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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3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現因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丁○○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7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503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其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貳枝均沒收。
事 實
一、丙○○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其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又因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該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前述有期徒刑1年7月與1年2月接續自90年10月24日起執行,於9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3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仍不知警惕,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竟於民國94年9月23日下午11時起,於知悉某成年男子於同日下午8時許,置放於其所駕駛之車號3423─LD號自小客車上之背包內,放置有如附表所示之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仍未經許可,加以持有。
嗣於同年月24日下午3時45分許,丙○○駕駛前揭自小客車懸掛偽造車牌(偽造文書部分,業據原審判決確定)行經台中市西屯區○○○路188號前,經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槍枝。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為警於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獲附表所示改造手槍二支,雖矢口否認有持有槍枝之犯罪故意,辯稱:案發當日「甲○○」打電話給伊,請伊載送至北屯屠宰場附近,於下車之際,將其所有背包放置在右前座,表示不久會回來,後來一直未返回,伊又無電話號碼與「甲○○」聯絡,當日晚上十一時許,伊在好奇心驅使之下,打開背包,發現有二把手槍及毒品,伊害怕「甲○○」報復,不敢丟掉及報警處理,所以一直持有之,嗣為警查獲,伊無犯罪故意云云。
二、本院查: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槍枝,係於被告所有並使用之前揭車輛上背包內所查獲一節,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查獲本件扣案物品之警員許資生於原審法院另案被告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七二五號)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相片四幀在卷可按。
㈡前揭扣案槍彈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定:送鑑改造手槍貳枝 (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均係由仿FN廠1910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4年10月19日刑鑑字第0940149316號槍彈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
㈢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其自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三日晚上十一時,已知悉上開背包內放置有附表所示手槍二支,則其自彼時起,有無故持有槍枝之故意甚明。
至被告所供,上開槍枝係「甲○○」所交付一節,查:就系爭槍枝是否確為「甲○○」所交付一節,除被告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佐,且甲○○因案遭通緝,經原審及本院多次傳喚均未能到案,是被告此部分之供述,在缺乏進一步之佐證前難以採信,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犯罪故意云云顯不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
被告一持有行為,同時寄藏前開改造手槍二枝,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復查,被告前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4月確定,其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前開3 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
又因第二級毒品、第一級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月確定,該2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前述有期徒刑1年7月與1年2月接續自90年10月24日起執行,於92年4月8日縮短刑期假釋,至93年6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各一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就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在未有其他積極事證之佐證下,採信被告所供,上開槍枝係「甲○○」所寄藏交付,並變更起訴法條,逕認應構成寄藏槍枝罪尚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持有槍枝之犯罪故意固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其持有槍枝,對大眾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巨大之威脅,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改造手槍二枝,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一、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二、具殺傷力改造手槍一枝 (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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