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95,上訴,1064,200606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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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0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46號中華民國95年4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345號),提起上訴,復經同檢察署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5年度毒字第2072),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前曾於民國(下同)86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6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11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0年8月12日縮刑假釋完畢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其另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52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該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69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甫於94年4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

詎其仍不知悔改,未能戒除毒癮,在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於95年1月14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鹿港鎮○○里○○路365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其所有針筒內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95年1月1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其所駕駛停放於彰化縣鹿港鎮○○○路果菜市場停車場內之車號QG-7177號車內,為警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下稱鹿港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未於本院審理到庭,惟被告上揭施用毒品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自白,並有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95年1月16日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一紙(見毒字第345號偵查卷第16頁)、彰化縣衛生局95年1月23日煙檢字第950335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見同上偵查卷第36頁)、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在偵字第2072號偵查卷)在卷可稽,又有供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一支扣案為憑,被告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符合,其犯行堪予認定。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經法院送強制戒治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件可佐,被告於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施用海洛因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毒品前之持有毒品行為,為施用毒品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事實欄所記載科處有期徒刑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在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原審依據上述理由,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等一切情狀,科處被告有期徒刑7月之刑。

扣案之注射針筒乙支,屬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此據被告於原審供明,原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諭知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被告提起上訴,惟未敘明原判決有何具體不當之處,非有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2072號移送併案意旨雖以:被告於95年1月16日或回溯前72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乙次,嗣於同月16日18時21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接受尿液採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且與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惟查,被告於95年1月16日14時30分許,在彰化縣鹿港鎮○○○路果菜市場停車被查獲,先於當日15時10分許送至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並採集尿液送檢驗,其後於同日18時20分許,送鹿港分局刑事組再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並製作警詢筆錄,再於同日19時45分許,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以上有警詢筆錄2份及偵查錄乙份在卷可按(分別附在偵字第345號及2072號偵查卷),是以被告雖分別經鹿港分局草港派出所及鹿港分局先後2 次採集尿液送檢驗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惟均係於被告同次被查獲之犯罪事實而為之,並非被告另有一次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移送併案意旨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許 秀 芬
法 官 江 錫 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劉 建 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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