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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28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634號、94年度偵緝字第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對於其共同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乙○○於本件犯行前,有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施用第2級毒品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但就本件犯行僅居於從屬角色、實際販毒得利之金額不多、販毒期間不長及販毒總共數量不多,於審理中坦白承認犯行,態度良好,有悔改誠意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所犯上述二罪,其中販賣第一級毒品,法定刑處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均已依法從輕量刑,職是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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