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更(二),96,2006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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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更(二)字第9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另案在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張慶宗 律師
張志新 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鄭聯芳 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1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 (民國90年度重訴字第2567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90年度偵字第11688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乙○○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叁年。

丙○○處有期徒刑拾貳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合計貳拾陸包(驗餘淨重合計貳肆伍叁玖點伍叁公克),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叁拾貳桶(驗餘淨重合計伍肆肆貳捌柒點陸叁公克)、粉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捌包(驗餘淨重合計柒玖零壹零點壹柒公克)及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判決撤銷改判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假釋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

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一號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假釋出監,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九十三年十一月四日,現猶在假釋期間內。

詎乙○○為圖牟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與年籍姓名不詳綽號「俊仔」及年籍姓名不詳自稱「楊泰光」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由「楊泰光」先提供資金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交予乙○○,供其採買附表一、二所示相關器械、設備及承租房屋,用以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再提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原料麻黃素,交由「俊仔」載送至國道中山高速公路高雄市○○○○道附近,交予乙○○,由乙○○負責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約定每製造完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公斤,「楊泰光」應給付乙○○一萬元之酬勞,「楊泰光」復指示「俊仔」偕同乙○○,前往高雄縣岡山鎮某鐵工廠,將部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器械、設備,載回交付予乙○○,乙○○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則交由「俊仔」載回交予「楊泰光」支配。

因乙○○係第一次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求教於有製造甲基安非他命經驗之丙○○,丙○○基於與乙○○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旋即帶引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係由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以「吳全發」名義,向不知情之簡重雄承租),內有遭蔡朝宗(另案由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撤銷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棄置之催化槽、馬達等機具。

其後,丙○○並曾多次進入該工廠,協助乙○○整理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機具,丙○○並告知乙○○可至高雄市一原化工原料行購買所需之用料,至高雄市○○○路,購買如附表所載相關製造工具。

乙○○旋依丙○○之指引,持「楊泰光」所交付之二十萬元,分批購買所需用料及附表所示相關製造器械、設備後,將之分置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六號之五工廠(由乙○○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每月一萬元之代價,向不知情之洪士勛承租)及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內。

乙○○、丙○○與「楊泰光」、「俊仔」等四人即以上開「⑴由『楊泰光』負責提供資金、部分製造機具及原料麻黃素;

⑵由『俊仔』負責載送原料麻黃素及部分製造機具,交予乙○○,並將乙○○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載回交予『楊泰光』;

⑶由乙○○負責採買所需用料、製造機具,與出面承租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六號之五工廠,及實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⑷由丙○○負責指引乙○○採買相關所需用料、製造機具,與帶引乙○○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並協助整理製造機具,及技術指導乙○○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分工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乙○○在購足相關器械、設備及所需用料後,旋於九十年二月間起,以「將麻黃素加入氯仿混合,一小時後加入硝酸混合,二小時後加入乙醚混合,靜置約一小時,以真空泵浦抽乾,以丙酮洗淨(即所謂鹵化過程),再加入水及醋酸鈉、鹽酸、鈀金、活性碳,並灌入氫氣混合,以大型攪拌器攪拌約一小時,使物品酸鹼(PH)值保持在七(即所謂催化過程),再以瓦斯爐煮開,加入鹽後靜置,待溫度降至攝氏五十度左右,直接放入冰箱,待物品陰乾呈結晶狀,即完成第一次結晶過程,加入純水攪拌,放入冰箱,待物品再次結晶(即所謂結晶過程)」之製造方式,開始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六號之五工廠,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半成品。

嗣將該半成品移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繼續製造成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品。

而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一次製造完成二四五三九點五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

乙○○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其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產生臭味、品質欠佳,乙○○乃於九十年六月間,詢問丙○○解決之道,丙○○便進入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指導乙○○,丙○○除檢視該工廠內之催化槽、馬達等製造機械及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外,並當場告知乙○○於製造過程中,應將酸鹼(PH)值調整為七(即中性),並在催化槽加附氫氣。

於二人離開該工廠之際,乙○○復在該工廠門外之自小客車內,交付丙○○一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由丙○○攜回另外處所,繼續研究其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產生臭味之原因,丙○○將該包成品帶回住處後,即抽樣置於錫箔紙上燃燒,嗅聞味道為酸性或鹼性,及從該成品變為液體狀之成分,係欠缺氫氧化鈉或鹽酸,研究判斷問題出於何處。

