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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36號
上 訴 人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遺棄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96號中華民國95年 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緝字第15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94年 5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1名女嬰(嗣後取名為吳雅玲),該女嬰因身體微恙而被送進新生兒中重度病房,被告甲○○竟未至病房探望吳雅玲,更於生產後 2日未繳納醫藥費用,逕行離開醫院,將女嬰吳雅玲遺棄於醫院中,不聞不問,對於女嬰吳雅玲不負養育之義務,嗣經該醫院護士江毓瓊報警查獲,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此有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另按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可分為積極的遺棄行為及消極的遺棄行為,前者係指以積極之行為,置被遺棄人處於生命危險之境地;
後者則指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之義務者,消極地不予生存上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致使被遺棄者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是無論積極遺棄行為或消極遺棄行為,均須以被遺棄者處於生存危險之境地,始足當之。
又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以負有扶助、養育或保護義務者,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為其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為要件。
所謂「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或保護」,係指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有危險者而言。
是本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所稱:「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應以於該義務人不履行其義務之際,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依法令或契約)為之扶助、養育或保護者為限;
否則該義務人一旦不履行其義務,對於無自救力人之生存自有危險,仍無解於該罪責,亦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例可稽。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甲○○涉犯上開遺棄罪嫌,無非以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江毓瓊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為其論據。
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到庭陳述,其於原審中固坦承於94年5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 1名女嬰,該女嬰因患有呼吸性疾病經醫護人員移至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療養,其則於翌日晚上逕自離開醫院之事實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遺棄之犯行,辯稱:伊因無法支付醫療費用,乃將吳雅玲留置該院而逕自離去,但伊曾於94年5月底及6月初 2次前往該醫院探視吳雅玲,並無遺棄吳雅玲之意等語。
四、經查,被告甲○○於94年5月25日凌晨2時35分許,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 1名女嬰(嗣後取名為吳雅玲),該女嬰因出生即患有呼吸性疾病經醫護人員移至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療養,其後被告甲○○於翌(26)日晚上即逕自離開醫院迄未返回,經該醫院醫護人員以被告甲○○所留行動電話號碼聯繫未獲回應,而置吳雅玲於不顧,同年6月2日經由該醫院社工人員向警報案,同年6月8日由該醫院社工人員將女嬰吳雅玲送交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寄養,迄同年10月28日始由被告甲○○至南投縣政府社會局將吳雅玲接回自行照顧(按被告甲○○於94年 9月16日至同年10月25日執行犯竊盜罪所處拘役40日及因毒品案件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等情,業據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上揭醫院護士江毓瓊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女嬰吳雅玲出生照片3張、出生證明書1紙、被告甲○○於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病歷資料 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內載女嬰於94年9月5日申請登記取名吳雅玲) 1紙、被告甲○○於94年10月28日接回吳雅玲之切結書影本 1紙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 1份附卷可憑。
按被告甲○○係女嬰吳雅玲之生母即直系血親,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其負有扶養義務,而吳雅玲當時係甫出生之嬰兒,自為無自救力之人,故被告甲○○確有未對吳雅玲為生存所必要之扶助、養育及保護行為乙情,自屬明確。
惟被告甲○○係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產下女嬰吳雅玲,因吳雅玲出生即患有呼吸性疾病經醫護人員移至新生兒中重度病房療養,雖被告甲○○於產後第 2天晚上即逕自離開醫院迄未返回,而將吳雅玲留置於醫院內,然被告甲○○住院生產時即與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間成立醫療契約,其內容包含對於被告甲○○及其生產之嬰兒吳雅玲在住院期間內之生命、身體安全為必要之醫療及扶助、保護,故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醫護人員依據與被告甲○○間之醫療契約,以及相關醫療、社會福利之法令規定,對無自救力之吳雅玲亦負有診療及扶助、養育、保護之義務,不因被告甲○○是否隨同在醫院內及是否支付醫療費用而有所區別,且事實上被告甲○○擅離醫院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已將吳雅玲安置於該院新生兒中重度病房內予以診療及扶助、養育、保護,嗣後亦將吳雅玲送交南投縣政府社會局予以安置保護,故被告甲○○所為雖屬非是,但仍與將無自救力之嬰兒任意棄置他處,偶然經人發現始予以照護救助之情形不同,揆諸前揭說明,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遺棄罪之犯罪構成要件尚有未合,殊難遽以該罪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甲○○有何遺棄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其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生產後未告知醫護人員即行離去,且留於醫院之聯絡電話經撥打亦無人接應,足見被告自始有遺棄犯意,至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判例係指他人依據法令亦負有此義務者而言,否則令不負此義務之人因憐憫而為事實上之照顧扶助,該依法應負有此義務之人仍應成立遺棄罪,是以醫院依醫療契約對本件女嬰固有診療義務,惟並供養育義務,應認有發生危險等語。
然查,「刑法第294條第1項後段之遺棄罪,必以對於無自救力之人,不盡扶養,或保護義務,而致其有不能生存之虞者,始克成立,若負有此項義務之人,不盡其義務,而事實上尚有他人為之養育或保護,對於該無自救力人之生命,並不發生危險者,即難成立該條之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777號著有判例。
本件被告甲○○於住院生產時與該醫院之醫療契約,該醫院既已承諾對甫出生之女嬰送觀察室為出生後之醫療看護處理,對於該甫出生之女嬰,當負有診療、治療、保護救治扶助之義務,從而本件被告甲○○生產後縱不告而別,不履行其義務之際,然業已另有其他義務人即該醫院依契約對該女嬰應為之養育或保護,是本件之女嬰並不因被告甲○○之不履行其義務而陷於無自救力之狀態,揆諸上揭判例要旨所示,核與刑法第294條第1項之遺棄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從而,原審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 梅 月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林 欽 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巫 彥 佳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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