擔刑責,後來又打電話給伊約伊在台中市○○路與中港路的咖啡廳討論善後問題等語,另證人張智毓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稱:案發後丙○○叫伊去戊○○那裡,去跟他(戊○○)要錢,因為邱與伊有參加毆打第三河川局的人員,是丙○○找伊去打第三河川局的人員,事前沒有說何人叫他找伊,當天是由一個叫阿生 (即甲○○ )的人主導的,案發後才知道是戊○○找人去作的,與丙○○去找戊○○二、三次,有時候只有丙○○進去,因為戊○○說,只能丙○○進去等語,設若戊○○未指示丙○○等人前往打人砸車,何以要付錢給丙○○,又何以不讓張智毓在場與聞,在在顯示被告戊○○指示甲○○、丙○○等糾眾前往打人、砸車。
④證人即同案共犯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時雖均否認係被告戊○○所指示伊等動手云云,然證人甲○○原係被告之司機 (見被告之供述),且此攸關甲○○本身是否亦在現場指揮其餘之人動手(甲○○於原審另案九十年度訴字第三0四0號案件審理時,仍堅稱伊與丙○○、吳文虎都不在現場,打人毀車的是另外二部車),涉犯妨害公務之罪行,參以本件其餘共犯甲○○、丙○○等人與第三河川局人員間均素無怨隙,甚且經原審當庭質之證人甲○○,亦稱「不清楚(問:罰單是否為第三河川局開的?)」(見原審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等詞,足徵證人即共犯甲○○、丙○○等人當無為本件犯罪行為之動機,且本件犯罪行為之過程,係經過事先準備(即車輛調度、人員集合及車行途中之連絡方式等)與事先即知悉第三河川局人員之出勤動態等,衡情當亦非如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所供稱:係伊一時臨時起意乙節,所可掩飾。
尚難以證人甲○○於原審及本院前審所述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⑤證人黃啟銘於警訊中陳述:幸盟公司請伊開怪手在大安溪河床挖砂石,伊看到對面水利局工務車後面跟著三、四台車子停下來...伊叫張先生過去看,他打電話向伊說有人受傷,伊便請他將受傷人員趕緊送醫,案發現場有看到一部尖兵車,車號為M八-四二0五號,伊希望早日找到嫌犯,洗脫依沒有涉案的可能等語 (被告及辯護人對其上開陳述於審理中並無異議,本院審酌證人黃啟銘係陳述當時情況,並無受強暴脅迫之情事,自有證據能力 ),依證人黃啟銘上開陳述並未言及係被告指示伊將受傷之人送醫,且其供出車牌號碼亦顯示己身與犯案者無關。
丙○○縱然懷恨提供警方線索者,其對象亦係證人黃啟銘而非被告戊○○,被告戊○○所辯,因丙○○懷恨被告指示員工密報,而誣指戊○○涉案云云,要難採信,又丙○○於警訊時即供稱被告係共犯,豈敢再向被告借錢,被告就其之前與丙○○因買賣砂石有扞格及丙○○曾向其勒索金錢亦未能舉證證明。
另犯罪行為進行中,被告之行動電話與施暴者雖無通聯紀錄,惟犯罪者於做案當時為防暴露跡證,往往使用非自己名下之電話,亦難以此據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⑥本件第三河川局規劃課約僱人員林子展駕駛該局車牌號碼NV-七五七一號廂型公務車(該車二片車門上均標明有經濟部水利處第三河川局),搭載該局工程員陳仁良、謝伶娟及雇員紀雯玲,於事發當日係欲前住臺中縣和平鄉達觀村執行測量工作,業據渠等於原審中證述在卷,自係依法執行職務中無誤。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脫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應堪認定。
至證人丙○○於原審證述:他們拔車牌的事情,我有問阿生,他說是許董 (即被告戊○○)打電話過來,許董跟阿生說可以動手,這是阿生說的,係傳聞證據,爰不予採酌,另共犯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有三通電話聯繫;
同年月十八日(即案發當天)晚上十時五十一分十二秒復有一通;
同年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十六分四十六秒再有一通,有被告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紀錄在卷可稽。
雖證人林樹法於本院前審審理時先證稱:被告戊○○所有之行動電話放在台中市○○路十八號,有很多人會來,有時會用戊○○的行動電話等語,嗣證稱:戊○○所有之行動電話放在公司,丁○○ (誠之誤)常使用他的行動電話,丁○○有拿被告的行動電話到外面打等語,然證人張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八十八年到八十九年間任職河川駐衛警,平時發現有人盜採砂石,以自己的手機報警,有時手機沒電或收訊不良的情形下,會去借別人的電話,忘記是否曾借用戊○○的電話或曾打給丙○○,衡之行動電話通常由本人自己使用為常態,縱張志誠或他人曾使有過被告之行動電話,亦不足以證明上述通聯紀錄之通話係由他人所為。
因上開通聯紀錄並無從證明被告與本案間有關連性,爰亦不予採酌,併予敘明。
二、按以自已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先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之行為者,均為共同正犯(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一0九號解釋意旨參照),另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條文規定中所謂「損壞」應係指改變物質之形體而減損物之一部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同條文中所謂「致令不堪用」則係指未變更物之形體,而消滅或減損物之全部或一部之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二八0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
起訴書認被告戊○○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一項之罪,檢察官於論告時已更正為共同正犯,爰不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與張智毓、陳登巡、彭于哲、何振福、丙○○、甲○○、「媽達」及另三名不詳姓名、均已滿十八歲之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丙○○等人對第三河川局測量人員林子展、陳仁良、紀雯玲及謝伶娟等四位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強暴,係屬侵害單一之國家法益,僅成立單純一罪,又被告戊○○與同案被告甲○○、丙○○等人共同基於單一之決意,以一施強暴之行為,同時同地傷害執行職務之公務員及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其所侵害之法益不同,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於理由內敘明憑以認定被告因第三河川局人員多次取河川締砂石車始萌犯案動機之證據,另黃文虎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審認其為共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未當之處,應由本院將其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僅係因遭公權力開單取締,藐視公權力,糾集多人分持鐵棍、鋁棍、木棍等物,傷害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毀壞公務用品,目無法紀,及被害人林子展、陳仁良等所受之傷害 (其中林子展褽所受之傷害嚴重,癒後仍需長期復健,迄九十年三月間仍在復健中業經被害人林子展於原審另案審理中陳明在卷)暨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二月(雖本案公訴人對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五年,然經審酌上開諸情及本案其他共犯所判處之刑度等情狀,認公訴人所為具體求刑尚屬過重)。
又本案共犯甲○○、丙○○、陳登巡等人持以犯罪之球棍、鐵棍等物,其中一支鐵棍係由綽號「媽達」之成年男子,自其所乘坐之小客車上取出,並交給共犯何振福,應係屬同案共犯綽號「媽達」之男子所有,且係供犯本案之罪用,然因該支鐵棍一支未據扣案,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另未扣案之其他共犯等在現場隨手撿拾之鐵棍及木棍等物,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又非屬違禁物,與沒收之要件不符,爰亦均不予宣告沒收。
,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姚 錫 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 日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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