乙○○在尚未完成改良,將上開已製造完成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交由「俊仔」載回交予「楊泰光」前,即於九十年七月二日上午七時許,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與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組成之專案小組成員,在高雄市○○路二六○巷十三號五樓之一丙○○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四公克)及供與乙○○聯絡所用之SAGEM牌(黃色外殼)行動電話一支,繼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三四巷五弄六號乙○○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驗餘淨重八‧四二公克)與乙○○所有供打開上開工廠所用之遙控器二個及供與「楊泰光」聯絡所用之易利信牌(藍色外殼)行動電話一支。

又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六號之五工廠,查獲乙○○所有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十五桶(驗餘淨重合計二七一九二六‧二六公克),及如附表一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復在高雄市○○街一三七號二樓丙○○所承租之住處,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驗餘淨重一八七‧七五公克),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查獲已結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合計二十三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四三三九‧五二公克)及乙○○所有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十七桶(驗餘淨重合計二七二三六一‧三七公克)、粉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八包(驗餘淨重合計七九○一○‧一七公克)及如附表二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

三、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報請,暨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洋巡防總局偵防查緝隊、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楊泰光」、「俊仔」,共同基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上開分工方式,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一次製造完成二四五三九‧五三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嗣為專案小組成員分別查獲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及相關器物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其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因所製造之成品有臭味,乃將一大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外之自小客車上交予丙○○,要求丙○○幫忙研究問題出在何處,但丙○○並未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其製造安非他命之前後過程,丙○○均未參與或協助。

伊確有製造安非他命,但尚未交予「俊仔」,伊購買所需用料及相關器械時,丙○○尚不知伊係要製造安非他命,伊係因馬達壞掉才帶丙○○進工廠,嗣丙○○於察覺有異後即行離去,該包交予丙○○之安非他命成品僅係寄放,而非要丙○○研究云云。

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丙○○固坦承在伊不同住處內查獲二包安非他命之情事,惟矢口否認有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辯稱:伊雖有告知乙○○至高雄市○○路買馬達等機械,但並不知乙○○係欲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伊以為乙○○購買機械欲供電鍍之用。

且伊應乙○○之邀,至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僅有一次,該次係檢查修理馬達,當時伊以為乙○○在從事電鍍工作,並不知乙○○在該工廠內自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伊當時曾自該工廠之電冰箱內,自行取用飲料飲用,因而於該電冰箱留下指紋,之後乙○○有交付一包物品,要伊帶回去看一下,伊當時有告知乙○○只要將酸鹼中和就不會臭,嗣該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驗餘淨重一八七‧七五公克)帶回後,伊置於上開高雄市○○街一三七號二樓住處之電冰箱內,直至為專案小組成員查獲。

至於專案小組成員在高雄市○○路二六○巷十三號五樓之一住處,另行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驗餘淨重三‧八四公克),則係伊先前至健康用品店,以七十元代價所購買之鹽,伊不知為何該包物品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乙○○問伊製造安非他命及所需機具之相關問題時,伊並不知乙○○係要製造安非他命,伊曾幫乙○○修理馬達,但未至工廠指導,亦未參與製造。

關於伊被訴研究安非他命乙節,實係檢察官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下午在東勢分局訊問時問伊以前如何製作安非他命,伊便向檢察官陳述製造及測試之方法而已,並非問以本案發生之經過情形。

至於在伊住處查扣之安非他命,伊亦僅係為乙○○保管,並非為研究而持有。

關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檢察官在東勢分局之偵訊筆錄部分,筆錄記載「我帶乙○○去工廠」,實際上係「乙○○帶我去」,又伊曾向乙○○提及何處可購買原料,係本案發生前之事,並非乙○○在本案要製造安非他命之時云云。

惟查:

(一)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警訊時供承:為警於伊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包,係取自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安非他命製造工廠,伊未施用毒品,但會鑑定毒品之品質良窳。

伊曾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一次,係因乙○○不清楚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製造過程,有問題請伊進入該工廠看看,順便指導。

