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014,200606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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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黃鼎鈞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重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運輸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合計淨重肆仟玖佰捌拾陸點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緣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於民國93年1月間,向林科至購買價格新臺幣(下同)195萬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林科至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中),並欲以每公斤2萬元之代價,委由甲○○代為交付價金並運送該批甲基安非他命。

詎甲○○因房貸壓力而需款孔急,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竟仍應允之,而基於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3年1月27日,先向「勇仔」收取價金後,再以其所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林科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絡取得甲基安非他命及交付價金之事宜,雙方遂定於93年1月28日20時許,在臺南縣國道3號高速公路關廟交流道附近之「大關廟加油站」前碰面。

嗣甲○○依約駕駛其子張明凱所有之車牌號碼5N-1735號自用小客車至上開地點,並將價金195萬元交付林科至後,林科至即將5包甲基安非他命(合計淨重4986.8公克,空包裝重57.57公克,純度百分之68.7,純質淨重3425.93公克)交付甲○○,甲○○隨即駕駛上開車輛運送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沿國道3號高速公路北上,欲將之運往南投縣草屯鎮交予「勇仔」。

嗣經警獲報後,隨即於同日21時5分許,在國道3號高速公路古坑收費站前,攔檢甲○○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並當場在該車輛內右前座地板上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後甲○○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接受調查時供出其所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林科至,而林科至之上手為何振豪,因而破獲何振豪之製毒及販毒行為(何振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5197號提起公訴,目前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審理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巿調查站及臺南縣警察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上開時、地遭查獲時為警扣得之白色晶體5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淨重4986.8公克,空包裝重57.57公克,純度百分之68.7,純質淨重3425.93公克等情,有該局93年2月25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93000069980號檢驗通知書附卷可按;

此外復有被告所申租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3年1月間之通聯紀錄1份、被告使用上開行動電話門號與林科至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月26日至同年月28日間之通訊監察譯文1份、車籍資料查詢表1份及查獲現場照片8張附卷可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按運輸毒品罪之「運輸」,係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且縱係零星或短途持送,除顯然無運輸之認識或意圖,得認為單純持有外,亦應論以該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72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運輸,被告甲○○明知上情,竟仍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勇仔」之成年男子所託,為其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送至南投縣草屯鎮,雖中途即為警查獲,惟參照上開說明,仍無礙於其構成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

查被告於93年2月6日於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接受調查時供出其所運輸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係林科至,而林科至之上手為何振豪,因而破獲何振豪之製毒及販毒之犯罪事實,此有調查筆錄2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偵字第5197號起訴書、法務部調查局南部機動組案件移送書、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臺南縣警察局94年4月14日南縣警少字第0940035271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並經調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618號卷查證屬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上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減輕其刑。

三、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無非見,惟查被告所犯本件之罪,其法定最輕刑為7年,而被告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已坦承犯行,又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供應毒品之上手,且本件毒品尚未流入市面即被查獲等情,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年,實有過重,被告上訴據此指摘原審判決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對社會存有潛藏危害,然於危害尚未發生前,即為警查獲尚未造成危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5包(合計淨重4986.8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被告上揭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尚非供其運輸毒品所使用之物,另車牌號碼5N-1735號自用小客車,則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車籍資料表1紙在卷可按,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文 雄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劉 連 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真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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