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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5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99號中華民國95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毒偵字第1978、64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淨重壹點捌玖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壹.參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空塑膠袋叁只(淨重零點柒參公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
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戒治期滿後,由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年八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二五九號、二六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九十二年間,其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詎乙○○仍未能戒絕毒癮,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三日某時,在其南投縣南投市○○里○○○路二十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玻璃吸食器,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Ⅱ九十五年三月十一日,在上開住處,施用海洛因一次;
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二十時四十七分,經警採尿送驗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回溯四日內某時,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各一次。
嗣分別於:Ⅰ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住處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七三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二支,其尿液經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Ⅱ九十五年三月十四日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Ⅲ九十五年四月二十日凌晨二時十五分許,在台中市○區○○路一六七號十樓之十三查獲,並扣得海洛因一.三七公克及吸管一支、針筒一支(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乙○○所有),而分別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中興分局報告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被告乙○○確於前開時、地多次施用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其於各次查獲時,依序有下列證據足佐:Ⅰ被告尿液於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為警採送檢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四年九月六日編號第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份在卷可參。
扣案之白粉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認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
空包裝零點七三公克),亦有該局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調科壹字第九七000二八四六號鑑定通知書附卷可資佐證。
Ⅱ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四月六日流水號六五四一三五號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
Ⅲ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五年四月二十七日流水號五五00五號尿液檢驗報告書。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戒治期滿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附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稱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核被告施用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多次於施用前持有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多次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各論以一罪,並均加重其刑。
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十月確定,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刑之罪,係累犯,依法遞加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第二級毒品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犯行,分別係屬連續犯裁判上一罪,自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審就起訴部分施用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判決就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既未及審理,檢察官上訴意旨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於五年內,猶無悔改之意再為本件犯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之健康、生命外,並已衍生危害家庭之不良後果,且損及社會、國家之整體利益,自應受相當之刑罰制裁,始符社會正義。
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情節、所生危害及其他犯罪情節並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一點八九公克)及海洛因另一包(毛重一.三七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塑膠空袋三只,為被告盛裝毒品所用;
注射針筒二支,亦為被告所有且供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至另扣案之吸管一支、針筒一支,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係其所有,然隨時於當日檢察官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否認,參酌查獲處所亦非被告所居住,既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確係被告於警詢之供述屬實,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 耀 宗
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劉 登 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除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外,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粘 銘 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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