製造安非他命之原料及資金均由「阿泰」提供。

係伊告知乙○○製造所需之附品原料至高雄市一原化工原料行購買,工具至高雄市○○○路購買等語在卷。

又於同日有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在場之偵查中供稱: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係案外人蔡朝宗遭查獲前,曾帶領伊前去,當時只有堆放催化槽、馬達等製造機具,尚未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之後因乙○○說要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伊始帶領乙○○前去該工廠。

進入該工廠係為整理機具,整理機具時,伊常進入該工廠,均係進入該工廠幫忙整理機具,但進入次數已忘記了。

乙○○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製造過程中,曾發生問題,無法結晶或結晶後有酸的味道,故伊再次進入該工廠一次,先問乙○○PH值是調成酸性或鹼性,再告知乙○○要將酸鹼值調整成中性。

因乙○○說要設立一個將麻黃素酸化的工廠,故伊告知乙○○可至高雄市一原化工原料行購買原料,可至高雄市○○○路購買工具,麻黃素由「阿泰」提供。

由乙○○交由伊帶回研究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伊帶回住處後,將之放在錫箔紙上燃燒,聞它的味道為酸性或鹼性,並從它變成液體狀的成分是欠缺氫氧化鈉或是欠缺鹽酸,來研究問題出在何處等語在卷,前後所供情節至為相符。

而被告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偵查中就被告丙○○上開供稱情節亦供承:丙○○所供述之情節,才是實在,丙○○有幫其整理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機具,其開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製造過程發生問題,才邀丙○○至上開工廠,看看問題出在何處等語後,被告丙○○復供稱:「我問他PH值是調成酸性或鹼性,我把他的成品帶回去研究,我並沒有親自動手去做」云云(見偵查卷七二頁背面),足見被告丙○○確有共同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

(二)臺中縣警察局刑警隊鑑識組警員於查獲當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房間內用以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電冰箱上所採得指紋,經鑑驗結果,與被告丙○○之左中指、左環指、左小指指紋相符,另採得被告乙○○留存之指紋,經鑑驗與乙○○之左食指指紋相符之情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七日(九十)刑紋字第一七二一一○號鑑驗書一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二七頁)。

則依下述各情綜合審酌:①被告丙○○於九十年十月十七日偵查中供稱:當日僅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之前半部,未進入房間內云云。

②被告乙○○於同日偵查中供稱:丙○○進入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時,未讓丙○○進入房間內,僅讓丙○○在該工廠之前半部,檢查機械,故丙○○並不知該工廠房間內,尚有電冰箱等其他設備云云。

③被告等於九十年七月三日所供之上開製造安非他命之最後程序,即係將液態安非他命放入冰箱內結晶,待結晶成固體後即成為安非他命之自白。

④證人即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刑事組小隊長洪正忠於偵查中及原審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調查時結稱:係自九十年三、四月份起,開始監視上開工廠,曾看見被告丙○○進入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約二次。

應堪認上開指紋,係被告等進入該工廠,整理製造安非他命之機具時所留存,由此益證被告等上開自白,符合事實,自堪採信。

又該指紋留存期間,雖難以具體認定(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之函文可憑〔見原審卷五九頁〕),然被告等亦無客觀佐證可憑,即遽指該鑑定報告不可採,自難採取。

再者,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辯稱:九十年七月三日在東勢分局之偵查中供詞,並非伊自白犯罪,而係與檢察官在聊天中,談及伊過去製造安非他命之經驗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請求播放錄音帶以資查證,經本院上訴審將錄音帶交由選任辯護人拷貝一份,並由其譯出錄音帶全文乙份,以便審認有無當庭播放查證之必要等情,有該譯文一份可憑(見本院上重訴卷八八至九三頁)。

且查被告丙○○原先於警訊及偵查中之上開供述,均有與被告乙○○同一之選任辯護人林殷世律師在場,所供情節經核亦屬相符,已如上述,再對照被告丙○○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所提該譯文全文觀之,核與偵查筆錄所載內容,並無重大出入,是被告丙○○及其選任辯護人上開所辯,礙難採信。

從而,被告丙○○事後辯稱:伊係至該電冰箱取用飲料,始留下指紋,伊未曾自白犯罪云云,係卸責之詞,難予採信。

(三)被告丙○○前曾因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八十三年十二月十三日,以八十三年訴字第三六七三號、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確定,而被告乙○○僅有販賣麻醉藥品之前科,並無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經驗,此有被告二人該等案件之刑事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可稽。

