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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95年度上訴字第1062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常業竊盜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7月31日所宣示之
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事實欄中「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其犯竊盜罪之習慣及以竊盜為常業之犯意聯絡」;
又理由欄五關於比較新舊法,其中有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之比較,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又理由欄六內關於強制工作及據上論結欄引用法條,其中「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部分,應分別更正為「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及以犯竊盜罪為常業」,及 「依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於比較新舊法後,對於被告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但於事實欄漏未記載被告甲○○係「基於其犯竊盜罪之習慣」應予補充之;
又理由欄五關於比較新舊法部分,漏未記載其中有關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部分之比較,應補充如附表所示;
又理由欄六內關於強制工作及及據上論結欄引用條文所為說明,漏未記載「有犯竊盜罪之習慣」,及所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漏未記載「修正前」,均應予以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筱 珮
法 官 趙 春 碧
法 官 余 仕 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附表:
被告行為後 ,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1、2項規定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另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亦配合於95年5月30日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 ,本件被告所犯本罪之時間在刑法及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修正施行前,而行為當時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一有犯罪之習慣者。
二以犯竊盜罪或贓物罪為常業者。」
修正後規定為:「十八歲以上之竊盜犯、贓物犯,有犯罪之習慣者,得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依本件被告於短短約5個月時間,參與竊車拆解之車輛共達26輛,且彼等係有組織之竊車拆解集團,被告顯係以犯竊盜罪為常業,亦顯有犯竊盜罪之習慣,不論依修正前後之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係有關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應依上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刑前強制工作。
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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