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更(一),6,2006092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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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更(一)字第6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郭美娟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羈押期間,自中華民國玖拾伍年拾月參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前經本院認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第2項之罪,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疑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5年1月3日執行羈押,嗣經3次延長羈押,至95年10月2日延長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以前開執行羈押之原因仍然存在,認為尚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予延長羈押期間2月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照 明
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唐 光 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 麗 珍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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