而本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日查獲另案被告蔡朝宗製造安非他命犯行後(經本院以九十一年上重更 (一)字第一○號判決有期徒刑十五年,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訊時,另案被告蔡朝宗供出毒品來源,再經檢察官指揮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清水分局幹員,於同年十月二十三日,由另案被告蔡朝宗帶領專案小組幹員,至高雄縣彌陀鄉阿公店溪旁山霸高幹十五左分電線桿旁之工廠,發現製造甲基安非他命工廠一座,內有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催化槽等機具,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他字第六三號偵查卷宗影印本及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足憑(見偵查卷一○四至一二0頁)。

另案被告蔡朝宗雖供稱該工廠係「辛振勝」所主持,然經專案小組幹員循線追查,發現應與本案被告丙○○有關,且至八十九年十一月間,該工廠內製造安非他命之催化槽二座、發電機等機具遭人搬遷,另案被告蔡朝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六K-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於另案被告蔡朝宗被查獲後,即改由被告丙○○使用,經長期跟監埋伏後,即發現被告丙○○、乙○○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及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六號之五房屋,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每次當被告丙○○、乙○○要進入上開二間工廠前,均由被告乙○○先至工廠附近勘查有無異狀,確定無異狀後,再由被告乙○○通知或搭載被告丙○○進入工廠,在上開鳳仁路工廠所查獲之二台白鐵催化槽及紅色發電機,經過比對結果,與上揭阿公店溪旁工廠完全吻合等情,業據專案小組幹員洪正忠於偵查中結證綦詳(見偵查卷第二五一、二五二頁)。

再者,另案被告蔡朝宗所使用之車牌號碼六K-九二六二號自小客車,於蔡朝宗被查獲後,即改由被告丙○○使用乙節,亦經被告丙○○自白在卷,核與另案被告蔡朝宗結證情節(見偵查卷第一六五頁背面)相符,復有該自小客車車籍資料二份附於偵查卷可查(見偵查卷第一七0至一七四頁)。

且高雄縣彌陀鄉阿公店溪旁山霸高幹十五左分電線桿旁之工廠內,遭人搬遷之製造安非他命之催化槽二座、發電機等機具,亦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內查獲,此有現場照片可證,故被告乙○○所稱:扣案之催化槽係於鳳山市區旁撿獲云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

由此足見被告丙○○對於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流程、所需器械及材料,當知之甚稔,故伊既曾數次進入上開工廠內,依伊先前之製造經驗,見工廠內所置放之機具、原料等,當無可能不知被告乙○○係在該工廠內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等事後串稱:丙○○進入上開工廠時,並不知該工廠係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云云,洵無足取。

又另案被告蔡朝宗嗣於本院另案所供「阿發」男子,經調查與渠所供之「辛振勝」亦屬有別,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重訴字第二八五三號被告蔡朝宗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判決可憑,則另案被告蔡朝宗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另證稱不認識被告丙○○或乙○○云云,依上述各情,佐以被告丙○○於九十年八月十六日偵查中所供(見偵查卷一三五、一三六頁),堪認係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實無再提訊蔡朝宗訊問必要。

綜上所述,被告丙○○上開於九十年七月三日之自白與被告乙○○於同日之上開自白,互核一致,且與前揭其餘證據相符,自堪採信。

(四)上開扣案物品,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在高雄市○○區○○路二六○巷十三號五樓之一被告丙○○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為三‧八四公克;

在高雄市前鎮區○○○路四三四巷五弄六號被告乙○○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八‧四二公克;

在高雄縣大寮鄉○○路一四六號之五工廠查獲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十五桶,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二七一九二六‧二六公克;

在高雄市○○街一三七號二樓被告丙○○所承租之住處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一包,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一八七‧七五公克;

在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查獲之已結晶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合計二十三包,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二四三三九‧五二公克,與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十七桶(即鑑驗通知書貳部分編號一至十三、十五、十七至十九號等十七桶液態甲基安非他命),部分檢出少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非命成分,部分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鹼」成分,部分檢出乙醚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二七二三六一‧三七公克,及粉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八包,均檢出第四級管制藥品原料藥「麻黃鹼」成分,驗餘淨重合計七九○一○‧一七公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四二三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一九二至二0六頁)。

