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055,200606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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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55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651號中華民國95年4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327、1437、1481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1585號、95年度毒偵字第346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5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海洛因貳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參參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伍壹公克)、海洛因玖小包(驗餘合計淨重零點柒捌公克,空包裝重貳點零陸公克)、海洛因壹小包(驗餘淨重零點壹貳公克,空包裝重零點貳貳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杓子壹支、毒品分裝袋壹個,均沒收。

事 實

一、乙○○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度毒聲字第1302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民國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

詎乙○○於前開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94年7月27日下午6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起(起訴書所載94年8月初某日起應予更正),至95年3月30日下午1時許止,連續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街260號住處、南投縣南投市○○里○○○路57之8號友人住處等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

分別於下列時地為警查獲:㈠於94年7月27日下午5時25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里○○路草屯鎮公所前處,為警帶回詢問,經警採尿送驗,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於94年9月14日上午11時15分許,在乙○○母親洪鳳棲之同意下,經警進入乙○○位於南投縣草屯鎮○○里○○街260號住處查緝,當場發現乙○○在其住處三樓房間施用毒品,而上前逮捕到案,並扣得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重0.51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

㈢於94年10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在南投縣草屯鎮○○路327號前,因非法持有海洛因9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78公克,空包重2.06公克)及施用毒品工具杓子1支,為巡邏員警發現可疑,上前盤查,因而查獲。

㈣於94年10月31日下午3時許,為警在南投縣草屯鎮○○路260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驗餘後合計淨重0.12公克,空包重0.22,經警採尿送驗,亦發現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㈤於95年1月16日下午10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在國道三號草屯交流道北向處查穫,經警採尿送驗而得知上情。

㈥於94年3月30日下午1時20分,為警在南投縣南投市○○里○○○路57之8號當場查獲,扣得乙○○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毒品分裝袋1個,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併案審理;

南投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供述之情節相符。

而被告經警採尿送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並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報告4份、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1份,附卷足憑。

而被告被查扣之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重0.51公克)、海洛因9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78公克,空包重2.06公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均經鑑定確屬海洛因,亦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3件,附卷可稽。

此外復有被告施用毒品之工具已使用過之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毒品分裝袋1個扣案,可資佐證。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9度毒聲字第1302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60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1年1月1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

被告於強制戒治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均時間密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於94年10月10日下午4時40分許,為警查獲以後之犯行,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檢察官分別移送原審或本院併辦,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

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於95年1月16日下午10時許,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查穫以後之犯行,尚有未合,檢察官上訴請求併辦,為有理由,應予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仍不知戒絕,一再犯罪,及其施用毒品戕害身心健康,施用之期間、次數,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33公克,空包重0.51公克)、海洛因9小包(驗餘合計淨重0.78公克,空包重2.06公克)、海洛因1小包(淨重0.1 2公克,空包裝重0.22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2支、杓子1支、毒品分裝袋1個,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據其自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袁 從 楨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郭 同 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康 孝 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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