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049,200606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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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4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713號中華民國95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903號及移送併案:94年度毒偵字第65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對於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供認不諱,又查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又本件除理由欄關於被告甲○○施用第一級毒品,所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有該局九十五年一月九日調科壹字第120017028號及同年二月六日調科壹字第120017028號鑑定通知書二紙附卷可憑,應予補充說明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素行不良,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強制戒治後猶故態復萌,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並考量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頻率及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本件量刑尚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璋 鵬
法 官 胡 森 田
法 官 蕭 錦 鍾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廖 次 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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