此外,另有如附表一、二所示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品扣案可證,並有現場照片合計一百五十幀、被告乙○○與案外人洪士勛簽訂之租賃契約書一紙、搜索扣押筆錄七紙及東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十四張、扣押物品代保管單據一張(見偵查卷二八-三十頁、三二-三七頁、三九-四一頁、四三頁)在卷可參,事證至為明確。

(五)被告等嗣於檢察官訊問時及原審、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丙○○僅進入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一次,且進入之目的係幫乙○○檢視催化槽(修理馬達),丙○○當時並不知乙○○有製造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核與前述之認定,明顯有悖,堪認係其等事後勾串之詞,尚無足取。

又被告乙○○另自白陳稱:其冒用「吳全發」名義,與案外人簡重雄簽訂租賃契約書,承租上開高雄縣鳳山市○○路一一○巷五二號之七工廠云云,然查屋主即證人簡重雄於原審九十一年二月二十六日審理時證稱:並非被告乙○○與渠簽訂租賃契約書,但渠所有之租賃契約書因故無法提出等語,被告乙○○亦當庭供稱:其所有之租賃契約書已遺失,故未扣案云云,嗣經本院上訴審依被告選任辯護人之請求,向高雄市三民區之七加一不動產公司函調該房地產租賃契約書所示,該承租人欄,僅有書寫「吳全發」,並未蓋用印文,證人即屋主簡重雄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到庭證稱:「(問:到底這一次是何人出面向你承租,是不是在庭的被告二人?)不是,那個人我出庭都沒有看過」云云後,證人吳全發即證稱:「契約書上的資料正確,但不是我簽名的,我的身分證有丟掉過」、「不認識羅夢陽」云云,證人即連帶保證人羅夢陽卻證稱:「是我寫的沒有錯,為了成交所以我才當見證人」、「之前來看是有兩個人」、「我是根據去簽約的那人所提出的身分證寫的」云云(見本院上重訴卷一五二至一五五頁),顯見該房屋承租過程疑點甚多,而被告乙○○卻當庭改稱非其簽約,係其一人去看房屋云云,更與證人羅夢陽所證上情有所矛盾,是該承租房屋使用之過程,在在可疑,被告乙○○此部分自白,除與右揭證人所述不符外,未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難認被告乙○○此部分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被告丙○○事後否認犯罪,係圖卸刑責之詞,被告乙○○所稱被告丙○○未參與製造安非他命之犯行乙節,乃迴護被告丙○○之詞,不足採信。

另案被告蔡朝宗於偵查中已證稱:伊不認識乙○○,未曾去過鳳山市○○路一一○巷五十二之七號處所,該彌陀鄉山霸高幹十五左分電線桿旁之安非他命工廠內,有催化桶、鹵化吸水槽、發電機,即是本案扣案之現場照片上之機器云云(見偵查卷一二一、一二二頁),被告乙○○於本院更一審請求訊問蔡朝宗同一上開事項,經查該待證事項既業經蔡朝宗於偵查中供證明確,本院認無再予傳訊必要。

又扣於臺中縣警察局東勢分局之證物藍色大型攪拌器(即鹵化槽)在現場查獲時即已分解,是否可以組裝再使用,無法判斷等情,已經證人即警員洪正忠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證明確(見更一審卷九一、九二頁),該鹵化槽雖於被查獲時業已分解,惟被告乙○○等既已製造完成二四五三九‧五三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亦無法認為被告乙○○等有中止犯罪未遂之情事。

再者,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三日偵查筆錄所為之供述,經本院前審播放錄音帶結果,係屬相符,有本院勘驗筆錄一份可按(見更一審卷一0八、一0九頁),附此敘明。

被告乙○○及丙○○上開共同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為明確,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被告乙○○、丙○○二人,前揭製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核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等人製造第二級毒品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原先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等人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楊泰光」、「俊仔」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乙○○曾於八十四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五六二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年二月,並經最高法院於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送監執行後,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一份附卷可稽。

且按刑法第七十八條所定撤銷假釋,必須再犯之罪,其犯罪、起訴均在假釋中始可,如犯罪在假釋中,而起訴及判決確定已在假釋期滿後者,即不得撤銷假釋(參見臺灣高等法院編印八十六年度法律座談會彙編第二百十三頁研討意見),則本案之起訴書所載日期九十年十月二十三日,顯在上開假釋期滿之後,依法不得再撤銷該假釋,自應依法論以累犯甚明,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累犯規定,就法定刑中之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

又被告丙○○曾於八十三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八十三年度訴字第三六七三號、八十三年度訴緝字第三七一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十年四月並確定,經送監執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假釋出監,現仍在假釋期間,自無從論以累犯,併此敘明。

又被告丙○○於九十二年四月至九十三年二月間另與辛振勝、洪正忠、王丁生、楊重信等人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罪刑(見本審卷第八十至一0三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重訴字第六十九號刑事判決),現由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審理中。

查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距逾二年餘,且被告丙○○於本案遭逮捕後於九十年七月三日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其後並經觀察、勒戒,至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始具保出所,復於九十一年十月十九日又遭羈押於台灣台中看守所,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始當庭釋放,此有被告丙○○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可稽,參以被告丙○○先後遭羈押、觀察勒戒等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亦難認被告丙○○於遭受羈押及觀察勒戒期間即有基於概括犯意為該案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尚難認該案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再被告丙○○於九十一年十月十八日另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見本審卷第一0六至一0八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偵緝字第三八一號起訴書),然查該案犯罪時間與本件相距達一年三月以上,且二者之行為態樣、犯罪構成要件亦不相同,尤難認其與本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均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被告丙○○以上開二案件與本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聲請予以併案審理,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等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本件扣案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係三十二桶,驗餘淨重合計五四四二八七‧六三公克,至於鑑驗通知書所載貳部分編號十四、十六號之二桶液體均未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前揭鑑驗通知書之記載可查(見偵字第一一六八八號卷第二00頁),原審判決將該二桶液體誤認為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而認定共有三十四桶,驗餘淨重五六0三七八‧三八公克,即有未合;

又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二十六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四五三九‧五三公克),係於九十年六月上旬某日一次製造完成,業據被告乙○○供明在卷(見本審卷第六十九頁背面、七十頁正面),原審未詳加調查清楚,明確認定,亦有未合;

且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係以真空泵浦(馬達)抽取水分,而非以脫水機脫水,已據被告等於本院前審審理時供述明確,是本案脫水機一台非屬供製造安非他命所用之物,該脫水機與製造安非他命並無直接關係,又扣案之遙控器二個及行動電話二支,亦與製造安非他命無直接關係,而原審竟均予以宣告沒收,亦均有未洽。

被告丙○○上訴意旨否認犯罪,被告乙○○上訴意旨認為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固均無足取,然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仍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於假釋期間內不知悔改,猶參與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被告乙○○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為牟一己之私利,共同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等所製造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半成品數量龐大,日後如為他人所施用,將嚴重損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並使毒品益形氾濫,不僅危害他人之身心健康,亦嚴重殘害國本,且破壞吾國之國際聲譽、形象,暨被告乙○○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原有悔意,態度尚屬良好,但事後仍與被告丙○○勾串,圖使被告丙○○得以脫免刑責,被告丙○○雖於犯罪遭查獲之初,坦承犯行,然事後竟與被告乙○○勾串,否認犯行,意圖脫免刑責,毫無悔意,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乙○○有期徒刑拾叁年,被告丙○○有期徒刑拾貳年。

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品合計二十六包(驗餘淨重合計二四五三九‧五三公克),係違禁物,且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何人所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扣案之液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合計三十二桶(驗餘淨重合計五四四二八七‧六三公克)、粉狀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半成品八包(驗餘淨重合計七九○一○‧一七公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物,均屬於被告乙○○所有,供製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至其餘扣案之物,並非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且非違禁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蕭 錦 鍾
法 官 胡 森 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8 日
附表一:
編號 器具品名 數量
一、 真空泵浦 二台
二、 電動攪拌器 一組
三、 試紙 一包
四、 漏斗 一個
五、 玻璃攪拌器 二個
六、 氯仿 四桶
七、 硝酸 三箱
八、 磅秤 一台
九、 過濾桶 二個
十、 原料空桶 一個
附表二:
編號 器具品名 數量
一、 大型攪拌器 四台
二、 磅秤 二台
三、 大型漏斗 一個
四、 鈀金 五瓶
五、 溫度計 二支
六、 試紙 一卷
七、 試紙 二盒
八、 活性碳素 一箱
九、 大型發電機 一台
十、 高壓氫氣筒 二個
十一、 冰箱 一台
十二、 冷凍冰箱 一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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